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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謝徐月雲
謝志祥
謝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被 告 謝淑珍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洪國勛律師
魏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3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謝福生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死亡,兩造均為謝福生之繼承人。
謝福生曾於69年擔任穩隆有限公司(下稱穩隆公司)負責人期間,邀約任職穩隆公司之邵裕昌(持分10%)、邱坤煌(持分10%)、陳正男(持分4%)、徐吉山(持分20%)、徐金和(持分20%)、徐吉生(持分4%)及侯宗榮(持分2%)(下稱謝福生等8人),共同合資購買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新北市林口區土地(下稱系爭林口土地),謝福生持分30%,因系爭林口土地為農地,故當時借名登記在具有自耕能力之徐吉生名下,並立有約定書為憑。
嗣徐吉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遂繼續借用其繼承人即徐吉生之配偶吳淑惠及子女徐千雯、徐銘鴻(下稱吳淑惠等3人)名義登記。
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業經合資人邵裕昌、邱坤煌、陳正男及徐吉山之繼承人徐呂勅、徐啟恒、徐千惠、徐菁穗,起訴請求徐吉生之繼承人吳淑惠等3人移轉返還系爭林口土地持分合計44%,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勝訴,嗣上訴二審後,吳淑惠等3人調解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對價,返還價值1億200多萬元之系爭林口土地44%持分;
吳淑惠等3人另調解同意僅以150萬元之對價,返還合資人徐金和價值遠超過4677萬元之系爭林口土地20%持分,均可證明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及謝福生就系爭林口土地之持分確為30%。
㈡謝福生經營穩隆、綿隆紡織染整、華江等公司及投資不動產、股票,事業非常忙碌,且原告謝志祥、謝淑華於73年起陸續出國唸書、就業多年,因此謝福生非常倚重、信任身邊長期擔任其助理之長女即被告謝淑珍,89年間謝福生先行墊付辦理徐吉生遺產繼承登記所生之地政規費、農地農用免遺產稅及整地種樹、配水電、除草等花費合計861,187元後,委託被告製作93年結算書表、將差額分配款匯交合資人及於97、98年間辦理吳淑惠等3人返還系爭林口土地等事宜,是被告明知系爭林口土地借名登記之事實,絕無善意信賴登記可言。
㈢被告於99年間為委任人謝福生取得系爭林口土地持分30%,及為合資人侯宗榮取得系爭林口土地持分2%之所有權登記,經侯宗榮於110年11月11日向法院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林口土地持分後,被告僅要求侯宗榮償付「辦理移轉登記所產生之相關費用」,而非當時市價或購買成本,足證被告所辯以借款抵債買賣系爭林口土地持分之事實不存在。
因謝福生已於111年3月30日死亡,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消滅,系爭林口土地應屬謝福生之遺產,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持分30%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此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550條、第179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林口土地持分30%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於00年00月間向吳淑惠等3人購買取得系爭林口土地持分32%,係善意信賴吳淑惠等3人為所有權人,且買賣價金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借款債權抵償,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已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林口土地32%持分之所有權。
又原告提出之約定書既非徐吉生親書、親簽,其上僅有乙枚來路不明之徐吉生印文,實不足以認定謝福生等人與徐吉生間就系爭林口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被告係自77年間買入華江公司之大部分股權後,始與謝福生搬遷至長安西路辦公室,共同經營事業及投資,並非擔任謝福生之個人助理,且以被告投資創業及擔任多家公司董事長之資歷,倘被告係謝福生之個人助理,綿隆公司卻未曾支付被告任何薪資,顯不合理。
㈢被告與侯宗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250號調解程序中,無論兩造究係以何方式計算出提案之調解金額,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謝福生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以及謝福生與徐吉生間就系爭林口土地30%持分係借名登記關係。
