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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劉瑪琍
被 上訴人 林孟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為:⒈上訴人應將放置在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內,置放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之物品清空,回復至未置放物品之狀態;
⒉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內,如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冷氣、壁掛櫃、電燈拆除,並將牆面回復原狀;
⒊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停車位、編號103,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1年9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000元(見原審卷二第58頁)。
經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內,置放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品清空,回復至未置放物品之狀態;
⒉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內,如附件二所示之冷氣、壁掛櫃、電燈拆除,並將牆面回復原狀;
⒊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13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1年9月起,至清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000元;
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關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內,置放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之物品清空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陳報搬遷上開物品之回復原狀費用為105,000元,並提出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7、44頁),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000元。
㈢關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內,置放如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冷氣、壁掛櫃、電燈拆除,並將牆面回復原狀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陳報拆除上開物品之回復原狀費用為7,400元,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00元,並提出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7、44頁)。
㈣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依111年間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與系爭房屋同社區登錄之停車位售價為1,450,000元,有交易價格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4頁),應可作為此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㈤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2,400元(計算式:105,000+7,400+1,450,000=1,562,4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81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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