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訴,555,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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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許木良
被 告 顏王清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1,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318頁),變更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1,776,78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於清償後,發現有超額清償情形,乃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7月22日以82年度上更㈡字第229號判決(下稱第229號判決),認定原告雖給付被告1,754,315元,但未逾越原告所積欠7張支票(票號分別為31381、34906、31376、31377、36421、36424、009243,下以合稱系爭支票,個別則以票號支票稱之)債務至少209萬元,故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但原告發現第229號判決後有下列新事實,可認原告有超額清償1,776,780元,被告受領該部分清償,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

(一)被告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高院96年第11號判決),於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自陳拋棄票號31381號、34906號支票權利[面額合計25萬元,下稱⑪事由,即起訴狀一、(一)]。

又系爭支票中票號009243號支票債務(面額100萬元),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票上易字第3465號、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給付票款、票據清償等事件對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清容取得執行名義,進而強制執行原告及陳清容財產,獲償100萬元[下稱⑫事由,即起訴狀一、(二)]。

是扣除上開⑪、⑫事由被告已拋棄及已受償之支票債務後,系爭支票僅其餘票號31376號、31377號、36421號、36424號支票4紙,面額合計84萬元債務。

另外票號009243號支票100萬債務已因被告強制執行獲償而消滅,其中被告130,245元之獲償係原告配偶陳清容所交付,亦經被告自認作為票號009243號支票100萬債務之清償,故在第229號判決所認定原告已清償1,754,315元之其中130,245元,被告受領係有法律上原因,不在本件請求之列。

(二)除第229號判決認定原告已清償1,754,315元外,另原告對被告有下列債權或清償債務事由,合計987,481元,足以消滅系爭支票所餘4張支票之債務,且有超額:1.被告前於70年6月1日受原告委任,參與競標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夫顏文崇所召之1萬元互助會(下稱甲合會),約定所得會款199,000元,用以抵銷原告積欠之4紙支票債務84萬元,但被告未依約抵銷[下稱⑬事由,即起訴狀二、(一)]。

2.被告前於70年6月1日受原告委任,參與競標由顏文崇所召之1萬元互助會(下稱乙合會),所得會款235,833元未交付予原告,原告乃訴請被告交付,經本院於88年4月14日以8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給付合會金事件判決確定,命被告給付235,833元及遲延利息[下稱⑭事由,即起訴狀二、(二)]。

3.被告就前述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事件,於8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自陳系爭支票債務209萬元係結算前開甲合會、乙合會競標金199,000元、235,833元,以及原告因該2合會終會時,所產出之死會債務35萬元。

然而被告既未給付原告甲合會、乙合會競標金199,000元、235,833元,原告就死會債務35萬元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結算[下稱⑮事由,即起訴狀二、(三)]。

4.被告於第229號判決事件審理時,於83年4月26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自認就系爭支票,已受領原告清償135,000元[下稱⑯事由,即起訴狀二、(四)]。

5.被告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第1項載「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84萬元及自7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之利息」],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71年度民執庚字第421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判決(下稱高院第244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確定,並認定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許沈米妹於73年8月2日交付67,648元予被告係代償原告之債務[下稱⑰事由,即起訴狀二、(五)]。

(三)就第229號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部分:第229號判決所為債權額2,610,800元之判斷,違反舉證責任、民法第264條規定,故無爭點效之適用,不能於本件拘束兩造及法院。

具體而言,第229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⑴、⑵之債權之認定,係依被告提出原告及陳清容違反票據法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1年度票上易字第3432號、71年度票上易字第3465號、臺北地院71年度易票字第8828號,見本院卷證6-1、6-2、6-3)為佐。

