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1279,2024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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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邱淑媞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被 告 張裕泰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王定宇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被 告 王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針對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院內群聚感染COVID-19肺炎事件,於自己臉書社群頁面發表評論,因屢遭網友以臺北市和平醫院SARS封院事件洗板,原告已於上開貼文一併貼出澄清之文件資料,惟被告三人仍自110年1月25日起,各於「新台灣加油」節目發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言論對原告進行攻擊,而和平醫院封院事件多年來歷經法院及監察院查明封院經過及相關事實,此公開資訊為被告等人得以輕易查得,被告等人仍執封院之初媒體資訊或報導作為發表言論之依據,顯未善盡查證義務,而各該言論除屬與事實不符之事實陳述外,亦有基於不實內容發表評論之夾敘夾議敘述,導致收視之觀眾對於原告產生誤解,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等人賠償損害,及以刊登澄清啟事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

並聲明:1.被告王定宇、張裕泰、王瑞德(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張裕泰、王瑞德、王定宇應分別於中國時報全國版、聯合報全國版、自由時報全國版,刊登各如112年6月30日民事準備三狀附件12-1、12-2、12-3澄清啟事一日,費用由被告各自負擔。

3.上開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裕泰部分:附表一編號1、2言論,均為伊基於當時親身經歷所為之適當評論,非屬事實陳述。

縱認附表一編號2言論其中關於下令和平醫院封院時,院內醫護人員欠缺防疫物資及防疫設備等情,為事實陳述,亦係伊當時親身經歷,且有監察院調查報告及相關新聞報導內容足參。

附表一編號3言論係針對和平醫院封院之決策、措施等完整規劃等情,所為之適當評論,非屬事實陳述。

且上開言論均係針對部桃醫院是否應該採取封院政策之與公共利益相關事務、可受公評之事所表達之評論,非損害原告個人名譽之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況伊係受邀於節目分享自己於SARS期間擔任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室主任之親身經歷與感受,並依主持人詢問表示個人意見,非引據監察院調查報告而發表言論。

復原告請求刊登之「澄清啟事」,係請求伊登報道歉,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有違,於法應為不合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瑞德部分:附表二所示伊發表之言論為事實夾論夾敘的混合言論,並經客觀合理查證。

原告於封院時進入和平醫院時臉部所戴面罩和軟管,及連通腰際所揹白色圓形物,各大媒體及醫界人士均以「氧氣筒」形容,伊使用氣氣筒一詞無惡意貶抑之意。

伊評論之意僅是就該設備無法提供予和平醫院內醫護人員使用表示可惜,非指稱原告當時刻意扣下醫護人員裝備,或針對原告之私德進行指控,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權。

伊當時即在和平醫院外指揮所屬記者進行全天候採訪工作,親眼目睹和平醫院內醫護人員之困境。

原告身為當年和平醫院封院事件的主管單位,本應受到社會大眾之評論檢視。

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表達立場和見解,非屬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謾罵言語,是基於善意所為之合理評論,原告無從請求伊賠償20萬元損害賠償及刊登澄清啟事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㈢、王定宇部分:伊所發表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夾論夾敘的混合言論,係基於監察院報告、公共電視製作紀錄片、行政院衛生署函文、證人證詞、各媒體報導、國家人權委員會新聞稿之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

且附表三「原告指稱言論性質」欄指稱之A 、C 部分,非伊所發表言論內容。

又原告之言行與公共政治事務高度相關,本件係因000年0月間部桃醫院發生COVID-19肺炎群聚感染疫情,令社會大眾聯想起SARS疫情期間和平醫院封院事件而引發輿情討論,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且具時效性,與出自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惡意散播不實言論情形有別,而伊未具有如同司法機關般之事實調查權限,如要求其證明程度須達到百分之百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恐阻斷自由言論巿場對於公眾事務之討論空間,而不利於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此言論自由應受到最大程度之保障,反之就原告名譽權之維護則須有較大程度之退讓,自得阻卻違法,而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

縱認伊之言論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原告訴請刊登澄清啟事,如係要求被告以登報方式表示行為不當,屬強制行為人不顧自己真實意願之表意方式,而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當處分,其主張難屬有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裕泰、王瑞德、王定宇分別於110年1月26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三立電視「新台灣加油」節目上分別發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言論內容」欄所為之言論,此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論述如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19條第2項亦明文,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且言論是否妨害名譽,應通觀全篇言論是否就所指涉對象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不能僅擇取一、二文字,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言論在學理上可以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真實與否可言。

準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自可免責;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如行為人係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即可免責。

又按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

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其中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意見表達之言論,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

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

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張裕泰部分:1.原告主張張裕泰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稱當時身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簡稱衛生局)主管之原告未提供防護物資給和平醫院,與事實不符(詳如附表一所示),參諸監察院報告於「伍、調查重點:十一、和平醫院封院前及封院期間防護物資之儲備與供應情形」章節中(詳附件4第60頁至第61頁),已敘明:「(一)衛生局在三月二十七日已函請各公私立醫院作好防護物資準備與應變動員計畫,醫院必須要有足夠庫存。

而封院後繼續病患照顧工作,其防護裝備也是依是否有直接照顧SARS病人,從感染之風險分級,來作適當的防護;

