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152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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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0號
原 告 符玉鸞


訴訟代理人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吳采芳

吳青芬

吳恆菊
吳宏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一三年一月二日北土技字第一一三二00000四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六)六00一至六00四頁所示施工項目修復漏水損害。

如被告不願修繕,被告應連帶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吳采芳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本院111年度湖司調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湖司調卷】第10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數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聲明為:㈠被告吳采芳、吳青芬、吳恆菊、吳宏勳等4人應將系爭1樓房屋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2日北土技字第113200000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所示施工項目修復漏水;

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上開房屋,依上開工法及項目修復漏水及漏水所造成損壞,修繕費用56萬9,63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被告吳采芳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36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112、277、296至297頁)。

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於變更前後所主張均係基於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相同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被告亦同意原告變更、追加其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13、29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因被告吳采芳、吳青芬、吳恆菊、吳宏勳所共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防水層失效或浴廁地坪落水頭接縫不良等施工瑕疵導致滲漏,致系爭1樓房屋之臥室天花板、浴室及客廳有滲漏水現象而受有損害。

原告為修復漏水損害,需支出修繕費用56萬9,63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修復系爭1樓房屋漏水損害,並於不修繕時容忍原告進入修繕及負擔修繕費用。

又系爭1樓房屋漏水位置係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重要場所,且漏水情形已導致眼可見之裝潢塌陷,堪認長期漏水10餘年之情形對於每日生活於1樓房屋之原告居住安寧已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78萬367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吳采芳、吳青芬、吳恆菊、吳宏勳等4人應將系爭1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所示施工項目修復漏水;

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上開房屋,依上開工法及項目修復漏水及漏水所造成損壞,修繕費用56萬9,63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被告吳采芳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36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1樓房屋現仍有漏水之情形,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拍攝日期均不明,無從自照片判定是否係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導致,而系爭1樓房屋方經裝潢、家具縱有損壞,亦無證據顯示與系爭2樓房屋地板漏水有關。

且因系爭房屋所在建物之3樓曾於105年間發生火災,系爭1樓、2樓房屋位於火災處正下方,當時均遭消防隊大量灑水灌救,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能係當時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石膏板潮濕塌陷、牆面壁紙多處潮濕流水等脫膠照片,與系爭2樓房屋是否漏水並無關係。

又系爭1樓房屋固有樑、頂版、柱、牆版多處受潮、油漆剝落、壁癌等情形,然經鑑定人現場以水分計、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結果,測試數值均無明顯差異,因此尚無證據證明系爭1樓房屋上開受損情形係來自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鑑定報告認定的漏水原因有部分是技師推論的結果,已逾越現場使用儀器測定的結果。

此外,依鑑定現場排水測試結果,經蓄水24小時候發現系爭1樓房屋倉庫旁樑柱側邊有滲漏水滴、系爭2樓房屋套房(1)浴廁排水孔水位洩降、套房(9)外牆穿管處滲漏水及套房(7)浴廁外牆穿管處潮濕,故在鑑定人不知系爭2樓房屋排水暗管如何配置下,上揭滲漏水情形亦可能係套房(1)浴廁排水孔滲漏導致,並非系爭2樓房屋全部防水層失效,因此,鑑定報告結論建議系爭2樓房屋防水層重新施作,恐踰越現場漏水測試結果,是否具必要性,請法院斟酌。

另鑑定報告結論建議修復系爭1樓房屋全部白華、壁癌、油漆等工程,亦有逾越漏水測試結果之虞。

末以,因系爭1樓房屋係作為辦公空間使用,並非住家,沒有居住安寧受侵害的情形,因認原告沒有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必要等語,資為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等4人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並有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資料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32至33、36至3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1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之防水層失效或落水頭接縫不良等施工瑕疵所致:⒈原告主張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潮濕塌陷、牆面壁紙多數潮濕流水脫膠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為證(本院湖司調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70至94頁)。

