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1892,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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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92號
原 告 鍾嘉芸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被 告 詹鎧溢即詹志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L2A12675F、福特廠牌、民國109年4月(西元2020年4月)出廠,排氣量1,497c.c.之自用小客車壹輛返還給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妹鍾泳潔原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為供無任何工作收入所得之鍾泳潔及同居之被告作為代步工具,於民國109年4月間出資購買福特廠牌、Focus1.5型號、109年4月出廠、引擎號碼L2A12675F、排氣量1,497c.c.之自用小客車新車1輛,並領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牌照(下稱系爭汽車)。

詎被告與鍾泳潔分手後,被告欲搬離雙方同居處時,以搬遷個人物品為藉口向原告及鍾泳潔拿取系爭汽車之鑰匙後,於110年2月3日下午4時許,逕將系爭汽車駛離,原告已終止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其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汽車,亦委請鍾泳潔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均未置理。

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被告無占有系爭汽車之合法權源,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汽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汽車,造成原告之所有權侵害甚鉅。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

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26頁)、郵局及便利商店繳款單及繳款證明(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131頁至第155頁)、LINE請求返還系爭汽車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13頁),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8,150元由被告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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