然而,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票據除系爭支票7紙外,尚有票號34921號(面額12萬元)、153067號支票(面額5,000元),面額合計2,215,000元,其中票號34921號、153067號支票業已清償,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該2紙支票,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71年度票上易字第3432號判決附表一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故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應為209萬元(2,215,000-120,000-5,000=2,090,000),第229號判決認定票據債權為2,215,000元,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另外,第229號判決以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所列債權不爭執、自承不諱,而認定附表一編號⑴借款債權218萬元屬實,但被告在8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時稱系爭支票及票號34921號(面額12萬元)、153067號支票(面額5,000元)共9張支票,係針對附表一編號⑴、⑵債權,與被告另在94年12月20日民事答辯狀卻稱附表一編號⑴債權218萬元不包括票號34906號、31381號、34921號、153067號等4張支票等語,前後不符,故第229號判決之認定即不能拘束原告。

另附表一編號⑶之死會債權26萬元,被告取得該債權違反民法第709條之8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之規定,故對原告無效。

況且其乃⑮事由之一部分(⑮事由為70年6月1日起至終會35個月,編號⑶事由為70年9月1日起至終會26個月),原告得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被告即不得再就此部分對原告為請求,然第229號判決竟仍認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亦屬違反民法第264條規定。

又附表一編號⑴借款債權218萬元中的130,800元利息係虛構並超收5,229元[下稱⑱事由,即民事辯論意旨狀事實理由欄三、(四),本院卷第322頁至324頁]。

綜上,第229號判決既有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及民法第264條規定,就此部分所為判斷,即無爭點效適用,原告自不受該判決判斷之拘束。

另外,第229號判決認定原告已清償債務1,189,115元,此部分有該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又第229號判決未認定原告已清償565,200元部分,後來經高院第244號判決認定為實在,故而原告已清償債務1,189,115元、565,200元,均有判決爭點效的適用。

(四)綜上所述,依⑪、⑫、⑱事由,系爭支票之債務僅餘834,771元(票號31376號、31377號、36421號、36424號支票4紙,面額合計84萬元債務,扣除⑱事由超收5,229元),然依⑬至⑰事由,原告對被告另有債權或已清償債務合計637,481元(199,000+235,833+135,000+67,648=637,481),並得就死會債務35萬元拒絕履行。

經計算後被告超額受償1,776,780元[計算式:(1,754,315-130,245)+637,481+350,000-834,771=1,776,780]。

上開情形,換句話來說明,即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只有834,771元,被告卻利用84萬元之4張支票為執行名義,向原告搜刮取得2,611,551元(1,754,315-130,245+199,000+235,833+67,648+350,000+135,000=2,611,551),超收1,776,780元(2,611,551-834,771=1,776,780)。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之間並非只有系爭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實則原告積欠被告300多萬元債務,後來陸續清償146萬元,尚積欠本金1,913,930元,被告僅就其中184萬元之支票主張權利,並非謂原告僅欠184萬元債務,原告如此事後顛倒是非的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業經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

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高院第244號判決確定。

原告應充分舉證說明被告受償為何無法律上原因。

然原告在過去30幾年,縱使違反一事不再理、違反既判力,仍反覆提出無數訴訟,欲以其主觀認知再去界定雙方權利義務,所幸均未得逞,例如原告對被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12號判決原告敗訴,後來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第828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

該案自102年迄至105年三審定讞,歷時3年多,本件原告再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不當得利請求,難道要被告再陪原告另一個3年多嗎?原告所為實屬濫行起訴,應依法加以裁處罰鍰,以阻止原告訴訟權利之不當行使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第229號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附表一編號⑴至⑶債權,合計2,610,800元,此部分認定違背證據法則,故無第229號判決爭點效之適用,以及其有⑪至⑱事由,仍得於本件再行提出主張爭執,在審酌⑪至⑱事由後,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原告確實因超額清償而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

然原告的主張為被告所駁斥,稱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違反既判力,仍反覆提出無數訴訟。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案事件既判力效力所及,以及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非如第229號判決認定之附表一編號⑴至⑶債權,合計2,610,800元,以及⑪至⑱事由是否無第229號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

就上開爭點,茲說明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第229號判決及高院96年第11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再行起訴,為不合法。

