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乙○○之訴駁回。
- 二、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事件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 三、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 四、甲○○、丙○○、丁○○其餘之訴駁回。
- 五、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事件之訴訟費用,由丙○○、
- 六、參加費用由己○○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原告即被告乙○○與被繼承人庚○○育有被告即原告丙○○、甲○○
-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 貳、實體部分
- 一、乙○○之主張及答辯:
- 二、丙○○、甲○○、丁○○之主張及答辯:
- 三、參加人己○○之意見: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應優先清償己○○24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訴訟費用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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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即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心婕律師
被 告
即 原 告 丙○○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複 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
參 加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之訴駁回。
二、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事件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三、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四、甲○○、丙○○、丁○○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事件之訴訟費用,由丙○○、甲○○、丁○○共同負擔百分之80,餘由乙○○負擔。
六、參加費用由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即被告乙○○與被繼承人庚○○育有被告即原告丙○○、甲○○、丁○○等3名子女,乙○○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丙○○、甲○○、丁○○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111年度家財訴第28號事件);
丙○○、甲○○、丁○○則於111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乙○○對於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不存在及分割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事件),因兩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審判。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加人己○○主張其為庚○○之債權人,對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聲請輔助丙○○、甲○○、丁○○而參加訴訟,核屬有據,且兩造對於庚○○之參加均未提出異議,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乙○○之主張及答辯: ㈠乙○○與庚○○於74年1月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庚○○於110年2月19日死亡,本件應以110年2月19日為計算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
又庚○○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719,269元;
乙○○於基準日雖有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底層之不動產、車號00-0000號汽車及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惟上開不動產屢經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聲請拍賣均流標,第四拍總價僅122萬元,低於乙○○積欠三信商業銀行之債務6,132,144元,上開汽車係77年間購入之可報廢車輛,價值應以0元計算,上開股票已下市、公司停止營業,已無法在市面流通,價值亦應以0元計算,顯見乙○○之負債遠超過財產,並無剩餘財產。
㈡乙○○於82年間經商失敗後,以自身房地向臺灣銀行及三信商業銀行貸款,嗣於85年間無力償還負債,經庚○○同意將兩造同居之臺中市住宅變賣清償債務後,庚○○始攜同甲○○、丙○○、丁○○搬回新北市娘家居住。
惟乙○○自90年起即固定給付甲○○、丙○○、丁○○每人每月15,000元生活費,並為甲○○、丙○○、丁○○支付學雜費,直至甲○○、丙○○、丁○○皆成長離巢為止,足認乙○○對於庚○○婚後財產增加實有相當協力與貢獻,甲○○、丙○○、丁○○辯稱應免除或降低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顯無理由。
又乙○○與第三人辛○○生下壬○○後,相隔約2年才與庚○○生下丁○○,縱認乙○○有婚外情之事實,亦已得到庚○○之宥恕,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㈢丙○○、甲○○、丁○○陳稱庚○○於88年間代償乙○○積欠三信商業銀行之債務115萬元等語。
惟庚○○長達24年未向乙○○請求返還,時效業已完成,縱認庚○○對於乙○○仍有該筆債權,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認甲○○、丙○○、丁○○於112年7月始主張扣還,已逾2年時效。
