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1839,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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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39號
原 告 錢亞玲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張炳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即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以無法繳納飯店住宿、就醫看診、生活費用等為由,共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雖未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已於111年5月17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個月內返還借款,經被告於111年5月18日收受後迄今仍未還款,清償期限業已屆至,則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上開借款。
二、又兩造於110年11月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A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於第3條第1款約定每月租金5萬元;
第7條第1款約定每月管理費3,575元、水電費、瓦斯費等由被告負擔。
另兩造於110年11月5日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B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地下6樓之第19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於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3,500元,被告並應負擔每月管理費600元。
詎被告均未給付系爭A、B租約之租金,並負擔上開費用,原告乃於111年4月14日、111年4月4日分別終止系爭A、B租約,被告積欠系爭房屋之5個月租金25萬元、系爭停車位之5個月租金17,500元,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上開租金共計267,500元;
且被告尚積欠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20,875元、系爭房屋之水電及瓦斯費3,170元,均由原告代為償還,故原告依系爭A租約第7條第1款、系爭B租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共計24,045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其中1,837,23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162,763元自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1,5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除於聲明異議狀陳述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外,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陸續以無法繳納飯店住宿、就醫看診、生活費用等為由,共計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經原告於111年5月17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個月內返還借款,被告於111年5月18日收受後仍未還款,清償期限已於111年6月18日屆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書寫之欠條、飯店住宿費收據、信用卡帳單、轉帳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兩造於111年4月12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13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9至83、93至103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證物袋),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聲明異議狀中陳述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具體答辯,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證明原告所述不實,自難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9日簽訂系爭A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於第3條第1款約定每月租金5萬元;
第7條第1款約定每月管理費3,575元、水電費、瓦斯費等應由被告負擔。
另兩造於110年11月5日簽訂系爭B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系爭停車位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於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3,500元,被告並應負擔每月管理費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A及B租約為證(見司促卷第105至108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係於111年4月14日、111年4月4日分別終止系爭A、B租約云云,惟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依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曾於111年3月25日通知原告當日即遷離系爭房屋(見司促卷第131頁),而原告於111年7月4日陳報狀亦主張兩造係於111年3月25日合意終止系爭A、B租約(見司促卷第126頁),堪認兩造係於111年3月25日合意終止系爭A、B租約,且被告已遷離系爭房屋,亦未占用系爭停車位。
㈢則據此計算原告主張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被告積欠系爭房屋之租金為217,742元(計算式:〈50,000元×4〉+〈50,000元×11/31〉=217,742元,元以下4捨5入);
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被告積欠系爭停車位之租金為16,371元(計算式:〈3,500元×4〉+〈3,500元×21/31〉=16,371元,元以下4捨5入)。
原告依系爭A租約第3條第1款、系爭B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34,11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積欠系爭房屋之管理費15,569元(計算式:〈3,575元×4〉+〈3,575元×11/31〉=15,569元,元以下4捨5入);
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積欠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2,806元(計算式:〈600元×4〉+〈600元×21/31〉=2,806元,元以下4捨5入);
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積欠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及瓦斯費共計3,1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A租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書及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為證(見司促卷第105、109至114頁),堪認屬實。
而依系爭A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均應由被告負擔;
系爭B租約第3條約定使用系爭停車位期間之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由其代為繳清之上開費用共計21,54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雖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前揭請求,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A租約第3條第1款、第7條第1款、系爭B租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6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借款清償期限業於111年6月18日屆滿,被告自翌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又原告雖主張本件借款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6%,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然綜觀該對話僅見原告於111年5月11日片面對被告稱「並以年息16%加計延遲利息」,被告回稱「看到了」(見司促卷第91頁),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同意上開利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則兩造間既未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依前揭規定,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因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3,255,658元(計算式:300萬元+255,658元=3,255,658元),一併請求其中2,092,89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其餘1,162,763元自準備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系爭A租約第3條第1款、第7條第1款、系爭B租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55,658元,及其中2,092,895元自111年7月26日起、其餘1,162,763元自111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1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4,1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96%即32,794元(元以下4捨5入),餘由原告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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