1.經查,第229號判決係原告就其對被告之債務,以其有附表一編號①至⑩之事由,計算後有超額清償,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超額清償之不當得利931,248元及遲延利息,經法院審理後,以附表一所列之理由,認被告對原告有附表一編號⑴至⑶之債權,數額大於原告清償數額,而認原告主張不可採,於83年7月2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乙節,有該案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28頁)。

可知第229號判決就「原告並無因超額清償其對被告之債務,而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此一法律關係,已為判斷。

故原告對被告之「931,248元及遲延利息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存在」乙節,兩造均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主張。

同時第229號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亦有爭點效適用。

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就其所欠被告債務有超額清償,而對被告有1,776,780元不當得利請求權」,與第229號判決相對照,原告主張的不當得利數額前後訴訟看起來不同,但只是計算上增減,實質上應認事實相同,即訴訟標的相同。

故基於第229號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作用,原告僅能就第229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由再為主張。

然而觀之原告於本案就附表一編號⑴至⑶所示之債權數額之爭執,以及提出⑪至⑱事由為爭執,其中除了⑪、⑬及⑭事由係第229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後」之事由外(詳下述),其餘均為第229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事由,依前揭說明,均因第229號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作用,其後不得再為該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原告再持上開第229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於本件主張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即非可採。

2.其次,原告復再度於92年間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原告所欠被告債務有超額清償,而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1,011,987元」,後經高院96年第11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超額受償之情形,有該案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370頁至第379頁)。

而前述之⑪、⑬及⑭事由雖是第229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由,但⑪事由是被告於高院96年第11號判決事件,於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所自陳,⑬事由則是原告於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審理時主張抵銷,至於⑭事由則為本院於88年4月14日以8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確定,命被告給付235,833元及遲延利息,均為高院96年第11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96年4月25日)「前」所發生(均詳下述),而得主張之事由。

原告於高院96年第11號判決主張的不當得利數額與本件訴訟,看起來不同,但只是計算上增減,實質上應認事實相同,即訴訟標的應認相同,依前揭說明,即使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事由,有屬第229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由,然亦因高院96年第11號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作用,其後不得再為該與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原告本件再持上開高院96年第11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主張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即非可採。

3.承上,依訴訟程序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原告就被告有無超額受償此訴訟標的,應受第229號判決及高院96年第11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就相同訴訟標的,就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之事由,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後,再重新起訴,要求法院重新為不同的評價,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是原告主張其得再請求重新審酌附表一編號⑴至⑶所示之債權數額,以及⑪事由至⑱事由,認定被告超額受償云云,自屬無據。

(三)原告固從爭點效之觀點,主張第229判決所認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附表一編號⑴至⑶債權,合計2,610,800元,並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

經查:1.縱認第229號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而依前揭第229號判決內容,可知該判決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究竟係原告主張之209萬元,或被告主張之2,610,800元,此一重要爭點,所依憑之證據除前揭原告提出之刑事判決,尚有原告所不爭執之債權計算書等證據,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附表一編號⑴、⑵、⑶債權合計2,610,800元可採」之判斷(見本院卷第22頁至24頁),其並非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是否為「系爭本票(面額合計209萬元)+票號34921號(面額12萬元)、153067號支票(面額5,000元),面額合計2,215,000元」乙節為判斷,且再依附表一編號⑴之借款債權數額為218萬元,亦低於「2,215,000元」,亦可見第229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⑴之借款債權數額為218萬」之判斷,並未將票號34921號、153067號支票再計入被告之債權中,是以原告此部分對第229號判決之指摘,應有誤解。

換言之,原告所持上開事實理由,並不能憑認第229號判決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情形。

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亦僅就第229號判決內原有之證據資料,再為另行解讀推論,作為本件再行起訴之論據,並非已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原告主張其不受第229號判決所為此部分判斷之爭點效拘束云云,自無可採。

2.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給付合會金事件,於8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自陳系爭支票債務209萬元係結算前開甲合會、乙合會競標金199,000元、235,833元,以及原告因該2合會終會時,所產出之死會債務35萬元(即包括附表一編號⑶死會債務26萬元)。

