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159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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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97號
原 告 蕭和君即蕭任宏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何宗奕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二五四號裁定所載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七六九號(併入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三五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二五四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金、利息,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7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更正上開執行事件之案號(包含合併執行之111年度司執字第5935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度司票字第25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經核原告訴之追加前、後,均係基於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其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吳國禎雖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110年12月24日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並經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本票裁定),進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系爭執行事件)。

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有票據債權存在,本件原告與吳國禎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吳國禎欲向被告商借款項,此情業經吳國禎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19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證述在卷,而被告先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蕭萬居(即原告之父)為幫助吳國楨借款200萬元,然因蕭萬居死亡而改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借款等語,後改稱:原告係為吳國楨擔保遭退票之2紙支票(票載金額合計2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所辯前後矛盾;

又原告與吳國禎於110年12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後,是否有取得票載金額所表徵之款項,非屬無疑,被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享有票據債權。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由原告所簽發,並不爭執,基於票據無因性,此時被告無須就票據原因關係舉證,而被告從頭至尾未曾提及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等情,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而非空口指摘,憑空想像本就不存在之債權,再稱該原因債權不存在,是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

又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業已明確指摘,其目的係因吳國楨支票跳票,就最後200萬支票部分,信用已然不足,是被告要求原告及吳國楨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債權實屬有據;

吳國楨先前實有向被告借款,並開立支票擔保,惟其開立之支票皆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被告亦有對吳國楨及其相關的億達環保有限公司等聲請支付命令,而其等亦未異議,顯可證明吳國楨過去曾向被告借款,且逾期未還,原供擔保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跳票等情;

原告與吳國楨共同簽發之系爭200萬元本票,係基於過往債務未償還,為擔保債務而簽發之本票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訴外人吳國禎於110年12月24日在臺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吳國禎之子吳宇倫)(下稱中鼎公司),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嗣被告持以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另原告曾以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恐嚇、脅迫所簽立,而對被告提出刑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告訴,嗣刑案偵查終結後,於112年5月16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等情,有系爭本票、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本件訴字卷第20、156至157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刑案卷宗查閱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關於原告與吳國禎共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為何: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舊)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悉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指兩造間就票據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關係,而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始由執票人證明已經交付借款之事實,非謂應由執票人證明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本票係原告與吳國禎共同簽發交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該票據之形式為真,則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票據給付被告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其與吳國禎共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係因吳國禎欲向被告商借款項乙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⑴證人吳國禎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那一天伊缺錢,何宗奕拿錢來借伊要過支票,結果因為伊的放錢額度已經滿了,需要有人來當保證,所以蕭和君就拿土地權狀來當擔保品,然後何宗奕還有要求伊跟蕭和君在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上簽名...伊等當時會簽名是因為想說「想要借錢」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52頁);

⑵核與被告於①刑案警詢時供陳:伊和蕭和君沒有糾紛,伊和吳國禎有借貸關係,當日(110年12月24日)吳國禎要過票,想和伊多借錢,所以請蕭和君拿土地權狀、本票跟伊做擔保借錢;

當時是吳國禎又要和伊借錢,伊表示「要簽立本票才能再借錢」,蕭和君就簽了本票給伊,因為蕭和君要作吳國禎的擔保人,故本票為蕭和君簽立;

吳國禎要和伊借錢,吳國禎事先用line傳土地權狀的訊息給伊,評估做擔保,伊答應後,才約在吳國禎的公司見面簽立本票、交付現金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3、4頁);

②於刑案偵查中供陳:當天是吳國禎叫伊過去,還要再借錢,而且他們辦公室還有攝影機...他們簽本票和拿土地權狀都是心甘情願的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52頁);

③於本件民事訴訟初始具狀辯稱:110年12月24日吳國楨以line傳來蕭萬居之土地權狀及身分證影本,欲以不動產抵押方式借款...後與吳國禎相約至中鼎公司洽談借款事宜;

原吳國禎所備借款用之蕭和君其父蕭萬居之身分證件及不動產權狀,蕭萬居已同意幫助吳國禎借款,後因不得辦理抵押貸款,改由蕭和君簽立本票等語(見本件訴字卷第40頁),均屬相符,足認可採。

⑶至於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吳國禎於110年12月24日前已積欠伊685萬元,當天他還想再向伊借129萬元,但因為吳國禎的資力不足,故伊當天未再借129萬元,只有要求他就「之前」積欠的685萬元提供擔保,他就請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所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要擔保吳國禎向伊「先前」的借貸債務(見本件訴字卷第69頁);

吳國禎向被告以支票借款金額合計685萬元,因110年12月24日支票帳號已退票,支票無法兌現,故被告要求吳國禎對金額皆為100萬元之支票2張合計200萬元提供擔保,後吳國楨請求原告共同簽發200萬元之本票,作為上述200萬元支票之擔保(見本件訴字卷第102頁);

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是針對已退票的200萬元部分提供擔保云云(見本件訴字卷第205頁);

原告與吳國禎共同簽立之系爭本票,本就是基於「過往」債務未償還,為擔保債務而簽發之本票云云(見本件訴字卷第238頁);

以上被告所辯,核與前揭證人吳國禎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自己於刑案及本件民事訴訟初始所為之陳述,均有未合,顯屬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是本件原告與吳國禎於110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係作為吳國禎欲向被告商借(新)借款之擔保,而非吳國禎先前已積欠被告之(舊)借款債務之擔保,洵屬明確。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未有效成立,而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否有據: 1、按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與吳國禎於110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交付系爭200萬元本票予被告之原因,係作為吳國禎欲向被告商借(新)借款之擔保,業經前述認定在案,而原告否認被告有因收受系爭本票而交付吳國禎任何借款,則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有交付該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固於刑案警詢時供陳:蕭和君簽了本票後,伊借了吳國禎100多萬元,現場拿現金給他(見刑案偵字卷第4頁),及於刑案偵查中供陳:是吳國禎跟蕭和君簽了本票後,伊才拿錢出來云云(見刑案偵字卷第52頁、本件訴字卷第252頁)。

惟證人吳國禎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何宗奕還有要求伊跟蕭和君在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簽名,但是錢沒有拿到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52頁),亦即明白否認被告曾因收受系爭本票而交付渠任何借款,而被告就其有因為收受系爭本票之故而交付吳國禎借款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消費借貸債權,顯未有效成立,則本件原告以身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之兩造間有上開直接抗辯事由,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據: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亦即於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

是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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