例如A棟整體而言是相當安全的,一般人員(如葉○○顧問)在A棟採取戴口罩、勤洗手、量體溫,即是適當的防護;

但直接照顧SARS病人之人員,則應穿戴全套防護裝備。

(二)從四月二十三日之庫存以觀,院內是有相當的存量,但二十四日晚間院方提出希再增加,衛生局在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就支援大批藥物及衛材,包括防水隔離衣計三、五○○件、防護衣二○○件、P100防毒面具三○○個、高效率濾棉一、○○○個、非防水隔離衣二○○件、體溫計一、二○○件、耳溫槍三○○支、IVIG一、○○○支、維他命C一○○、○○○粒、維他命B群一○○、○○○粒,充份供給病患家屬及醫護人員使用;

至二十六日累計準備相關衛材計有N95口罩七、四七○個、防水隔離衣四○○件、防護衣二○○件、P100防毒面具三○○個、高效率濾棉一、○○○個、非防水隔離衣一○、○○○件、體溫計一、二○○件、耳溫槍三○支、IVIG一、○○○支、維他命C一○○、○○○一、粒、維他命B群一○○、○○○粒及感染性垃圾袋六、○○○個等。

此後幾乎每日補充,且防護配備全面升級。」

(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6頁)等情,足證封院前和平醫院確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案件)所述具有包含N95口罩、防護衣及相當之防疫裝備庫存物資,封院後原告任職之衛生局亦極力供給防疫裝備。

更況,和平醫院封院後以急診部出入口為唯一運補通道,所有物資供給均運達由張裕泰主管之急診部出入口,張裕泰身為急診部主任,對於上情無法不知,張裕泰稱「防護衣是什麼我們都沒有」、「只有隔離衣,還沒有防護衣」、「手套也是缺」、「N95也缺」、「讓我們在裡面自生自滅」言論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2.查,「新台灣加油」該次節目係針對COVID-19問題而邀請多位來賓上節目討論,系爭節目主持人提出部桃醫院110年1月11日發生院內感染COVID-19是否要依照原告建議採取「只進不出」或「不出不進」方式問題,詢問張裕泰之意見,張裕泰乃SARS和平醫院封院時之急診科主任,無手套、口罩、隔離衣乃就其個人親自見聞所為之陳述,其發表如附表一關於「院內缺乏足夠之防疫裝備」相關言論,除依據當時照片顯示和平醫院醫護人員僅配備外科口罩、活性碳口罩,欠缺N95口罩(本院卷一第450頁)外,復依據當時和平醫院醫護洪幸華、郭象義、劉智謀、黃素芳、辛國輝、黃大宜、顏崇文、陳金源 、鄭麗萍、黃妙玲等在刑事案件之證述「當時無法取得防護設備」;

高宜琴稱「隔離衣不足」;

黃佩琦證述「口罩、防護衣不足,無面罩、眼罩等」;

莊詩菁證稱「無眼罩、面罩、腳罩、隔離衣」;

黃淑娟稱「太空裝、N9口罩不足」;

楊芝青稱「有疑似病患時有拿到簡式隔離衣」;

黃露儀稱「僅有丟棄式防護衣」等,均詳如刑事案件判決書理由所載,而證人多數稱係在92年4月26日之後陸續拿到防護設備,是以張裕泰陳述和平醫院封院之初欠缺足夠之隔離衣、手套、口罩,確屬其個人於封院期間在和平醫院現場之親身見聞,顯見張裕泰所述非與客觀事實不符。

原告雖主張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和平醫院封院之初提供足夠防護物資,然而此不代表和平醫院內部醫護人員全數於封院之初取得足夠物資,不能以監察院前述報告認張裕泰所述非真實。

3.且依附件4監察院調查報告「柒、調查意見」所載略以:「……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兼負臺北市災害應變中心醫護組重任,卻對和平醫院封院之規劃欠周,配套不足,任令院內指揮體系渙散失據,復未督飭該院落實隔離管制措施,引發院內脫序亂象與感染疑懼,殊有未當。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雖在四月二十三日提示和平醫院『先行暫停急診、停收住院病患及緊縮門診服務』,但卻於四月二十四日斷然封院,期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規劃籌措相關外援物資人力欠周,配套不足,食宿安排與家庭子女生活照顧,一時無法做到令人滿意、釋懷之境地,因此封院之初,部分醫護人員、病患暨家屬心生焦慮,以致當日與次日陸續出現若干脫序現象,諸如封院當日下午病人家屬跳窗出院暨隔日上午五位護士在院門口抗議,甚至發生院內民眾自殺事件,給予外界慌亂失序之印象;

且引致CNN等國際媒體關注,反覆播放上開脫序之畫面,更是嚴重戕害我國整體防疫形象。

(二) 再就和平醫院封院後之指揮體系而言,當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並未依衛生署四月二十四日之函示組成接管小組(含足夠之醫事及行政人員)進駐院內指揮,該院吳○○院長苦等接管小組未果,又斯時輿論對該院之負面報導沸沸揚揚,渠之院長威信已然倍受院內同仁與外界質疑,領導統御力有未逮,造成院內人心惶惶,有若干醫護人員感到憂慮、慌張,甚至有情緒性的動作……足見和平醫院四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七日間院內整個指揮系統渙散失據……」(附件4調查報告第105-106頁,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十一、臺北市政府對於和平醫院封院所採行之配套支援不足,且就地隔離措施欠當,召回醫護人員目的不明,程序草率混亂,徒增院內交叉感染之疑懼,引發抗議脫序亂象,貽笑大方,確有可議。

