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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劉李秋雲
李雪芳
李巧怡
李家興
李嘉辰
李佳萍
陳建麟
陳思穎
陳文龍
陳玉芬
劉晉利
王怡志
劉淑敏
李紅玉
李素卿
李謝秀琴
李建昌
李建春
李建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原 告 高景瑞(即高李阿素之承受訴訟人)
高柏崇(即高李阿素之承受訴訟人)
高詠潔(即高李阿素之承受訴訟人)
高惠琳(即高李阿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秋香
訴訟代理人 賴秉詳律師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雨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應由高景瑞、高柏崇、高惠琳、高詠潔為原告高李阿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後,原告高李阿素於本件民國112年11月10日判決後之113 年1 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景瑞、高柏崇、高惠琳、高詠潔,且均未拋棄繼承,有高李阿素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茲上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爰裁定由高景瑞、高柏崇、高惠琳、高詠潔為高李阿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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