㈣甲○○、丙○○、丁○○主張有為庚○○墊付醫療費、看護費、升降椅費用、喪葬費用及庚○○生前積欠己○○240萬元等語。
惟無證據證明上開醫療費、看護費及升降椅費用係由甲○○、丙○○、丁○○支出,亦未證明其等與庚○○間有借貸合意;
又甲○○、丙○○、丁○○提出之塔位費用及管理費過高,應以半數計算為宜,餐飲費則非喪葬必要費用;
另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若目的不明,即無法遽認匯款原因為借貸,且己○○之證詞反覆不一,庚○○亦無資金需求,無法證明庚○○與己○○間有借貸關係;
是庚○○之婚後財產僅可扣除喪葬費用720,380元,乙○○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499,444元【計算式:(7,719,269-720,380)×1/2=3,499,444】。
㈤聲明:庚○○之遺產,應先由乙○○受償取得3,499,444元。
二、丙○○、甲○○、丁○○之主張及答辯:㈠庚○○於110年2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乙○○、長女甲○○、長子丙○○及次女丁○○,法定應繼分各4分之1。
惟庚○○與乙○○於74年1月6日結婚後,分別居住在臺北及臺中,直至77、78年間庚○○申請轉任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後,方攜同甲○○、丙○○遷至臺中與乙○○同住,惟乙○○與庚○○同住期間,另與第三人辛○○外遇生下壬○○,庚○○直到82年間替丁○○辦理戶口登記時,始知悉乙○○已認領壬○○,且乙○○從事地下賭博陸續積欠諸多民間、銀行債務,庚○○為避免繼續遭受債主恐嚇、騷擾,約於85年間獨自攜同甲○○、丙○○、丁○○搬回淡水娘家及申請調回華南銀行士林分行,乙○○則改與辛○○及壬○○同居,自此與庚○○分居長達25年,期間未履行同居義務及照料庚○○,乙○○外遇生女及惡意不扶養庚○○,致庚○○需獨自扶養甲○○、丙○○、丁○○,造成庚○○身體、精神上均承受莫大痛苦,已對庚○○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庚○○過世前亦曾多次向家人及同事表示不希望將遺產留給乙○○,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乙○○對於庚○○喪失繼承權。
㈡庚○○與乙○○婚姻關係存續36年,至多僅同住8年,期間之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養育,均係由庚○○獨自完成,乙○○雖從事地下賭博,但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直到96年間始陸續匯款給甲○○、丙○○、丁○○,對於家庭之付出屈指可數,且有外遇、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對於婚姻毫無貢獻及協力,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降低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縱認乙○○對於婚姻有所貢獻或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其貢獻之數額亦應以每名子女成年前所累積之最低生活費總額為限,其餘部分係屬乙○○對於甲○○、丙○○、丁○○之贈與,並非扶養費,亦非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且庚○○名下之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係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㈢庚○○曾因擔任乙○○之連帶保證人,遭三信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庚○○於88年間與三信商業銀行以115萬達成和解,故庚○○對於乙○○有115萬元債權,縱認此筆債權已罹於時效,仍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
又甲○○、丙○○、丁○○共同墊付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費用,而對庚○○享有同一債權,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受償,且庚○○有資金需求,先後向胞姊己○○借支240萬元,屬於庚○○之生前債務,亦應以庚○○之遺產清償。
再者,庚○○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庚○○之遺產。
㈣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乙○○對於庚○○之繼承權不存在。
⑵准丙○○、甲○○、丁○○就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按公同共有各3分之1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⑶庚○○之遺產,先以附表一編號6存款清償己○○之債權後,其餘財產由丙○○、甲○○、丁○○按應繼分比例各分配3分之1。
⒉備位聲明:⑴乙○○應偕同丙○○、甲○○、丁○○就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按兩造公同共有各4分之1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⑵庚○○之遺產,先以附表一編號6存款清償己○○之債務,再以附表一編號1、2、13、16、22、26、30所示財產清償丙○○、甲○○、丁○○墊付之費用,其餘財產由丙○○、甲○○、丁○○平均分配。
⒊答辯聲明:乙○○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己○○之意見: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應優先清償己○○24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乙○○與庚○○於74年1月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人育有甲○○(00年0月生)、丙○○(00年0月生)及丁○○(00年0月生)等3名子女,嗣庚○○於110年2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財產,法定繼承人為乙○○、甲○○、丙○○及丁○○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函覆資料可以參考(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卷一第59至72、105至106、403至4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經查:⒈證人即庚○○之母親戊○○於112年2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庚○○與乙○○在臺北結婚時,乙○○說他賺的錢比庚○○少很丟臉,他要去臺中打拼,當時庚○○還住在臺北,乙○○先下去臺中居住,約5年後庚○○才下去,乙○○去臺中後,只出現在淡水2次,庚○○搬回淡水直到生病後才跟我說乙○○在外有女人,乙○○在外有1個女兒,丙○○的嬸嬸說那個女兒有去高雄見過乙○○的母親等語(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卷二第148、152、154、156頁);