(一)和平醫院爆發院內感染後,行政院及市府於四月二十四日共同宣布『就地隔離、集中管制」,當日下午即在該院四周拉起封鎖線,將病患、家屬、醫護人員共一千餘人全部隔離於醫院內(視同為可疑病例而予以隔離), 但該等人員之食、宿、家屬子女照護等問題,尚乏配套解決,包括公文明示將有『接管小組』入內接管,亦因市府應變不及而無下文。

復因院內缺乏足夠之防疫裝備,另在酷熱天候中關閉空調,無疑是徒增被隔離者之不安與不適。

因此,院內耳語不斷,人心惶惶、人際關係疏離。

而和平醫院之醫護人員,穿著一身密不通風防護衣褲,吃住困乏之餘,還要照顧病患,超時工作,身心俱疲,尤足為難。

顯見衛生局對於和平醫院封院前後的人員、物資管控與後勤支援,未盡主管機關應有之角色及職責……」(附件4調查報告第107頁,本院卷一第192頁)等語。

依上述監察院調查報告所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SARS期間對和平醫院封院之規劃欠周,配套不足,任令院內指揮體系渙散失據,復未督飭該院落實隔離管制措施,引發院內脫序亂象與感染疑懼。

臺北市衛生局固提供前述防疫物資,然實際和平醫院內封院之初,因無經驗而欠缺管理規劃,等待臺北市衛生局人力物力支援,但接管小組及支援人力乃未即時到位,導致院內防護物資未有妥善分配。

是以,張裕泰所言乃其親見親聞之事實。

準此,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僅足證明臺北市衛生局有提供物資,但不足以證明封院之初已在最快時間內交付到醫護手中,和平醫院醫療防護裝備是否充足,與醫護人員可否適時取得適當裝備係屬不同之二事,對照上述監察院調查報告所述:「衛生局封院之規劃欠周,配套不足,任令院內指揮體系渙散失據」等語,顯見當時和平醫院確實指揮體系渙散,而很可能未能即時分配適當之醫療資源至張裕泰及醫護人員手中,且監察院調查報告亦載明「院內缺乏足夠之防疫裝備」等語,是張裕泰關於附表一所示有關防護物資等言論所述均與事實相符,其建構在該基礎時所為之評論,應為適當評論。

4.至於張裕泰附表一編號2言論關於「……你至少你衛生局也應該要把足夠的裝備全部提供進來,讓大家安心才對。

沒有,他只是先把人員叫回來以後,在那大染缸裡面,要讓大家去自生自滅……」等語,張裕泰前開評論雖有用詞尖銳之處,但對於和平醫院在未有完整規劃下,因政府封院政策而被限制在醫院內無法離開之人而言,其內心十分焦慮、驚慌、恐懼,由於未有完整隔離管制措施、訊息不明、指揮凌亂,張裕泰以親身經驗表明封院情境下之真實心聲,除抒發個人情緒外,亦評論當時封院政策及相關配套作為,而封院政策與公共利益相關,且日後發生類似疾病如COVID-19,是否仍要採取封院措施,有無其他方案,封院時應有何種配套程序,攸關公共利益及遭受限制人之自由權,此乃該節目當時請張裕泰表達內心想法之用意,對於部桃醫院是否採取封院政策提供其親身經驗,並非事隔多年後無故討論,臺北市衛生局當時封院後,並未立即成立接管小組進駐和平醫院,而當時院長吳康文因等待接管小組,因而未有更積極作為,亦有監察院調查報告可稽,調查報告指摘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確實「規劃欠周,配套不足,任令院內指揮體系渙散失據,復未督飭該院落實隔離管制措施,引發院內脫序亂象與感染疑懼,殊有未當」。

衡情而論,SARS就當時乃醫學界較為陌生之疾病,是以即時封院確實為保護全國大眾生命健康安全所必要,但相關配套措施確實未準備妥適,未有合理食、宿、充足照護人力、醫療設備供應等安排下立即封院,包括病患、家屬、醫護人員共一千餘人全部隔離於醫院內,但該等人員之食、宿、家屬子女照護等問題,並無解決,如監察院報告所顯示,和平醫院之醫護人員,穿著一身密不通風防護衣褲,吃住困乏之餘,還要照顧病患,超時工作,身心俱疲,壓力甚大,許多醫護家中有年長、年幼家人需照顧而因封院隔離,又必須照顧病患,憂慮是否可能染疫,該時間內遭受巨大身心壓力。