另兩造均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事件之訴訟當事人,且該事件之訴訟客體(邵裕昌等人之系爭林口土地44%持分),並不包括本件之訴訟客體(謝福生之系爭林口土地30%持分),況第一審判決經吳淑惠等3人提出上訴後,乃係於第二審調解成立,該第一審判決既非確定判決,則其判決主文及理由對被告即無既判力或爭點效。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㈠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系爭林口土地,於69年4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張國諒移轉登記予徐吉生後,因徐吉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系爭林口土地於89年9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徐吉生之配偶吳淑惠及子女徐千雯、徐銘鴻共有,嗣於99年10月28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由吳淑惠等3人共同移轉應有部分32%予被告等情,有①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8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96033092號函覆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99年10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卷一第315、215至304頁),②徐吉生之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卷二第59至61頁),③系爭林口土地108年12月30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41至154頁)可以證明。
㈡邵裕昌、邱坤煌、陳正男及徐吉山之繼承人徐呂勒、徐啟恒、徐千惠、徐菁穗於108年12月5日訴請吳淑惠等3人共同返還系爭林口土地各10%、10%、4%、20%持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判決勝訴後,吳淑惠等3人上訴至第二審,雙方於110年8月3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由吳淑惠等人將系爭林口土地上開持分移轉登記予邵裕昌等人,邵裕昌等人給付吳淑惠等3人10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879號調解筆錄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181至186頁)。
㈢徐金和於111年2月15日訴請吳淑惠3人共同移轉登記系爭林口土地20%持分, 雙方於111年8月31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由吳淑惠等人將系爭林口土地上開持分移轉登記予徐金和,徐金和給付吳淑惠等人15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8號、111年度司移調字第76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可以證明(本院卷二第282至284頁)。
㈣侯宗榮於110年11月11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林口土地2%持分,雙方於111年3月1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由被告將系爭林口土地上開持分移轉登記予侯宗榮,侯宗榮給付被告46萬8,493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250號返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250號調解筆錄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117至120頁)。
㈤謝福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謝徐月雲及子女謝志祥、謝淑珍、謝淑華,此有謝福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107至1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69年間謝福生、徐金和、徐吉山、邵裕昌、邱坤煌、陳正男、徐吉生及侯宗榮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林口土地,持分依序為30%、20%、20%、10%、10%、4%、4%、2%,並借名登記為徐吉生所有等事實,有69年1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及69年12月19日約定書可以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二第13至15頁,本院卷一第125頁)。
㈡被告否認上開不動產賣賣契約及約定書之真正,惟查:⒈上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原本業經法官當庭勘驗有泛黃霉斑、歷有年所,並非臨訟編造之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卷二第217頁),且其上所載賣主張國諒及賣主地址,與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及張國諒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均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卷一第315頁、卷二第211頁),堪信為真。
⒉謝福生前於109年5月1日在法院作證時具結證稱:系爭林口土地可能有開發增值機會,因為都是農地,要有自耕農身分才能持有,徐吉生有自耕農身分,我找徐吉生到代書事務所跟住新莊的賣方張國諒簽約,簽約時只有我跟徐吉生到場,邵裕昌、邱坤煌、陳正男、徐吉山已經看過土地,所以簽約當天沒去,我有跟他們說要借徐吉生的名字登記,代書說因為是大家合夥買的,要我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寫代理人,嗣1444地號(即附表編號5土地)經我們測量,坡度超過15度,違反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我於69年間有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張國諒提起訴訟,後來張國諒同意價金扣掉150萬元,雙方和解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卷二第216至218、221頁),所述與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主簽名欄下方有「謝福生代」簽名及「謝福生」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卷二第13頁),②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記載:「附註1444地號其坡度如超過15°者本筆買賣契約解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卷二第15頁),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當事人姓名專用簿及文卷銷燬清冊,記載有張國諒為當事人之69年度訴字第7868號給付價款事件,於69年6月9日至69年8月7日繫屬該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卷二第345至349頁),互核相符,足證上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確係謝福生代理徐吉生與張國諒簽訂。