證人即庚○○之胞姊己○○於同次審理時具結證稱:庚○○跟乙○○原本住在臺北市汀州路,乙○○去臺中後就很少回來,庚○○生甲○○後,先搬回淡水娘家,甲○○唸完1年幼稚園後,庚○○才跟小孩搬去臺中同住,直到丁○○出生後,大約85年以前,因為乙○○欠債、把房子賣掉,庚○○只能搬回淡水,搬回淡水後,錢都不夠,小孩要補習、庚○○身體不好,乙○○沒有支付小孩的費用,後來小孩跟我說乙○○有匯款給小孩,但庚○○不知道,因為庚○○不想知道乙○○的事情等語(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卷二第162、164頁);
戊○○、己○○前揭證述,核與卷附戶籍登記資料顯示乙○○曾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嗣庚○○、甲○○、丙○○於79年7月6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與乙○○同住,至84年10月26日庚○○再攜同甲○○、丙○○、丁○○遷入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3,乙○○則遷居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弄0號10樓之2與第三人辛○○同住,暨乙○○與辛○○於00年00月間育有一女壬○○等情大致相符(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卷一第67、525頁,卷二第136、196至199頁),足認庚○○、乙○○婚後應係於74年1月6日至75年4月20日甲○○出生前及79年7月6日至00年00月00日間同居,同居期間約為6.5年,其餘婚姻關係存續之29.5年期間均處於分居狀態,並自84年10月26日分居後即少有聯絡、未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⒉乙○○自承因經商失敗積欠三信商業銀行貸款,且依乙○○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對外催收款項明細帳,上開貸款係以庚○○為連帶保證人(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卷二第260頁),再依卷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庚○○民事聲明異議狀、申請書、三信商業銀行同意書、撤回聲請狀及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可證三信商業銀行於87年間對庚○○聲請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經庚○○於88年12月14日籌措款項給付三信商業銀行115萬元後,始經三信商業銀行同意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及撤回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卷一第75至104頁),是庚○○於84年10月26日攜同甲○○、丙○○、丁○○返回淡水娘家居住後,不僅獨自扶養、照顧3名尚未成年之子女,更為乙○○代償115萬元債務。
⒊乙○○辯稱其自90年起按月給付甲○○、丙○○、丁○○生活費及支付學雜費,對於庚○○之婚後財產增加有相當協力與貢獻等語。
惟依乙○○所提出及本院依聲請調查之壬○○臺中福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係自95年10月24日開始以壬○○之帳戶匯款予甲○○、丙○○及丁○○,當時甲○○業已成年,丙○○、丁○○亦行將於97年4月、000年0月間成年,足認乙○○於84年10月26日至95年10月24日長達約11年期間,均未給付庚○○家庭生活費用,亦未分擔甲○○、丙○○、丁○○之扶養義務,且乙○○於丙○○、丁○○成年前匯款之金額總計各221,000元、596,000元,平均每月各約11,632元【計算式:221,000÷19=11,632(元以下4捨5入)】、7,842元【計算式:596,000÷76=7,842(元以下4捨5入)】(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卷一第291至324、485至487頁,卷二第36至44、184至188頁),亦未逾新北市各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僅足供丙○○、丁○○生活使用,性質上係履行對於丙○○、丁○○之扶養義務,並非直接給予庚○○之款項,難認對於庚○○死亡時遺留之婚後財產有所貢獻。
⒋綜上所述,乙○○與庚○○結婚後,絕大部分期間均與庚○○分居,不僅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外遇生女,且自84年10月26日分居後即與外遇對象同住生活,未曾於庚○○罹病治療期間協助照料或分擔甲○○、丙○○、丁○○成年前之照護、家事勞動,至丙○○、丁○○成年前1年餘、6年餘始開始給付丙○○、丁○○若干扶養費,總額亦未逾庚○○為乙○○代償之115萬元,難認乙○○有提供庚○○所需之身心、經濟支持,其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及協力極小,允由其分配庚○○之剩餘財產實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規定免除其分配額,故乙○○請求自庚○○之遺產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甲○○、丙○○、丁○○主張乙○○對於庚○○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庚○○表示乙○○不得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乙○○已喪失繼承權等語。