而原告當時並未體恤醫護人員情緒,其穿著比現場從事第一線醫護人員防護更高級之穿戴進入醫院,此舉帶給現場醫護人員更深恐懼,張裕泰故因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發言內容,原告當初嚴密之穿戴嚇到現場醫護,且因醫護並未拿到完整防護物資,讓大家感覺不滿,乃表達抒發個人主觀意見,對原告而言雖屬苛刻,但其係依據事實表達個人意見,本院認為張裕泰全段言論主要是表達倉促封院下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承受巨大身心壓力,確實未有充足醫療設備,亦未感受到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積極協助,其用語較具情緒性,然乃就自身經歷發表個人心聲,對於醫院封院政策、醫護主管機關之作為義務、衛生局長處理公眾事務風格及態度,均屬公共議題,張裕泰發表其個人意見,當屬善意之適當評論。

又SARS為當時不熟悉之疾病,如何感染、如何避免、如何管制,對當時主管機關確屬難題,封院後病患如何救治、由哪些醫院收受、醫護人員如何隔離、在何處隔離,均屬緊急而浩大之業務,僅由地方政府處理,確實在短時間難期周延,僅歸咎地方政府衛生主管單位確非完全公允,然和平醫院醫護就封院之初未能感受到完整配套措施,對於身為和平醫院之上級主管即原告有所抱怨,乃情感正常抒發,雖對原告有些苛刻,難謂此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王瑞德部分:1.原告主張王瑞德既已查證並明知原告腰後之電池是配合麥克風使用,其竟於系爭電視節目敘述「她自己的說法說,這個是符合美國疾病管制局的標準,這完全符合,沒有什麼,然後她放了一個電池,然後有個喇叭,有一個小型喇叭,是要跟護理人員溝通,各位看看她相關的一個裝備,她還有一個類似空氣,等於說氧氣罩的那些東西」云云,可見王瑞德惡意捏造原告配戴空氣或氧氣罩等特別防疫配備之情。

而臺北市衛生局亦曾因外界誤解而發布新聞稿,澄清原告當時進入和平醫院乃穿著單層防護衣及面罩,該防護衣與和平醫院B棟照護SARS病患之防護衣相同等級,被非被告或外界所稱有特別防護之情,被告對此澄清內容未置一語,顯有故意忽視或未盡查證義務之嫌。

2.查,王瑞德在節目上稱原告身著「類似空氣罩、氧氣罩」等裝備,原告在和平醫院封院事件第4天時,穿著標準隔離防護衣進入和平醫院,此有自由時報記者所拍攝資料照,邱淑媞臉部所戴面罩和軟管,直接連通腰際所揹白色圓形物,其全身保護措施嚴密(本院卷二第328頁),原告雖稱其非穿著氧氣罩而為半罩式面罩,然該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衛生局澄清報導(本院卷一第52頁)、葉金川在「新聞龍捲風」談論節目稱原告攜帶為擴音器(本院卷四第24頁至第29頁)等。

然原告當時仍為臺北市衛生局局長,是以該局固提出澄清,但性質上仍屬原告方之陳述;

又葉金川雖曾澄清原告未攜帶氧氣筒而為擴音器,然從媒體照片(本院卷二第66頁、卷四第102頁),原告右側有類似濾器罐設備、左側有一類似擴音器,其當時穿戴軟管設備與王瑞德提出之查詢PAPR設備照片,從外觀上觀察確實相似(本院卷二第362頁至第374頁),本院請原告提出當時攜帶之產品型號說明,原告亦稱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本院卷四第21頁),是以王瑞德主觀認為原告確實穿戴類似空氣罩、氧氣罩設備,均有提出其參考之資料足參,所為陳述及評論尚非全然無據。

次按言論是否妨害名譽,應通觀全篇言論是否就所指涉對象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不能僅擇取一、二文字,而為判斷。

綜觀王瑞德前後發言陳述,其係強調應該給與現場救治病患之醫護相同嚴密之防護,其論述夾敘夾議,並非純粹事實陳述,而應屬意見表達。

原告係當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必須督導所有相關防疫工作,如有感染風險必須在家隔離進行自主健康管理,勢必影響日後全臺北市之防疫工作,是以其當時在同仁建議下以防護嚴密方式進入和平醫院,其出發點係能繼續堅守防疫工作,而王瑞德認為應該給予有承受染疫風險之醫護同樣資源,不認同原告之作法並表達不同意見。

本院認為原告身為地方政府防疫主管,且為和平醫院之上級,其探視第一線防疫人員之作法本屬於公共議題,可受社會公評,本容許多元意見討論,以形成最適當之方式。

原告不僅是近年來屢屢參加政論性節目評論的公眾人物,曾擔任臺北市衛生局長和前衛福部國民健康署署長,還曾代表中國國民黨參選過宜蘭縣長,更曾是當年封院的和平醫院的直屬上司。

參與政治活動之政治人物或政府機關主管,其言行舉動對國家社會之影響不言而喻,對政治人物之報導或批評必須給予相當程度之自由空間,而王瑞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表達其個人價值判斷和見解,並非屬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謾罵言語,王瑞德發表其個人意見雖尖酸刻薄致使原告感受不佳,但本院認為係對於公共議題基於善意所為之合理評論。

