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全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6月至000年0月間受訴外人羅碧霞即
-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見本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本件爭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附表項次1至4關於原告主張「重複入帳」部分:
- (二)附表項次5至7關於原告主張「異常支出」部分:
- (三)附表項次8關於原告主張「錯帳」部分:
-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項次5至7所示款項共計2,630,635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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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白文輝即臺北市私立弘明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 告 劉小綺
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零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零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全權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原告記帳及出納事務,並將原告存摺、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使用,詎被告於處理上開事務時,竟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保留憑證、製作傳票及製作正確財務報表,並擅自提領原告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款,經原告於110年間對原告帳務進行檢視後,發現於上開期間原告帳務有如附表所示明顯錯帳及異常支出之情形,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3,273,153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544條關於委任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併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73,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6月至000年0月間受訴外人羅碧霞即弘明幼兒園當時之負責人委託擔任教學顧問職務、輔佐日常園務,而受任加強原告之課務內容及人員招募、教師管理,惟弘明幼兒園原有帳目檢核人原並未去任,仍由羅碧霞之子即丙○○掌管財務,丙○○會將相關單據交予被告,被告雖未受任處理會計相關業務,仍協助原告處理記帳、出納事務而自願將原告之零用金帳目、金融機構帳目整理成表,再交由原告委聘之會計師審核報稅,被告並未保管原告之存摺及印鑑章,僅在受丙○○指示或支付款項時,才會由被告助理甲○○向丙○○索取原告之存摺、印章以提領款項,並於當次使用完畢後即歸還丙○○。
原告階段性任務完成後,已將所保管文書及自行製作之帳目表格交付予丙○○及原告委任之會計師紹允平審閱確認無誤,其等乃於109年9月4日簽收收據而肯認相關帳目明細之正確性,原告並按此繳納稅負完畢,數年間均未有爭議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受委託經營管理弘明幼兒園,並協助處理弘明幼兒園之記帳及出納、製作會計帳冊資料等事務。
2.被告於受託經營管理弘明幼兒園期間,曾製作本院卷一第146頁至第158頁(即被證6至被證12)所示之零用金日記帳、金融帳戶會計帳交付予丙○○,並持弘明幼兒園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領、給付上開零用金日記帳、金融帳戶會計帳所載相關支出款項。
被告所製作零用金日記帳形式上確有如附表所示款項支出之情形。
3.被告於受託經營管理弘明幼兒園時,有簽署本院卷一第124頁(即甲證14)之帳務交接清單而自蔡佳穎收受弘明幼兒園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大小章等物品。
嗣於終止受託經營管理弘明幼兒園後之109年9月4日,被告曾製作及簽署本院卷一第84頁(即被證5)之交接清單而將弘明幼兒園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大小章交予丙○○,並以其曾代墊弘明幼兒園款項共計537,832元為由收受原告所交付之537,832元。
(二)本件爭點: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爭議款項,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或第179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返還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而原告本件起訴既係主張如附表項次1至7所示款項係遭被告擅自持原告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領款項後,以附表「異常理由」欄所示方式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等情,則被告就附表項次1至7所獲利益自非本於受損人即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來,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其所主張獲有利益之事實後,再由受益人即被告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附表項次8部分則係由受損人即原告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是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查:
(一)附表項次1至4關於原告主張「重複入帳」部分:經查,證人即被告前聘任之助理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上海銀行108年6月份之零用金日記帳是我所製作,我用被告提供給我的單據打成Excel檔;
做這些Excel表格的記載皆有憑證,有憑證才有辦法製作成表格;
我都是按照每一張憑證上的數字金額輸入的,打好之後我就把檔案交給被告及乙○○會計師,憑證我會寄給乙○○會計師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
證人即會計師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委託我處理會計事務,期間是從109年的5、6月接受委任,到109年8、9月終止委任,根據被告給我的憑證內容製作報稅資料提供給國稅局做匯總申報,憑證內容是關於弘明幼兒園的會計憑證;
有看過被證6至被證12即原告108年6月至同年10月之零用金日記帳,甲○○將檔案及憑證寄給我供我核對;
我並沒有發現有重複入帳的情況,除非本身支出證明單及所附的憑證一開始就做錯了,但是實務上很難發生重複入帳而我們匯總核對憑證的過程還沒有發現的情況,相關零用金帳戶資料一定會有支出證明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1頁),互核大致相符,堪可信實。
準此,原告於108年6至同年10月之上海銀行零用金日記帳,其形式上雖有附表項次1至4所示款項支出之情形,惟本院本難僅憑同樣支出項目於其他時間有相同或相當之款項支出,即遽認係屬「重複入帳」,且依上開證人證述,亦堪認上開各筆支出於支出當時均有相對應之憑證存在,是更難認被告就此有重複入帳之事實存在。
從而,原告就此對被告所為返還款項之請求,自非有據。
(二)附表項次5至7關於原告主張「異常支出」部分:經查,附表項次5至7所示款項乃甲○○依被告指示,持被告所交付弘明幼兒園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而為款項提領乙節,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6、218、219頁),並有上海銀行相關取款憑條、電腦登錄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2頁),且被告就此三筆款項為其所提領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頁),足認此三筆款項確實由被告指示甲○○提領,是自堪認此三筆款項之利益確由被告取得,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保有此利益具有正當性亦即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當負有舉證之責任。
而被告就此雖先辯稱其就此三筆款項之提領,係一次提領後分批按請款單給付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嗣則改稱:被告係因先以自有資金墊付原告及關係企業經典思維天母校補習班之營運支出後,再提領上開款項以資返還、沖銷被告墊付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32、156至158頁)。
惟查,昊鼎會計師事務所112年5月26日昊鼎(112)臺士地字第052601號函業已陳明:原告109年1月至8月之帳簿,業經乙○○會計師於109年11月4日交付予昊鼎會計師事務所,然其中並無附表項次5至7所示款項支出之憑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是實難認附表項次5至7所示三筆款項確有相對應之憑證存在,從而被告上開抗辯本難信為真實。
且被告就所辯109年1月7日提領附表項次5之款項用途部分,有部分係於109年1月7日當日墊支、有部分係於109年1月15日、同年月20日歸入原告零用金、存回現金(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然衡情,原告上海銀行帳戶於109年1月7日當時既已能供被告提領此鉅額款項,本難認被告有於當日以自有資金為原告墊付費用之必要,而被告就嗣後歸入原告零用金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嗣後所存入原告帳戶之款項是否係被告以此部分提領款項之餘額存入,亦未見釋明。
又原告與經典思維天母校補習班乃不同權利主體,則縱認被告有墊付經典思維天母校補習班之款項,亦無從對原告主張應由原告承擔、清償此墊付費用。
此外,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各筆代墊款項金額與所提領款項復均有差異,是二者之間是否確有關連,亦非無疑。
從而被告執此辯稱其提領取得附表項次5至7之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本院尚難認可採。
(三)附表項次8關於原告主張「錯帳」部分:附表項次8之款項537,832元乃原告所交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就其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舉證責任,亦如前述。
惟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其就此所為主張,即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項次5至7所示款項共計2,630,635元既足認確有提領取得此部分款項而受有利益,且難認被告就其占有此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利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關於附表項次1至4、8之請求,則難認有其所主張重複請款或錯帳之情形,是原告就此部分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544條關於委任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所為請求,則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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