查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庚○○搬回淡水後,乙○○沒有回來找庚○○,庚○○不可能跟別人共享丈夫,我當著乙○○的母親面說如果要娶小老婆,兩邊都要顧好,當時乙○○失蹤,以前小孩讀大學要有父親蓋章,不能沒有父親,我只知道乙○○曾說要法院見,庚○○說好,但乙○○沒有去法院等語(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卷二第158、160頁);
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借款150萬元給庚○○,後來庚○○住院開刀一次借60萬元、一次借30萬元,庚○○說她過世後有保險金跟遺產,到時候還給我,庚○○想跟乙○○離婚,丙○○年幼時,庚○○跟我說乙○○母親不希望他們離婚,乙○○母親表示丙○○可以繼承家裡的財產,庚○○害怕剝奪小孩的繼承權所以沒有離婚,庚○○在丁○○出生報戶口時,看到戶籍謄本有另外一個小孩的名字,才知道乙○○外遇等語(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卷二第164、166、168、170頁);
上開證述,固可證明乙○○外遇生女之事曾使庚○○萌生離婚念頭,惟庚○○於82年2月16日辦理丁○○出生登記時知悉乙○○外遇生女(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卷二第196頁),仍持續與乙○○同住至乙○○欠債、賣屋,始於84年10月26日搬回淡水居住,難認乙○○外遇生女之事已對庚○○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且庚○○有遺產及繼承觀念,其縱因乙○○母親勸阻或繼承因素而暫未與乙○○離婚,此部分考量亦應於99年10月10日乙○○母親死亡時有所動搖(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卷一第523頁),庚○○卻始終未提出離婚請求,亦未曾向戊○○、己○○表示乙○○不得繼承其遺產或預先以遺囑分配遺產,自無法認定庚○○生前已表示乙○○喪失繼承權,是甲○○、丙○○、丁○○先位聲明確認乙○○對於庚○○之繼承權不存在及依此請求由甲○○、丙○○、丁○○平均繼承、分配庚○○之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乙○○、甲○○、丙○○、丁○○對於庚○○之遺產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㈣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此分別為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本文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庚○○之遺產由乙○○、甲○○、丙○○、丁○○共同繼承,依前述規定,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無須全體繼承人偕同辦理,故甲○○、丙○○、丁○○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乙○○偕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㈤甲○○、丙○○、丁○○於112年5月31日本院審理時主張庚○○之遺產應增列88年12月14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三信商業銀行115萬元而承受對於乙○○之債權,並應由乙○○之應繼分內扣還等語(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卷三第73至75、96、104至105頁)。
惟乙○○於甲○○、丙○○、丁○○提出前述主張前之112年3月20日即以言詞辯論綜合意旨狀㈠為時效抗辯(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卷二第337頁),且自庚○○清償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期間已逾15年,未見庚○○曾向乙○○請求清償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本件繼承發生後,仍未經甲○○、丙○○、丁○○於6個月內中斷時效,故庚○○對於乙○○縱有115萬元之債權,其時效亦已完成,乙○○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則甲○○、丙○○、丁○○已無法行使上開債權,自無將之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實益,甲○○、丙○○、丁○○亦不得改請求乙○○以應繼分扣還上開債權而變相行使債權。
㈥甲○○、丙○○、丁○○主張有墊付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費用,因而對於庚○○享有債權,應以本件遺產清償等語。
惟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庚○○生前費用,僅有住院醫療費用證明、照顧服務費收據及樓梯升降買賣契約書為憑(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卷三第317至344頁),而無實際付款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庚○○有上開花費,但無法據以認定係由甲○○、丙○○、丁○○墊付;
附表二編號15所示看護媒合平台費用,僅有110年1月23日藍新金流信用卡刷卡成功通知信為憑(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卷三第345頁),同無實際付款證明,且與附表二編號8所示照顧服務費日期重疊,無法據以認定確實有該刷卡金額之看護費用支出,故甲○○、丙○○、丁○○主張對於庚○○享有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金額之借貸債權,無法採信。
又附表二編號16至24所示喪葬費用,其中附表二編號16、17、20、22、23為乙○○所不爭執(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卷四第242頁);
附表二編號18、19乙○○雖爭執金額過高、非必要費用,然庚○○之遺產價值總額7,719,269元,附表一編號13至18所示存款數額合計亦達3,536,379元,縱扣除前述己○○所述庚○○向其商借及允諾以遺產清償之240萬元借款,仍有113萬餘元存款足供支付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塔位及牌位費用,故乙○○所辯無法採納;