⒊上開約定書,其上有徐吉生之印文,且徐金和、徐吉山、邵裕昌、邱坤煌、侯宗榮均各執1份(分別記載各該收執人姓名),並均以系爭林口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附件,經徐金和、徐吉山、邵裕昌、邱坤煌、侯宗榮於請求返還系爭林口土地持分時各自提交予法院作為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卷第35至4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卷一第161至20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250號卷聲證2)。
又謝福生於000年0月0日在法院具結證稱:上開約定書是我寫的,寫完後影印數份,由我加上「此致○○○收執」字樣及日期,給徐吉生蓋章,交給每個持分人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卷二第217至218頁),所述與證人邵裕昌於111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謝福生是穩隆公司的老闆,我是員工跟股東之一,69年謝福生邀約公司同事共8人一起集資購買系爭林口土地,謝福生投資30%,我只有10%,我有69年12月19日約定書,這份約定書是謝福生寫好後拿去影印,然後給8個投資人每人1份,我有看過侯宗榮、徐吉山、邱坤煌的那份約定書,我們都在公司上班,是謝福生交給我們的,因為謝福生要給我們共同投資者一個憑證,證明系爭林口土地是集資購買、借徐吉生名字登記的事實,系爭林口土地是農地,要自耕農身分才能登記,只有徐吉生有自耕農身分及能力,所以就借其名義登記等語吻合(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
再者,系爭林口土地之地目為「旱」即旱田用地,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可以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卷一第247至267頁),依72年8月1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系爭林口土地係屬農地無誤,且依64年7月24日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本文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而徐吉生具有自耕農身分,亦有前述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記載徐吉生之職業為「自耕農」可以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卷二第61頁),足證系爭林口土地於69年間買賣時確實有借名登記為徐吉生所有之需求。
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77年6月28日以徐吉生為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0萬元抵押權,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於77年8月31日以徐吉生及謝福生為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附表編號2、3、5、6、7所示土地,於77年11月25日以徐吉生及被告為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0萬元抵押權,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可以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卷一第321、397、357頁),謝福生於000年0月0日亦在法院具結證稱:我知道00年0月間徐吉生有拿168地號土地跟林口農會借款,因為土地是大家合夥買的,放一個貸款對大家有保障,出售的話抵押權清償才能轉,不要被人家偷賣,00年0月間我跟徐吉生拿168-7地號土地跟林口農會抵押借款的經過相同,因為農會說同一個人不能借太多錢,所以這一次把我列為債務人,比較有保障,00年00月間是我交代被告跟徐吉生拿168-3、168-5、1444、1444-1、1444-2地號土地跟林口農會抵押借款,錢拿回來是我在用的,後來也是我在還的等語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卷二第218至219頁),且77年8月29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80年8月7日臺北縣林口鄉農會債務清償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卷二第25至27頁),係由徐吉山等人提供予法院作為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卷二第219頁),是依謝福生代理徐吉生簽約購買系爭林口土地、以系爭林口土地抵押擔保其為債務人之借款及約定書上所載合資人持有系爭林口土地抵押清償證明之重要文件等情觀之,足認謝福生、邵裕昌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上開約定書之內容應屬真正。
㈢被告辯稱其於00年00月間,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借款債權,向吳淑惠等3人購買取得系爭林口土地32%持分,已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等語。
