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1317,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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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莊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龐笠中
朱政全
吳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偽造。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七八九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係偽造(見本院卷第12、16頁),嗣增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偽造(見本院卷第28、30頁),應屬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與他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948、795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78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其所有不動產,然原告並未與他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係偽造,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係偽造。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與他人共同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

經查,被告以其執有原告與他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其所有不動產,經調上開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又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民國107年6月11日、107年9月21日本票原本2紙;

其上「莊淑美」爭議筆跡均編為甲類筆跡。

莊淑美庭書原本2紙、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台北縣汐止市農會存戶印鑑卡原本3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原本1紙、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原本2紙、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原本1紙;

其上「莊淑美」參考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

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

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不同,詳如鑑定分析表標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6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2031747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後),堪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莊淑美」簽名並非原告所為,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莊淑美」蓋章為原告所為,原告主張並未與他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足堪採信,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係偽造,應屬有據。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係偽造,業據本院認定,詳如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係偽造;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附表:本票
編號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67萬元 107年6月11日 108年7月27日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17萬元 107年9月21日 108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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