3.附表二王瑞德關於防護物資之「他們身上甚至連隔離衣都沒有,連N95都沒有,就一個外科醫師口罩,就是這樣染上SARS的......」陳述,對於身處第一線之和平醫院醫護而言,院內資源並未完整合理分配,確實有醫護欠缺手套、防護衣、口罩等情,業如前述,而林重威醫師是在B棟照顧病患時因為不知情而欠缺防護進而感染死亡,是以初期和平醫院確因為資訊不清,防護不足而有醫護人員染疫身亡,是以王瑞德個人意見認為就是因為因為和平醫院醫護欠缺足夠防護物資因此有人染疫身亡,乃其個人意見表達,無明顯悖離客觀事實。

據聯合報報導,臺北市副市長白秀雄公開表示,臺北市政府所屬和平醫院確有三項行政疏失,包括防護不足、警覺性不夠、指揮系統及督導系統等三大項缺失,其中在防護不足部分,在封院後院內各項防護工具,如口罩,防護衣,隔離衣明顯不足,以致未能讓醫護人員達到完善防護(本院卷二第70頁)。

根據臺北市政府專案調查小組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所提出「臺北市和平醫院處理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事件調查報告」,該院雖有透過開會廣播張貼海報等要求醫院人員戴口罩,惟據訪談仍有甚多醫護人員於封院前,不知已有院內感染之事實,與病患接觸時亦有未戴口罩或僅戴一般口罩情形,足見監督體系未充分發揮功能,執行不夠落實。

至於臺北市衛生局在監督上並未派員嚴加督導考核,對於所屬各醫療院所之防疫執行情形,似有要求之強度不夠,及監督未週之疏失,以致於對疫情發展判斷及對相關公文亦未能掌握時效妥為處理(本院卷二第392頁、第402頁、第404頁)。

原告以王瑞德稱「B棟照護SARS 的什麼都沒有,就一個口罩...」,與監察院調查報告、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最後認定事實不符,但如要求發表言論,必須百分之百與事實完全相符,則人人動輒得咎,將箝制言論自由,造成寒蟬效應,不利民主社會發展。

縱觀王瑞德後段論述,認為倘若最初之際能夠提供更嚴密之防疫設備給B棟照護SARS病患之醫護人員,是否能夠減少因感染SARS死亡之醫護人員,本院認為屬夾敘夾議,應為意見表達,縱使部分事實陳述未必與客觀事實完全相符,該言論雖對原告較為尖酸或苛刻,但本院仍認為係善意針對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評論,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被告王定宇部分:1.原告主張王定宇稱92年4月24日封鎖和平醫院之決策,確為市長馬英九與原告於當日早餐會報時即已決定,嗣後才於上午9時許向行政院進行提報,惟實際執行時並未恪遵中央政府所指示的三個配套措施,於當日中午即貿然封院云云,然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651號判決、95年判字第2054 號判決、96年判字第43號判決一致均認係「中央會議決議封院」。

王定宇所述事實顯然與當日行政院召開記者會宣布封院之事實不符。

又王定宇稱原告連基本的口罩都沒準備給醫護人員,經醫生及護士苦苦哀求但原告回答愛莫能助,但庫房裡面一堆,顯與事實不符,為惡意捏造。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及監察院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原告任職之臺北市衛生局於封院前已多次提醒和平醫院備齊醫療物資,且和平醫院封院時具備一定數量之醫療物資庫存,而原告於封院後亦積極對和平醫院提供人力及物資等協助,並無王定宇所稱原告庫房裡面一堆,但對醫護答稱愛莫能助之情,原告是對和平醫護撤離醫院之要求表示愛莫能助等語。

2.原告雖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651號判決、95年判字第2054號判決、96年判字第43號判決一致均認係「中央會議決議封院」及王定宇提出之公共電視台「和平風暴」紀錄片,於該影片起始即有時任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於92年4月24日封院日,其於行政院召開記者會之新聞畫面,並可清楚聽聞林信義宣布:「對於和平醫院暫時關閉,全面管制」等語,認為王定宇陳述與事實不符,是以王定宇稱對於決策封院之事實陳述有誤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對於何人決定封院應屬事實陳述,根據公共電視台製作紀錄片「和平風暴」,時任市長馬英九受訪表示:「24號早上我在巿府舉行早餐會報的時候找了邱局長跟吳院長,和平的吳院長來做這個決定…我們開完會的時間大概9點多一點,就接到行政院劉世芳秘書長的電話說副院長林信義先生要舉行一個會討論這個問題,我就請歐副巿長跟邱局長去行政院參加,他們在會上就提報了我們的這個決定,要在今天封院。」

(本院卷四第52頁)、臺北市政府92年6月12日調查報告記載:「…13、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月二十四日市長早餐會報指示,比照九二一大地震及納莉風災規模,提升SARS處理層級為市級,成立跨局處SARS災害緊急應變中心,由歐副市長擔任召集人,全市府總動員共同對抗SARS,並指示最遲在下午宣布封院進行全面管制,請衛生局與院長儘速進行規劃。

14、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至行政院參加『研商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SARS因應措施』會議,獲致『和平醫院暫時關閉,全面管制』、『和平醫院所有病人集中治療;

員工全體召回集中隔離;