依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固可證明被告曾開立臺灣銀行延平分行支票8張,其中6張支票面額合計1,905萬4,982元用以支付臺北縣五股鄉洲子段洲子小段土地之價款,均指定賣方李建智為受款人,其餘2張支票面額合計600萬元在徐吉生之帳戶兌現,因徐吉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淑惠等3人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合計2,505萬4,982元,且因吳淑惠等3人未到場辯論或提出書狀答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被告勝訴,並於87年12月31日確定(本院卷一第249至259頁)。
惟查:⒈被告提出之吳淑惠等3人同意授權書記載:「茲因立同意授權書人之被繼承人徐吉生生前積欠謝淑珍女士新臺幣貳仟伍佰零伍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上述款項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立同意授權書人應與吳淑惠、徐千雯(吳淑惠、徐銘鴻)連帶給付謝淑珍女士新台幣貳仟伍佰零伍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8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由立同意授權書人與吳淑惠、徐千雯(吳淑惠、徐銘鴻)連帶負擔確定。
惟立同意授權書人與吳淑惠、徐千雯(吳淑惠、徐銘鴻)確無上述現金款項可資清償,故三人現同意將名下台北縣林口鄉菁埔後湖168-0、168-3、168-5、168-7、瑞樹坑段瑞樹坑小段1444-0、1444-1、1444-2七筆土地之持分以每人各移轉百分之三十二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謝淑珍女士,以抵償上述之欠款,並於三人均移轉過戶登記完成,除上述債務即視為抵償完畢外,謝淑珍女士並願給付三人各新台幣伍拾萬元」,而其附件表格記載土地「權利範圍300分之32」及授權事項「代理本人出售前開不動產並簽署相關文件,且授權人同意上述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授權人謝淑珍」,二者所載每人應移轉之系爭林口土地持分不一致(本院卷一第233至247)。
又被告係於99年10月26日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系爭林口土地32%持分所有權登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卷一第245頁),已逾越上開同意授權書所載「授權日期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_日(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至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日(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本院卷一第237、243、247頁),且被告申請移轉登記所憑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伍仟參佰壹拾玖萬肆仟零捌拾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卷一第283頁),亦與上開同意授權書同意抵償之2,505萬4,982元借款本利相差達1,310萬餘元【計算式:53,194,080-〔25,054,982+(25,054,982×5%×12)〕=13,106,109(元以下4捨5入)】,顯不合理,就此高額之抵償交易,實難相信雙方會未經鑑價、計算,即貿然同意移轉系爭林口土地32%持分,故被告辯稱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判決確定之借款債權抵充價金購買系爭林口股地持分,難認與事實相符。
⒉臺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50%持分(下稱五股土地),係於77年10月29日由李建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吉生,嗣於89年9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吳淑惠等3人所有,再於93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謝志祥、被告、邵吳麗華、邵琡琁、陳文彥及陳莊綉雲,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以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卷二第265、255至259頁)。
又被告曾向臺北縣五股鄉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會請求給付坐落五股土地之臺北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五股土地上建物)拆遷補償費,並主張五股土地之地目為「田」,係屬農地,因當時法令限制農地承買人以自耕農身分者為限,故被告與原告謝志祥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舅舅徐吉生名義,向李建智購買其應有部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嗣後徐吉生過世,且法令變更准許非自耕農身分之人承受農地,故實際出資人被告及原告謝志祥即登記為共有人等語,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9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判決被告與原告謝志祥勝訴,雙方上訴第二審,便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58號事件調解成立,由臺北縣五股鄉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會給付被告及原告謝志祥400萬元,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調解筆錄