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1713,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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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13號
原 告 謝忠誠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為原告及被繼承人謝秀英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之第一項原為: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為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原告及被繼承人謝秀英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2頁)。

嗣變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為原告及被繼承人謝秀英之其它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84頁),此核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二、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㈠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所明定。

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成為河川前為其先祖謝秀英所有,嗣於該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該部分所有權,由原告與謝秀英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目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妨害其所有權,並使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歸屬處於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況。

原告請求確認上開部分土地為其與謝秀英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訴請被告塗銷該部分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辯稱原告之訴係以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本件僅原告1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云云,並不可採。

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謝秀英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上開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主張並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兩造間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與謝秀英其他繼承人間就該部分土地如何繼承,乃別一問題,並不影響原告本件確認利益之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溪州底段溪州底小段146-1番地(下稱系爭浮覆前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秀英與他人共有,謝秀英之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系爭浮覆前土地因成為河川而於昭和7年(民國【以下除另外註明外,均以民國紀年】21年)4月12日削除。

嗣因浮覆,編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登記,又於96年12月29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人為被告(下稱系爭登記)。

而原告為謝秀英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既已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原所有權人即謝秀英之所有權應當然回復,為原告及謝秀英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為謝秀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為原告及被繼承人謝秀英之其它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所為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浮覆前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依土地法第10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於臺灣光復後,屬國有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原所有人自不得無視國有權屬及登記事實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又土地原所有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是系爭浮覆前土地縱因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已浮覆,原告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亦已於94年3月6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自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後,從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公告徵求異議後,方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故原告於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始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㈠系爭浮覆前土地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削除(見本院卷第181頁)。

㈡系爭浮覆前土地於因成為河川遭削除前,為謝秀英、訴外人謝石蒲、謝頭及謝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謝石蒲、謝秀英各六分之二(三分之一)、謝頭及謝北各六分之一(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㈢系爭浮覆前土地嗣於光復後部分浮覆,浮覆後土地於91年10月8日為標示部之登記,新編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而經我國地政機關為標示部之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卷第126頁)。

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二於93年4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陳文傳、陳文達、謝培仁、謝麵所有(見本院卷第220頁)。

㈤陳文傳、陳文達之母即訴外人謝罔市為謝石蒲之女,謝培仁為謝頭養子,謝麵則為謝北養女(見限制閱覽卷戶籍資料)。

上開於93年4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陳文傳、陳文達、謝培仁、謝麵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二為謝石蒲、謝頭及謝北所遺。

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剩餘三分之一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被告(即系爭登記,見本院卷第21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浮覆前土地共有人之一「謝秀英」之繼承人原告為訴外人謝添丁之子,謝添丁為謝秀英之子,有原告與謝添丁之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第43頁)。

而原告祖母謝秀英之父為訴外人謝昆玉,母親為訴外人謝陳匏,有其光復後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依其父母姓名對照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原告祖母謝秀英於日據時期曾住臺北洲臺北市大橋町二丁目百三六番地(見本院卷第37頁)。

系爭浮覆前土地於因成為河川而削除前,為謝秀英、訴外人謝石蒲、謝頭及謝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謝石蒲、謝秀英各三分之一、謝頭及謝北各六分之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

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系爭浮覆前土地共有人之一「謝秀英」住所為「台北市大橋町二丁目壹參六番地」(見本院卷第184頁),與原告祖母謝秀英曾經之住所相同,堪認原告之祖母謝秀英,即為系爭浮覆前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於浮覆前之所有權人。

而依上開戶籍謄本,謝秀英於84年7月1日死亡,謝添丁於謝秀英繼承開始後,亦於94年1月5日死亡,原告自得再轉繼承謝添丁對謝秀英之應繼分,則原告為謝秀英繼承人之一,堪予認定。

㈡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申言之,此為土地所有權依法律規定而喪失或回復,在要件事實發生時,即生所有權在歸屬之變動的物權效力,其在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僅是公示之方法。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參照)。

系爭浮覆前土地因部分浮覆,浮覆部分經編為系爭土地,而經我國地政機關為第一次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可見浮覆為系爭土地部分,已經浮覆而回復原狀,則原告與謝秀英其他繼承人自謝秀英所繼承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之所有權已經當然回復。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謝秀英之繼承人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遺產之分割,該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之所有權自屬原告及謝秀英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被告雖抗辯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原告此一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不能行使等語。

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要件成就時,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並無何需向地政機關請求,始能回復其所有權之可言,此所有權之回復,自亦無何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此節抗辯,容有誤解。

次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土地法第10條固然定有明文。

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已就私有土地沉沒而視為所有權消滅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所有權之權屬為規定,此規定性質上屬於同法第1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而應排除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再按「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條雖然亦有明定,惟此僅係指示地政機關就未登記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作業規範,並不改變土地浮覆後所有權之歸屬,被告執上開規定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不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亦非可採。

㈢有無於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異議期間提出異議對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無影響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回復其土地所有權者,「無」土地法第57條有關逾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登記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徵求異議後,異議期滿方辦理系爭登記,抗辯原告已無從變更系爭登記,而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等語,亦無可採。

㈣原告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

再按如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亦明。

原告主張系爭登記侵害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欲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則原告自係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於96年12月29日以系爭登記登記為國有之時(見不爭執事項㈥)起,方得行使該請求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而至111年12月29日止方始完成。

茲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即起訴行使上開妨害除去請求權,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即無罹於時效之可言。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土地公告浮覆之時起算,然斯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未對原告所有權形成妨害,原告尚無從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自不能起算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被告此節所辯,核屬無據。

㈤綜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為原告及謝秀英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被告既否認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該部分之所有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為其與謝秀英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另系爭登記將屬於原告與謝秀英其他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登記為國有,已妨害原告與謝秀英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登記,亦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為原告及謝秀英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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