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1343,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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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莊越靖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美梨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同法第45條亦有明定。

蓋以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

準此,倘依現存客觀事證,已足資肯認當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因其辨識利害得失之能力顯有欠缺,不能期其得於訴訟上為權利之伸張或防禦,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其無訴訟能力。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葉美梨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被告葉美梨自民國107年起,因精神疾病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治療,經本院囑託該院鑑定其精神狀態,亦據覆:考量其整體精神疾病病程及當前認知功能,對部分自身生活經驗及事實認定上,仍然受其妄想症狀、當下情緒狀態及社會功能退化等因素的影響甚大,可能有與現實具落差之個人解讀,推測其在面對複雜訊息之理解、推論及判斷等方面可能有相當困難,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應無實行訴訟行為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被告葉美梨在法律上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則原告逕對被告葉美梨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訟行為,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葉美梨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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