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325至340頁、卷三第110至111頁),且被告於該事件中提出帳冊、估價單、租賃契約及存摺(原卷宗已銷燬,本院卷二第254頁),證明被告曾以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帳戶內資金為被告與原告謝志祥共用)支出五股土地上建物之工程價款每坪5,300元、電表16萬元、水井衛生設備地坪水泥15萬2,000元、出租介紹費7萬元,早年亦曾以原告謝志祥為代表人名義出租五股土地上建物予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供作飲料倉庫使用至84年3月31日及於83年間因颱風侵襲損壞而僱工修繕,並於86年至94年間以原告謝志祥或被告名義代表全體共有人與吳杉桂訂立租賃契約,其中86年至88年每月租金13萬9,300元、89至91年每月租金15萬3,230元,租金支票均存入原告謝志祥之萬通銀行總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本院卷一第328頁)。
經核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事件主張之事實,與下列證據相符,堪認五股土地係由謝福生、邵裕昌、徐月娥、陳莊綉雲合資購買後借名登記為徐吉生所有,徐吉生並未向被告借款購買五股土地:①證人邵裕昌於111年12月14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投資五股土地,所以被告有給我1份收支明細表,五股土地是我跟謝福生、徐月娥各投資3分之1,後來徐月娥分給陳莊綉雲一半,所以徐月娥、陳莊綉雲各6分之1,徐吉生沒有購買五股土地,因為徐吉生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借他名義登記,77、78年間五股土地有蓋鐵皮屋,蓋好後租給台鳳,之後台鳳倒了,就租給好家具,被告知道徐吉生沒有購買五股土地,因為收支明細表就是被告製作的,徐吉生過世後,因為土地是農地,所以登記在徐吉生家屬名下,後來88年五股洲子洋土地重劃,93年重劃完畢,五股土地被劃為住宅區,已經不是農地,吳淑惠過戶還給我們投資人,謝福生交代被告去處理,被告說借名登記不能作為過戶項目,形式上要用買賣,後續都是被告負責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20至24頁)。
②謝福生於000年0月0日在法院具結證稱:五股洲子段洲子小段285-1地號農地是我、邵裕昌、小姨子徐月娥購買一半持分,我們分為各三分之一,徐月娥再將她的持分一半轉讓給她的朋友陳莊綉雲,我們一樣借用徐吉生名義登記,徐吉生死亡後借用吳淑惠等3人名義,都更後變成住宅區就可以登記在我們名下,所以吳淑惠等3人有將這塊農地移轉登記給我們,我的部分是登記給原告謝志祥跟被告一人一半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卷二第223至224頁)。
③證人邵裕昌與謝福生之證述互核一致,且邵吳麗華、邵琡琁分別係邵裕昌之配偶、女兒,此有邵裕昌之一親等關聯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二第180至181頁),陳文彥係徐月娥之兒子,則據被告具狀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550頁),是五股土地於93年重劃完畢後移轉登記予原告謝志祥、被告、邵吳麗華、邵琡琁、陳文彥及陳莊綉雲所有,亦與前揭證人證述謝福生、邵裕昌、徐月娥、陳莊綉雲於77年間合資購買五股土地之情節相符。
④證人邵裕昌於111年12月14日在本院作證時提出之「五股洲子段土地收支明細表」記載:77年10月19日「電表2只支出160,000」、78年1月23日「鐵皮屋332坪*@5,300+出租介紹費7萬,水井衛設15.2萬」、78年1月1日至80年12月31日「租台鳳332坪*425=141,100/月」、81年1月1日至83年12月31日「租台鳳332坪*500=166,000/月」、83年10月20日「颱風修理」、80年1月1日至84年3月31日「租台鳳332坪*550=182,600/月」、86年1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租好家具278.6坪*500=139,300/月」、89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租好家具278.6坪*550=153,230/月」等內容(本院卷二第20、50頁),與前述被告主張之五股土地收支狀況相符,應屬真正。
又原告謝志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合併前萬通銀行總行)帳戶於86年2月1日至88年12月6日幾乎每月均有13萬9,300元票據存款,於89年1月6日至91年12月5日亦幾乎每月均有15萬3,230元票據存款,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以證明(本院卷三第67至91頁),亦與上開「五股洲子段土地收支明細表」所載之建物出租期間、金額吻合,足認五股土地於77年移轉登記為徐吉生所有後,均係由被告及原告謝志祥代表管理、處分、收益,而徐吉生卻無任何出資、分潤紀錄,顯非實際所有權人,故被告辯稱徐吉生向其借用支票購買五股土地等語,並非事實。
⒊被告提出其與原告謝志祥、陳華郎、陳莊綉雲、邵吳麗華、邵琡琁於89年11月7日至00年00月00日間匯款予吳淑惠等3人之匯款單,欲證明五股土地於00年00月間自吳淑惠等3人移轉登記予被告等6人係基於買賣關係(本院卷一第495至522頁)。
然依臺北國稅局函覆本院之徐吉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五股土地以87年4月21日徐吉生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額已高達2,941萬2,500元(本院卷三第37頁),而被告提出之00年00月間匯款單,匯款金額總計僅2500萬零1元,與五股土地當時之價值應非相當,且被告自始即知悉五股土地係借名登記為徐吉生所有,徐吉生未出資購買,顯無可能再於00年00月間向徐吉生之繼承人即吳淑惠等3人購買五股土地,被告亦迄未提出00年00月間購買五股土地之任何契約文件,自難認上開匯款金額係五股土地之買賣價金。
況被告於87年間即對吳淑惠等3人取得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返還借款確定判決,倘其於00年00月間欲向吳淑惠等3人購買土地,大可以該借款債權抵充土地價款,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遲至00年0月間始要求吳淑惠等3人簽署同意授權書以系爭林口土地32%持分抵償該借款債權,顯與常情有違,無法相信被告與吳淑惠等3人間真有買賣五股土地及系爭林口土地32%持分之事實。