至附表二編號21所示費用係110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之瓦城泰國料理餐飲費(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卷三第301頁),核與庚○○之入殮殯葬儀式無關,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附表二編號24所示先人供飯費用,期間為110年3月13日至111年2月1日(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卷三第303頁),則係殯葬儀式結束後之祭拜費用,亦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
從而,本件應以遺產支付之喪葬費用應為附表二編號16、17、18、19、20、22、23,合計1,021,380元【計算式:2,600+3,000+547,000+55,000+1,200+1,600+410,980=1,021,380】。
㈦甲○○、丙○○、丁○○主張庚○○生前積欠己○○240萬元債務,應以本件遺產清償等語,固據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出借庚○○150萬元及住院開刀費60萬元、30萬元(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卷二第164至166頁),暨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要退休時,有跟己○○借錢放銀行領利息等語(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卷二第158頁),並有99年5月31日、108年3月15日、109年8月14日存款憑條為證(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卷三第347至351頁),核與甲○○、丙○○、丁○○所述庚○○於100年間退休(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卷一第534頁)及附表二編號2、5所示庚○○之住院醫療費用大致吻合。
惟遺產分割之標的係指積極遺產,消極遺產則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分割積極遺產不以清償消極遺產為要件,且本件未經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及經法院公示催告庚○○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亦未經己○○訴請庚○○之繼承人清償債務,自不得於乙○○爭執己○○對於庚○○具有債權之情況下,逕以本件遺產清償己○○。
㈧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1之財產,無不能分割之法律規定或約定,兩造既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甲○○、丙○○、丁○○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甲○○、丙○○、丁○○共同墊付己○○之喪葬費用1,021,380元,依民法第1150條本文規定應由遺產支付,且甲○○、丙○○、丁○○同意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平均分受之,自得由本件遺產各受償340,460元【計算式:1,021,380÷3=340,460】;
附表一編號20至23、24至27、28至31所示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序合計853,385元、942,178元、773,576元),各係以甲○○、丙○○、丁○○為被保險人,分由甲○○、丙○○、丁○○取得各該保單之要保人權利,使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歸於同一,簡化法律關係,較有利於權利行使,並可依各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抵償前述甲○○、丙○○、丁○○得分受之喪葬費用,至乙○○未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保單之數額及甲○○、丙○○、丁○○分得之保單價值差額,則以附表一編號13至19所示款項合計3,537,742元找補,由乙○○分配1,271,375元【計算式:〔(853,385+942,178+773,576+3,537,742)-1,021,380〕×1/4=1,271,375(元以下4捨5入)】、甲○○分配758,450元【計算式:1,271,375-(853,385-340,460)=758,450】、丙○○分配669,657元【計算式:1,271,375-(942,178-340,460)=669,657】、丁○○分配838,259元【計算式:1,271,375-(773,576-340,460)=838,259】;
附表一編號1至2、3至12所示不動產及投資,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平均分配,亦符合公平性等情,命以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本件遺產。
五、訴訟費用負擔:㈠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所明定。
本件乙○○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甲○○、丙○○、丁○○主張乙○○喪失繼承權所為之先位聲明請求均無理由,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一方負擔;
至於甲○○、丙○○、丁○○備位聲明請求分割庚○○之遺產部分,係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所提起,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蒙受利益,宜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為此酌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如主文第二項、第五項。
㈡己○○因參加本件訴訟所生之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本文規定,由己○○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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