然而被告未給付原告甲合會、乙合會競標金199,000元、235,833元,原告就死會債務35萬元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被告之結算等語。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稱甲合會及乙合會均為顏文崇(被告之夫)所召集之合會,被告係受原告委託投標而取得會款,則被告取得會款後應交付予原告之義務係基於「被告與原告間委任契約」而來,至於原告死會後,所負交付死會款之義務係基於「原告與顏文崇間合會契約」而來,並非「被告與原告間」合會契約而來,可見「被告給付原告得標會款」及「原告給付死會款」債務(第229號判決中,原告並未爭執非會首之被告對原告有死會款債權乙節。

另外,高院96年第11號判決亦認定原告已承認被告對其有會款請求權。

既經法院二度審理確認。

本件原告再以被告取得死會款債權,違反民法第409條之8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之規定,故主張被告不能對原告取得該部分債權云云,此部分依爭點效,自不能認原告主張可採),並非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且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故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交付因受委任投標取得之會款199,000元、235,833元前,得拒絕自己給付死會款35萬元,被告就35萬元部分不能結算云云,並非可採。

3.綜上,縱認第229號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第229號判決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數額此一爭點,所為「2,610,800元」之判斷,於本件亦有爭點效適用,兩造於本件審理時均應受該判決認定之拘束。

原告主張不受該判決判斷之拘束云云,並非可採。

(四)再依爭點效觀點來看原告主張⑪事由至⑰事由無第229號判決爭點效適用,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依⑪事由,被告已拋棄部分支票債權等語。

經查,被告於另案高院96年第11號判決事件,於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自陳拋棄票號31381號、34906號支票權利,此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至36頁),堪信為真。

而此事由係在第221號判決後所發生之新訴訟資料,非第229號判決之爭點,固無該判決所生爭點效之適用,然既為高院96年第11號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作用,之後自不能再行主張。

2.⑫事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依⑫事由已受償支票債權後,系爭支票僅其餘票號31376號、31377號、36421號、36424號支票4紙,面額合計84萬元債權等語。

查,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票上易字第3465號、89年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給付票款事件對原告及陳清容取得執行名義,進而強制執行原告及陳清容財產,獲償10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4頁至369頁)。

上開事由是在第229號判決之後所發生,固無第229號判決爭點效的問題。

然票號009243號支票債務100萬元,因被告及陳清容分別受強制執行而清償,因清償而消滅。

此部分支票債權若自2,610,800元債權分離,即扣除此部分債權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1,610,800元。

但同時,第229號判決認定陳清容所為清償130,245元,亦不能再作為分離後債權1,610,800元之抵充(此外,下述⑰事由亦不能再作為分離後債權1,610,800元之抵充,詳下述)。

3.⑬事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前於70年6月1日受原告委任,參與競標甲合會,約定所得會款199,000元,用以抵銷原告積欠之4紙支票債務84萬元,但被告未依約抵銷等語。

查,依原告提出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0頁至44頁),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受託所取得之得標會款199,000元,該判決認經原告向被告為抵銷84萬元支票債務之意思表示時,該會款199,000元之債已消滅。

則應認⑬事由所示之199,000元會款,係因抵銷84萬元支票債務而消滅。

而此一事實,固係第229號判決確後所發生之事實,並未違反第229號判決之爭點效,然既為高院96年第11號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作用,之後自不能再行主張。

4.⑭事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前於70年6月1日受原告委任,參與競標乙合會,所得會款235,833元未交付予原告,原告前曾訴請被告交付,經本院於88年4月14日以8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確定,命被告給付235,833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查,此部分事實係於第229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不在第229號判決審理之爭點中,並未違反第229號判決之爭點效,然既為高院96年第11號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作用,之後自不能再行主張。

5.⑮事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就前述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給付合會金事件,於8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自陳系爭支票債務209萬元係結算前開甲合會、乙合會競標金199,000元、235,833元,以及原告因該2合會終會時,所產出之死會債務35萬元。