㈣邵裕昌、邱坤煌、陳正男及徐吉山之繼承人徐呂勒、徐啟恒、徐千惠、徐菁穗訴請吳淑惠等3人返還系爭林口土地各10%、10%、4%、20%持分時,為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曾委託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勘估系爭林口土地於108年12月5日起訴時之正常價格,勘估結果總價為2億3,389萬6,324元,此有該事務所109年7月2日估價報告書可以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卷二第351頁及隨卷存放之估價報告書正本),足證系爭林口土地市價已超過2億元。
惟依前述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林口土地調解成立內容,吳淑惠等3人同意將系爭林口土地44%持分、20%持分移轉登記予邵裕昌等人及徐金和,僅獲得邵裕昌等人、徐金和給付100萬元、150萬元,對價顯不相當,堪信證人邵裕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家都是同事一場,我們借名登記那麼久,為了答謝吳淑惠,所以我們這邊44%持分,共同商量結果給吳淑惠100萬元作為答謝禮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應屬實在,此由邵裕昌等人與吳淑惠等3人間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879號調解筆錄第四項明確記載:「兩造就本件借名登記土地返還事件,至此已無任何紛爭,日後互不得再就此為任何請求或主張,亦不得為告發、告訴或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本院卷一第183頁),亦可佐證系爭林口土地係借名登記予徐吉生之事實。
又依前述被告與吳淑惠等3人間之同意授權書,吳淑惠等3人將系爭林口土地32%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願給付吳淑惠等3人合計150萬元(嗣被告於99年11月2日實際支付153萬元,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此部分對價與邵裕昌等人、徐金和給付吳淑惠等3人之金額相去不遠,足認被告對於借名登記之事實知之甚詳,此亦有謝福生於000年0月0日在法院具結證稱:被告於99年起背叛我,把保險箱裡面的契約資料都帶走,徐吉生死亡時,我認為系爭林口土地應該登記在自耕農名下,所以還是由繼承人繼承,89年土地法修正之後,因為辦理繼承大家都很忙,且吳淑惠移民到美國聯絡不方便,所以沒有把土地要回來,到97、98年間,大家年紀大了,希望把持分移轉回來,我交代被告去辦理把應有部分移轉給我,事後才知道被告用她的名字登記等語可以佐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卷二第219至220頁)。
況侯宗榮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林口土地2%持分時,雙方於調解程序即達成合意,被告同意移轉系爭林口土地持分2%予侯宗榮,侯宗榮則同意給付被告46萬8,493元,且依雙方磋商調解內容時提出之計算書,此46萬8,493元係以①97年2月1日系爭林口土地遭傾倒垃圾之鑑界規費、謄本費,②97年3月19日挖土機費用,③97年4月29日法院證人出庭車資,④99年6月7日至99年11月3日謄本費、代書稅費(印花稅以32分之2計算)、匯費、國外授權書費用、律師移轉費用及系爭林口土地32%持分補貼尾款153萬元(以32分之2計算),⑤上開費用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加總計算(本院卷一第417頁),不僅包含被告登記取得系爭林口土地32%持分前之97年間花費,且僅計入被告支付予吳淑惠等3人之補貼款153萬元,而未計入被告所辯用以抵充系爭林口土地價款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借款債權,益證被告與徐吉生間無2,505萬4,982元之高額借款,被告與吳淑惠等3人間亦無買賣系爭林口土地32%持分之事實,而係被告利用為謝福生處理系爭林口土地借名登記返還事宜之機會,擅自將吳淑惠等3人返還之系爭林口土地32%持分移轉登記自己所有,自無適用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善意取得規定之餘地。
㈤謝福生等8人合資購買系爭林口土地後,借名登記為徐吉生所有,嗣謝福生委任未出資之被告處理系爭林口土地持分返還事宜,被告卻違背謝福生之意思,將謝福生出資購買之系爭林口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並以出資買受系爭林口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人自居,可認被告並非「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權利」,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謝福生出資購買之系爭林口土地30%持分,核無理由。
惟被告違反謝福生之委任意旨辦理上開事務,且謝福生已於111年3月30日死亡,現系爭林口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亦無法令限制,並無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自應認謝福生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已因謝福生死亡而消滅,被告取得謝福生出資購買之系爭林口土地30%持分,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謝福生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550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及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林口土地30%持分移轉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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