院內人員家屬居家隔離』等多項決議。」

等內容(本院卷三第32頁),均可見原告於92年4月24日上午至行政院參加會議之前,早已於與訴外人馬英九在臺北市政府之早餐會報中作成封院決定,只是去行政院開會後向行政院提報這個決定。

是以王定宇陳述中提到原告有做這個封院決策,並無完全悖離事實。

前疾病管制局長蘇益仁於前開紀錄片受訪表示:「封院的時候裡面有三個配套措施,一定要把那個分層分級跟管理一定要作好,那麼把A棟比較乾淨的,沒有感染的這些人、病人,都疏散到陽明醫院去,那麼另外一個重要的決定,就是醫護人員一定要給他們一個非常舒適的地方,24號開第二次會議的時候我們發覺到中午已經封院,但是三個決議全部沒有達成。

(11:16~11:51)」、「我們必須強調封院的決定是對的,錯誤的只是說封院的時候配套措施都沒有做。

(48:25~48:32)」(本院卷四第52頁),可知封院決策並非錯誤,重點在於應有完整配套,需有足夠之醫事及行政人員組成接管小組為前提,進駐和平醫院執行管制措施,並須有分層分級管理措施,以及給予醫護人員完善之照護環境,而當日封院之時,並未完成前開程序,是以王定宇其該段言論之重點,在於強調執行封院過程粗糙,因為沒有完整的配套措施、沒有分區管理、沒有完整防疫物資配送。

封院決策到執行時間甚短,亦無往例可循,臺北市政府於封院之初如何立即覓得人力接管整個和平醫院、如何有容納隔離之處所,確實困難,是以封院過程客觀上確有疏失,亦非全然為臺北市衛生局之責,但實際上發生之缺失並非不得檢討以利日後防疫工作借鏡。

是以原告以單純陳述何人決定封院即認構成侵害名譽權,尚嫌無據。

3.另原告以王定宇稱「連基本的口罩都沒有準備給醫護人員」,顯然為王定宇惡意捏造,以前述刑事判決、監察院報告認定原告任職之臺北市衛生局於封院前已多次提醒和平醫院備齊醫療物資,且和平醫院封院時具備一定數量之醫療物資庫存,而原告於封院後亦積極對和平醫院提供人力及物資等協助,並無王定宇所稱「原告庫房裡面一堆但對醫護答稱愛莫能助之情」。

然依據公共電視製作之「和平風暴」紀錄片,其中和平醫院消化系內科主任郭象義說:「我覺得情況是算蠻悲慘的...那邊的防護設施在前三天幾乎是不完整的,包括B8那個傷害最重的地區...比如說防護套或是防護目鏡,我去的時候都沒有」(本院卷四第53頁至第54頁),曾經二度進入和平醫院封鎖區的中研院生物醫學所副研究員何美鄉說:「後來發現呢準備的東西,沒有準備好」(見本院卷二第468頁至第472頁)。

臺北市和平醫院牙科住院醫師吳玓潾所發表「永生難忘的和平封院」一文提及,吳醫師當年是在離開和平醫院後接獲通知,立刻趕回和平醫院接受隔離,吳醫師指出,原以為有關當局對封院有充分準備,但是從踏進醫院那一步起,才知道院內的物資及準備是不足的,基本的檢疫沒有實行,分層分級隔離未啟動,防護衛材也呈現匱乏的狀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6頁)。

根據資深記者黃光芹112年4月最新出版之書籍「和平歸來」,書中第122頁引述(和平抗SARS實錄)內容:「羅姓護士說,不是我們不願意照顧病人,而是要戰士上戰場,至少得給我們基本的配備,我們什麼都沒有,只有紙口罩和布工作服,這要怎麼打仗?」、「新陳代謝科主任蘇瑞珍第二天,結合幾位主任和主治醫師自力救濟,將住院醫師和專科護理師撤往A棟照顧內科病患,再上網找感控辦法和劃分隔離動線,建立初步的病房防護措施。

但是,防護衣、隔離衣、面罩、眼罩、護目鏡、腳套、N95口罩,依然付之闕如,與看不見的敵人奮戰,封院頭兩天,醫護人員把污染物穿在身上,像是在賭命一樣。

直到第三、四天,才陸續補足防護裝備」(本院卷二第416頁至第420頁)。

和平醫院在92年4月24日封院當天,確實因配套措施不足,現場一片混亂,即便如原告所稱封院前已採購相當數量之醫療物資庫存,惟在當時欠缺專業接管小組進駐、院內指揮體系渙散失據之情況下,第一線醫護人員難以輕易取得上開物資等情,難謂為不實,是以王定宇所發表「原告及任職之衛生局擁有一堆防護物資放在庫房」之意,而係描述92年4月24日封院當日和平醫院之醫護人員無法輕易取得庫房內醫療物資之狀態,王定宇表述之過程雖非完整,然所陳大部分事實均有依據,並非任意指摘傳述不實事項,是以王定宇陳述之在封院之初沒有分區管理、基本口罩都沒有準備,其陳述並非違背客觀事實。

