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文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為上訴人即被繼承人李山嶺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經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皆係主張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經濟目的均屬同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土地公告現值定之。
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78,18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1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53,178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民國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 計算式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3 33,700 面積平方公尺(173+28+266+5,635+144+65+2,070+3,518+4,305)×土地公告現值33,700×原告主張權利範圍1/157=3,478,183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 33,700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6 33,700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635 33,700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4 33,700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5 33,700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70 33,700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518 33,700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305 33,70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