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順琳、吳佳恩各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貳佰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順琳、吳佳恩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吳詹美完之被繼承人吳秀雄於108年5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自卡多摩公司點交後,係用於放置吳家
-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秀雄於108年5月30日死亡後,兩造及吳詹
-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53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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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82號
原 告 吳順琳
吳佳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順琳、吳佳恩各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順琳、吳佳恩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吳順琳、吳佳恩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及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3萬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吳秀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1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點交予拍定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1萬元予被繼承人吳秀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334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48頁)。
嗣於審理中,分別於111年12月5日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12萬9,032元(見本院卷第86頁);
於113年7月18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後,復撤回之(見本院卷第246頁、第254頁)。
其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順琳、吳佳恩各53萬2,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第254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本於其主張被告占用本件爭訟房屋而產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吳詹美完之被繼承人吳秀雄於108年5月30日死亡,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吳秀雄生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多摩公司),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15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自106年9月起為11萬元。
嗣租賃期滿幾經波折,卡多摩公司最終於110年1月20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被告占有,惟被告竟自該日起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排除原告2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
雖被告嗣於111年8月31日經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1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其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吳秀雄生前每月11萬元出租予卡多摩公司之數額為計算基準,依原告潛在應繼分各1/4,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53萬2,25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3萬2,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自卡多摩公司點交後,係用於放置吳家家庭成員之各項物件,除吳秀雄遺物外,亦包括含原告在內全體共有人之物品,被告乃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為合理保管行為,並非獨自占有系爭房屋。
且被告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並非系爭房屋;
其於系爭期間內僱工對系爭房屋進行簡易修繕、清潔打掃,使全體共有人均受益,屬對共有物之合理處分行為,非為自己利益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況原告2人於卡多摩返還系爭房屋後,仍持有房屋之鑰匙,其等之所有權自未受到侵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秀雄於108年5月30日死亡後,兩造及吳詹美完共同繼承系爭房屋,吳秀雄生前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卡多摩公司,租賃期滿後,卡多摩公司業於110年1月20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被告占有,嗣被告於111年8月31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士司調卷第28頁、本院卷第90頁、第22至3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主張無權占用人應給付占用房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其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修繕、合理處分系爭房屋,並未單獨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查:⒈吳秀雄生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卡多摩公司,嗣租賃期滿後,卡多摩公司於110年1月20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被告占有,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客觀上係自110年1月20日開始占有系爭房屋,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究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占有系爭房屋,抑或為自己利益而排他性占有系爭房屋,查:訴外人即吳秀雄之配偶吳詹美完以請求夫妻剩餘財產為由,取得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該事件執行人員於110年9月28日在系爭房屋現場執行查封程序時,被告在場自稱「系爭房屋由其1人使用,大概係今年7、8月搬進來,無償使用」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0至344頁、士司調卷第50至53頁)。
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書記官洪佾旻曾於另案111年偵字第140號傷害案件具結陳述略以:110年11月8日當天是做增建測量,因為執行中發現執行標的有疑似增建部分,所以到現場查勘。
吳俊賢他的身分是債務人,但他都是跟債權人吳詹美完一起到場,我到現場時就看到吳俊賢和吳詹美完,還沒有看到吳順琳跟吳佳恩,吳俊賢叫我及地政人員還有陪同員警進入,我印象很深刻,我們進去時鐵門是半開的,我們一進去吳俊賢就將鐵門全部拉下,並叫我們做自己該做的事,我不置可否,過了一陣子,外面有爭吵的聲音,測量完之後,吳俊賢將鐵門打開,我出去就發現吳詹美完跟吳順琳及吳佳恩在爭吵,後來吳順琳及吳佳恩有質問我為何不讓他們進去,我跟她們說拉下鐵門的是吳俊賢,不是法院做的。
吳俊賢拉下鐵門時,沒有先徵得我同意,執行測量的話,只要債權人在場即可執行,而吳俊賢是建物現實占有人,裏面也是他的東西,不需等全部當事人到場。
這件事我印象很深刻是我一進去鐵門就拉下,執行過程中我們會請員警協助,當天也有2名警員陪同,其實不需要將鐵門拉下,這件事是吳俊賢自己所為等語明確(見士司調卷第58至60頁偵訊筆錄影本)。
依據系爭執行事件前揭110年9月28日現場查封筆錄及證人洪佾旻前揭證言,可知被告確係於110年7、8月間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並持續將自己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且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書記官即證人洪佾旻於110年11月8日再次前往系爭房屋履勘測量時,被告復任憑己意將系爭房屋鐵門拉下用以阻止原告等進入系爭房屋內部參與測量之執行程序甚明。
而被告前揭拉下鐵門阻止原告等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業據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7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罪有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26至136頁、第216至228頁)。
綜觀上情,顯然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方式,係獨自1人居住且有排除原告2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甚明,是以被告對系爭房屋之利用方式,係為自己利益而單獨占用,並非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而保管系爭房屋,則被告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為自己利益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僅有基本費,可知其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云云,惟水電費用多寡端視個人生活習慣、尚無從據此即推認被告並未單獨占用系爭房屋;
至被告尚抗辯系爭房屋內有原告個人物品、原告並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云云,然此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確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堪認定,而被告應繼分為1/4,其潛在應有部分即為1/4,其占用系爭房屋全部,業已逾越其應繼分比例得行使之權利,就超過部分,自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則原告2人依其應繼分各1/4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自屬有理。
⒌又吳秀雄生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卡多摩公司,自106年9月1日起之租金為11萬元,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觀諸被告亦有將系爭房屋刊登出租廣告,租金亦記載為11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該廣告網路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
顯見系爭房屋之市場租賃交易價格,確為11萬元,而可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基準,則原告以每月11萬元為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即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作為計算不當得利基準云云,然查: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業如前述;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被告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逾越其潛在應有部分,顯受有免繳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被告所應返還者係其所受之利益即其免繳之租金;
此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係就城市房屋租金約定之限制,旨在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之問題,二者性質不同。
故於斟酌無權占有人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時,固得參考該條規定作為判斷,但並非應依該條規定作為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基準,或謂逾越該條計算金額即屬無效,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則被告於系爭期間(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應給付原告吳順琳、吳佳恩各53萬2,258元(計算式:11萬元*19又11/31月*1/4=53萬2,258元,元以下4捨5入)。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見士司調卷第8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53萬2,258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惟為衡平起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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