又原告是對撤離醫院之要求未表示愛莫能助,王定宇竟稱其回應防疫物資時稱愛莫能助。

然根據公共電視「和平風暴」紀錄片,直接訪問和平醫院新陳代謝科主任蘇瑞珍表示:「我們為什麼恐慌?因為他們沒有進來看看,只是一味罵我們!」(本院卷二第430頁至第434頁),和平醫院精神科醫師楊志賢說「因為從開會下來一些主管...專業醫護人員人力的需求,跟配備的不足,反應給局長的時候,局長的回答居然是說她無能為力,她愛莫能助...跟她有一些爭執,她邱局長居然就當面指責...她這時候還用一種長官的心態高高在上!」(本院卷四第53頁、卷二第442頁、第444頁),是以王定宇該部分陳述亦有所依據,雖原告稱楊志賢並非親自參與其座談之人,而係聽聞他人之說詞,然楊志賢當時確在和平醫院,且為帶領美國專家至感染區之醫師,確實有親身聽聞主管與原告開會後轉述內容,該部分為對上級主管即原告當時之態度之主觀評價,乃個人感受問題。

王定宇所為附表三所示之發言,係綜合參酌各種消息來源所為,縱有部分陳述部分不完整、部分誤差,如強責其陳述必須與客觀事實分毫不差,僅因表達上之誤差,動輒以民、刑事責任相繩,顯然有礙於民主社會言論自由市場之健全發展,箝制言論自由,又觀以當日節目來賓,尚有訴外人李龍騰(前衛生署副署長)、張宇韶(兩岸政策研究員)、吳鴻誠(腫瘤科醫師)、侯怡岑(護理師)、黃敬平(國民黨籍市議員)等醫界專業人員及立場相左之政治人物在場共同參與討論,當可就此議題自由交換資資訊、意見,以形成公眾事務之討論空間,毋寧更能夠達成真理越辯越明之言論自由保障目的。

又本件係因000年0月間部桃醫院發生COVID-19肺炎群聚感染疫情,令社會大眾聯想起SARS疫情期間和平醫院封院事件而引發輿情討論,三立電視台「新台灣加油」節目遂邀集王定宇等來賓出席共同探討此議題,其討論主題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與出自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惡意散播不實言論情形有別,其消息來源乃經相當之合理查證程序,又未具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言論自由應受到最大程度之保障,反之就原告名譽權之維護則須有較大程度之退讓,揆諸首揭說明,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㈤、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被告三人均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張裕泰、王瑞德、王定宇分別給付原告20萬元、20萬元、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處分,洵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勃英
附表一:
被告 編號 言論內容 原告主張言論性質 張裕泰 1(A) 7:10~7:48 張裕泰:「這就是說,大家如果說有這種,妳有那個指揮官,有這種魄力進來的話,當時的前衛生局長邱淑媞,她如果她有那個魄力,她就進來跟我們一起作戰,那時候連防護衣是什麼我們都沒有,我們也不知道,然後妳穿了一個那麼太空裝進來,妳不會嚇到我們所有人嗎?就是因為妳這樣做,然後就等於說妳要讓我們在裡面自生自滅。」
A.和平醫院於封院時是否連防護衣等防護物資都沒有,為可證明真實與否之事實陳述。
B.原告及任職之衛生局是否未將防護物資送入和平醫院,而讓包含被告在內等人自生自滅,為可證明真實與否之事實陳述。
2(B) 11:28~12:45 張裕泰:「在那個狀況之下,我們只有什麼,我們只有外科口罩,外科口罩,還有這個所謂的隔離衣。」
廖筱君:「所以那個時候有外科口罩之外,也有一些防護衣。」
張裕泰:「外科口罩,還有隔離衣,那時候還沒有防護衣。」
廖筱君:「隔離衣而已。」
張裕泰:「對。」
廖筱君:「所以那是只有一層就是了。」
張裕泰:「對對對,不像現在所謂的兔寶寶裝,就是整個包起來的防護衣,個人防護那個衣服。」
廖筱君:「連手套都沒有戴?」 張裕泰:「手套他那時候也是缺,因為那時候我們接觸病人的時候,其實用得很凶,我們也沒有適時的補足,因為畢竟那時候,大家也還不曉得說,忽然間要被封院,如果說忽然間要封院的話,你至少你衛生局也應該要把足夠的裝備全部提供進來,讓大家安心才對。
沒有,他只是先把人員叫回來以後,在那大染缸裡面,要讓大家去自生自滅。
然後當時就是N95也缺,然後那個外科口罩是因為平常就有,還好,但是這個防護衣完全是缺的。」
A和平醫院於封院時是否欠缺包含N95口罩及手套等防護物資,為可證明真實與否之事實陳述。
B原告及任職之衛生局是否未將防護物資送入和平醫院,而讓包含被告在內等人自生自滅,為可證明真實與否之事實陳述。
3 42:49~43:55 張裕泰:「這個就是我們當時活生生的一個重現,所以你可以知道說我們在裡面的人是要什麼東西,他沒有說要的是很簡單,他只是你給我充足的裝備的話,我們還是可以打仗,我們沒有說什麼沒有愛心什麼,那時候他那些出來了抗議的還要被罰,剛剛我們一直在播的那個,就裡面有一些出來抗議的,他們也說要處罰他們怎麼樣,叫他們閉嘴,這個我就覺得說妳有沒有去想到說,妳那個都是妳手下,妳的手心手背,都是妳的手心手背,妳應該是用一個很有愛心的方式,去幫他們解決問題,因為妳才有辦法解決問題,我們在下面做的人,只能聽妳的命令去做事情,妳給我們裝備我們就去做,妳沒有給我們裝備,那我們當然就不會就在那邊等死,我們就當然要抗議。」
A.原告及任職之衛生局是否未於封院期間提供防護裝備,為可證明真實與否之事實陳述。
B.其他部分為基於前述事實夾論夾敘之混合言論。

