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1618,20240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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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衍霖即陳珍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金鎰
許愛玉
許清坤
許清輝
許燕雪
許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3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具領,有送達證書、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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