又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2樓房屋已更改為9間分租套房,其室內格局不同於原竣工圖說,而經現場會勘及室內漏水檢測結果,得知系爭2樓房屋套房(9)浴廁外牆排水管等管線穿孔處確實存有滲漏水跡象,於相對位置下方之系爭1樓房屋室內倉庫之頂板、樑呈現存有滲漏水事實,另系爭2樓房屋套房(7)浴廁外牆排水管等管線穿孔處有滲漏水及套房(1)浴廁地坪排水孔(落水頭)處亦有接合等施工瑕疵造成滲漏跡象,由於與系爭1樓頂板位置屬上下相鄰關係,恐因防水層失效或落水頭接縫不良等施工瑕疵導致滲漏,故綜上研判應為造成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室內作業區及倉庫頂版及室內裝潢滲漏水、受潮等之主因,期間被告雖已多次僱工進行抓漏修繕工程,如現況套房(3)浴室洗手台給水管彎管已經修復等,但經鑑定結果得知恐尚未完全修復,如目前系爭2樓房屋套房(9)衛浴設備在鑑定會勘時仍僱工進行抓漏施工,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鑑定報告書第5、15至16頁),堪認系爭1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之防水層失效或落水頭接縫不良等施工瑕疵所致,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為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應認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鑑定人現場以水分計、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結果,測試數值均無明顯差異,因此尚無證據證明系爭1樓房屋上開受損情形係來自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的漏水原因有部分是技師推論的結果,已逾越現場使用儀器測定的結果云云,惟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在系爭1樓房屋以紅外線熱影像儀及混凝土濕度計(水分計)量測疑似滲漏水位置取其值作為試水前初始值,則水分計一般正常室內量測值約1-2%,而結果顯示均超過正常值,表示其測點位置相對濕度確實偏高(詳如表二);

而以紅外線熱影像儀隨著試水試驗檢測比對,發現明顯滲水跡象位於系爭1樓房屋倉庫(測點9旁)樑側邊,則滲水位置位於系爭2樓房屋套房(9)浴廁外牆改管穿牆處,同時亦發現系爭2樓房屋套房(7)浴廁外牆改管穿牆處存有潮濕跡象,並有光學影像照片、附圖可證(鑑定報告第8至12頁),是鑑定技師在鑑定現場以儀器測試結果,已可得知系爭2樓房屋確有滲漏水,且為導致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被告上揭所辯,顯屬無據,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2樓房屋之防水層失效或落水頭接縫不良等施工瑕疵所致,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原告得否請求將系爭1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所示施工項目修復漏水;

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上開房屋,依上開工法及項目修復漏水及漏水所造成損壞,修繕費用56萬9,63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等漏水損害修復位置、工法如鑑定報告附件(六)6001至6004頁所示,所需修復費用加計安全衛生管理費、零星整修費、廢棄物清理費、稅捐及管理費,總計為23萬2,683元(計算式:183,215+183,215×1%+183,215×6%+183,215×5%+183,215×15%=232,683,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鑑定報告卷第18至19頁、附件(六)6001至6004、600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樓房屋依附件(六)6001至6004所示工法及項目修復漏水所造成的損害,並請求如被告不予修繕,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件(六)6004頁估算表所示修復費用加計安全衛生管理費、零星整修費、廢棄物清理費、稅捐及管理費總計為23萬2,683元部分,為有理由。

而原告請求依附件(六)6005至6006所示工法及項目修復漏水,及如被告不予修繕,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萬6,950元部分,因上揭部分所示工法、項目及費用係針對系爭2樓房屋浴廁地坪及牆版防水層重新施作而為,非屬原告請求之修復系爭1樓房屋漏水損害部分,是此部份之請求,則難謂有據。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系爭1樓房屋修繕漏水損害部分,因系爭1樓房屋乃原告所有之房產,原告本得自由進出,毋須被告配合、容忍,故此部份請求並無准許之必要,爰予駁回。

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修復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損害,或負擔修繕費用,既有理由,則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⒉原告得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78萬367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系爭1樓房屋漏水位置係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重要場所,且漏水情形嚴重,長期下來對於每日生活於1樓之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已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云云。

惟觀諸系爭1樓房屋照片,可知該漏水處乃一辦公處所,供商業活動、倉庫使用,並非住家(本院卷第176至186頁),且原告亦當庭自承該辦公室係出租他人使用,並非自用,其於處理漏水問題時才會到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99頁),是尚難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8萬367元,於法無據。

3.承上,依原告聲明,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1樓房屋漏水損害修繕費用23萬2,6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6001至6004頁所示施工項目修復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應連帶給付修繕費用23萬2,68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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