附表二:
被告 言論內容 原告主張言論性質 王瑞德 57:36~59:45 王瑞德:「邱淑媞當時在封院的第四天,那麼她不是到了現場,然後穿了一個全副,我們號稱太空衣,對不對,全副的這個防護衣。」
廖筱君:「就是這個裝備。」
王瑞德:「對對對,她自己的說法說,這個是符合美國疾病管制局的標準,這完全符合,沒有什麼,然後她放了一個電池,然後有個喇叭,有一個小型喇叭,是要跟護理人員溝通,各位看看她相關的一個裝備,她還有一個類似空氣,等於說氧氣罩的那些東西,她那時候說法說是因為,這個東西,不是她自己準備的,是當時臺北市中山區的衛生所的主任王維政,那麼廠商善意好意提供,她因為怕,她因為想要跟馬英九,跟這個相關的臺北市民,繼續奮鬥,所以她必須保護好自己,不能讓自己進去以後被隔離,甚至於染SARS,所以她穿這樣進去,為什麼你穿這樣進去,會造成當時和平醫院,所有的醫護人員,甚至於全國的醫護人員,義憤填膺,大家都不能接受,跟忍受你邱淑媞,為什麼,你知不知道為什麼?因為很簡單,妳不是說廠商供應妳的嗎?妳不是說妳要保護自己的嗎?那和平醫院裡面染SARS剛剛講的那個小護士,剛剛講的林重威,他們這些人,這些總共這麼多人,30幾條人命,妳為什麼不叫妳的廠商朋友,妳邱淑媞可以不要進去,妳把妳身上這一套給小護士,給林重威就好了,妳給小護士、給林重威,他們就不會死,講白的就是這樣,妳有沒有想過叫妳的廠商朋友,叫這位王主任,王維政王主任,多捐一點,全部進去,妳知道他們是什麼,他們身上甚至連隔離衣都沒有,連N95都沒有,就一個外科醫師口罩,就是這樣染上SARS的,而且還沒人跟他們講說,你們所面對的,哪一個是SARS,哪一個是什麼?沒有,在AB兩棟和平醫院,和平醫院A棟是外科,B棟是內科,妳邱淑媞連踏進去B棟的勇氣都沒有,妳穿成這樣,妳知道嗎?而在B棟裡面照顧SARS的,什麼都沒有,就一個口罩,他們就這樣一個一個倒了,當時為什麼內科主任跟她嗆,妳知道嗎?我的人一個一個倒了,她還說我來對一下,妳要知道為什麼那麼多的醫護人員沒有辦法原諒妳。」
A.原告是否穿著具有空氣罩或氧氣罩之裝備進入和平醫院,為可證明真實與否之事實陳述。
B.和平醫院於封院時否沒有隔離衣及N95等防護物資庫存,為可證明真實與否之事實陳述。
C.原告及任職之衛生局是否未於封院期間提供防護裝備,為可證明真實與否之事實陳述。
D.B棟照護SARS的人員是否僅配戴一個口罩,未穿著防護衣及護目鏡,為可證明真實與否之事實陳述。
E.其他部分為基於前述事實夾論夾敘之混合言論。

附表三:
被告 言論內容 原告主張言論性質 王定宇 32:15~33:26 王定宇:「2003年4月22號,和平醫院爆發院內感染,7個還是8個的樣子,這個時間點其實要記住,4月22號往前,請大家推到11、13、15、16,我再告訴妳這四天代表什麼意思,往後推,他到第二天、第三天,4月24號那一天宣布封院,然後現在馬英九跟邱淑媞還在爭執說是誰下的決定,到馬英九自己接受公共電視台自述的表述,那個決定就是你做的,你是在4月24號早餐會報做的,然後衛生署的公文,電子公文是10點到,可是邱淑媞9點就到行政院會,報告封院的決定,所以妳做了這個決定,那付代價是不是因為做了決定,不只,是因為那是一個粗糙、不負責任的封院,沒有分區管理,連基本的口罩都沒有準備給醫護人員,裡面的醫生、護士苦苦哀嚎說,我們沒有防護衣,我們沒有口罩,邱淑媞第一時間回答她是愛莫能助,她的庫房裡面一堆。
24號當天封院的時候。」
A.何人或何機關決定並對外宣布和平醫院封院,為可證明真實與否之事實陳述。
B.和平醫院於封院時是否沒有分區管理或包含口罩在內之防護物資庫存,為可證明真實與否之事實陳述。
C.原告及任職之衛生局於和平醫院封院時是否擁有一堆防護物資放在庫房,且未將防護物資送入和平醫院,並拒絕和平醫院醫護對於防護物資之要求,為可證明真實與否之事實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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