而被告既未給付原告甲合會、乙合會競標金199,000元、235,833元,原告就死會債務35萬元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結算等語。

此部分前已說明原告同時履行抗辯不可採。

況原告已以其對被告之199,000元、235,833元會款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如前所述(即⑭事由),經抵銷後,其對被告之199,000元、235,833元會款債權已消滅,則原告亦無就死會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由這一點來看,亦可知原告主張計算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得將之列入計算(如將之列入,對被告而言即超額受償死會款35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6.⑯事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第229號判決事件審理時,於83年4月26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自認就系爭支票,已受領原告清償135,000元等語。

查,依第229號判決認定,原告向被告借票175,000元,僅償還135,000元,尚欠4萬元(見附表一「被告主張債權」欄⑵)。

可認原告主張固然屬實,但第229號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2,610,800元,並未包括被告已償還之135,000元,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超額受償,自非可採。

7.⑰事由部分:經比對原告本次起訴之⑬至⑰事由,與第229號判決之事由(附表一編號①至⑩事由),原告所主張消滅債務之事由,其中⑰事由與附表一編號⑧事由,均係針對許沈米妹於00年0月間交付被告67,648元提存金之事,係同一事由。

而附表一編號⑧事由,雖經第229號判決認定許沈米妹於00年0月間交付被告67,648元提存金之事,係清償陳清容之債務,而非清償原告之債務。

然原告於該判決確定後,提出90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146頁至148頁),主張許沈米妹於73年8月2日交付67,648元提存金予被告係代償原告之債務,而非清償陳清容之債務。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判決係依證人蘇章巍之證述,以及許沈米妹之指述,以及被告對陳清容強制執行,於76年間聲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時,並未將67,648元列為清償款,予以扣除等情,而為許沈米妹交付予被告之67,648元,係代償原告之債務之判斷。

是以固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第229號判決認定67,648元係清償陳清容之債務,無爭點效之適用)可採。

但再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審理被告請求原告及陳清容給付100萬元票款時,復又主張許沈米妹交付予被告之67,648元,係代償原告之100萬元債務,經法院採信,而於100萬元支票債務扣抵乙節,此有該案89年10月17日所為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364頁至369頁)。

本件被告就100萬元支票債權,應自2,610,800元債權分離,而原告既以許沈米妹交付予被告之67,648元作為100萬元支票債務之清償,自不能再以之扣除此其餘原告之債權。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8.綜上,原告於第229號判決後再提出⑪至⑰事由,其中⑪被告已拋棄部分支票債權25萬元、⑬事由199,000元、⑭235,833元部分,固未經第229號判決時列為爭點而為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而無第229號判決爭點效之適用,然既為高院96年第11號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作用,之後自不能再行主張。

是以,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縱再認高院96年第11號判決既判力遮斷作用不及於本件原告之主張,經計算原告提出之全部事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與原告可消滅債權金額之差額亦僅42,903元。

而被告於答辯時已稱其當時僅以支票主張權利(184萬元),但絕非原告積欠的債務僅為支票所表彰的數額,故被告保有原告之清償之正當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考量原告上開債權額之計算,均係就「本金」數額為計算基礎,依第229號判決記載兩造約定借款218萬元,約定月息3分,僅70年9月及10月份2個月之利息即達130,800元,且原告自70年9月起即未付息之情形來看(見本院卷第20頁),如加計利息,計算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實際上將不只第229號判決所認定之2,610,800元,亦可認被告所辯非屬無稽之談。

故即令附表二示所示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與原告可消滅債權金額之差額有42,903元,仍不足憑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就被告之債權,已有超額清償。

是以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超額受償之情形,其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附表一:第229號判決
編號 被告主張債權 原告對被告債權之主張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抗辯 該判決法院認定 1 ⑴借款218萬元,及自70年9月起即未付息,70年9月及10月利息為130,800元。
其中票號009243支票100萬元係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由原告與陳清容共同開票交付被告。
⑵原告向被告借票175,000元,僅償還135,000元,尚欠4萬元。
⑶會款7萬元、19萬元。
①票號009243支票100萬元債務係陳清容開票向被告借款,與原告無關。
原告僅欠被告109萬元支票債務。
雖然被告係將100萬元存入陳清容之帳戶,然原告於臺北地院2910號判決事件,及於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1115號被告與陳清容給付票款事件擔任陳清容之訴訟代理人時,對被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均未爭執,並均上開判決認定為真實。
故票號009243支票100萬元亦為原告之債務。
另原告為免陳清容因判刑而遭免職,於73年3月14日與被告簽和解同意書,原告承諾返還其與陳清容全部債務。
被告所述⑴至⑶對原告債權,有債權計算書可佐,原告在本院(改制前臺北地院士林分院)77年度自字第194號事件自訴被告詐欺時,對法院認定債權計算書為實在之判決,皆未提起上訴,足見其為實在,原告積欠被告261,8000元,應無疑義。
另票號009243支票100萬元係由原告出面向被告借款。
原告清償100萬元債務中的130,245元。
2 ②原告於70年9月24日委託被告出售原告所有而登記陳清容名義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及鋼琴,所得價款774,600元,以之抵銷。
扣除原告委託被告出售房屋價款625,070元及鋼琴價款7萬元。
法院依收據、稅單及工程受益費通知單,以及證人姜瑞明證詞等證據認定被告抗辯可採,即原告已抵充之債務為695,070元。
3 ③被告於臺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已受償153,800元(受償明細見本院卷第142頁)。
認定原告主張可採。
4 ④原告於73年3月13日返還被告26萬元。
原告並未於3月13日給付被告26萬元,和解同意書所載已給付,純粹為求法官之同情,不要對陳清容判罪之讓步之詞。
5 ⑤原告於73年3月14日返還被告4萬元。
否認。
6 ⑥原告於73年3月14日刑事庭開庭時交付被告20萬元支票。
原告所簽和解同意書,所載73年3月13日之36萬元,即原告於同年月14日交付之20萬元支票,及沈米妹給付65,000元(其中5,000元係律師費)。
7 ⑦原告於73年4月30日匯款65,200元至被告帳戶。
被告之帳戶於73年4月30日匯入款項65,200元,並不足證明係原告所匯。
8 ⑧原告之母許沈米妹於00年0月間交付被告67,648元提存金。
同編號6。
法院依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中,自承係代陳清容清償債務,認定該67,648元提存金不能算入償還原告債務之內。
9 ⑨原告於00年0月間透過訴外人王耀煌多次交付款項予被告共計21萬元。
否認。
法院認定王耀煌所證其僅收到並轉交被告21萬元為可採,並非37萬元。
10 ⑩原告為互助會會員,自69年5月至70年9月止交付25萬元予被告。
原告參加互助會,自應交付會款。
原告自承參加互助會,亦有陳清容之證述可佐,原告抗辯交付之25萬元會款應返還,不可採。
11 綜上,原告已抵充之債務合計為1,189,115元(695,070+130,245+153,800+210,000=1,189,115),未逾原告所欠債務數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元) 原告主張可消滅債權金額(元) 說明 1 2,610,800 第229號判決認定 2 90,000 死會款35萬元與附表一編號⑶原已列入26萬元之差額 3 1,000,000 與陳清容共同開票之債務 4 250,000 ⑪事由,被告拋棄權利 5 695,070 第229號判決認定,被告受原告委託出售房屋及鋼琴價款 6 153,800 第229號判決認定,附表一③事實(執行受償明細見本院卷第142頁) 7 210,000 第229號判決認定,附表一⑨事實 8 199,000 ⑬事由標會款抵銷 9 235,833 ⑭事由標會款抵銷 10 0 ⑰事由,許沈米妹代償67,648元(註: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事件,原告主張係清償100萬元支票債務) 小計 1,450,800 (編號1+2-3-4) 1,493,703 (編號5+6+7+8+9)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與原告可消滅債權金額之差額42,9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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