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為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同區
-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買賣契約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被告為原告之舅。原告於102年間,為出售系爭土地,委託被
- ㈡、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與范碧娥就系爭土地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 ㈢、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林口分處於103年1月22日核發系爭土地因
- ㈣、原告於103年1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428地號土地
- ㈤、原告於109年2月10日對范碧娥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經臺
- ㈥、原告委任律師於110年11月26日寄發台北長安郵局第0016
- ㈦、原告委任律師於110年12月22日寄發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51
- ㈧、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委由陳怡文律師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 ㈢、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229條第1項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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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陳惠農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林彥宏律師
被 告 楊茂昇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同區新林段1148、1160、1163、1173地號土地、同區佳林段430、432、433、434、435、442、443地號土地、同區行政段7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下依序稱系爭5、1148、1160、1163、1173、430、432、433、434、435、442、443、710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間,委託被告居間尋找買家,兩造於同年7月1日簽立授權書5紙(下合稱系爭授權書),由伊委任被告就買賣事實簽訂買賣契約、收受價金、點交房地等事宜,嗣被告與伊與訴外人范碧娥接洽談定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後,兩造復於同年11月21日簽立「陳惠農新北市林口區持分土地出售授權書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協議)。
其後伊與范碧娥於同年12月19日與就系爭土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份(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9,000萬元。
被告於103年2月20日前已代理伊自范碧娥處收受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共計4,000萬元,扣除伊應支付之土地增值稅2,519萬1,073元後,被告至遲應於103年2月20日交還剩餘價金1,480萬8,927元(計算式:4,000萬元-2,519萬1,073元=1,480萬8,927元)予伊。
詎被告竟於111年1月17日方委由律師交付票面金額共1,464萬3,650元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伊,經先抵充自103年2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抵充原本後,被告尚積欠本金602萬1,90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541條、第542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2萬1,903元本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萬1,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由買方代繳土地增值稅,及會算應由賣方負擔之各項稅金及費用後,多退少補。
因原告遲未點交系爭土地予范碧娥,原告恐須負擔稅費及違約金等,直至范碧娥於110年8月31日依據與原告之和解契約給付款項完畢後,原告與范碧娥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爭議始告確定,原告方於同年11月26日函請范碧娥進行結算及找補,伊於收受該函副本後,隨即代范碧娥會算相關數額。
又伊代原告墊付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8地號土地)贈與稅11萬7,097元、及系爭買賣契約、系爭428地號土地贈與、買賣等5件之代辦費共計1萬5,000元、系爭428地號土地塗銷申請費用8,180元、代辦補發重劃費用減徵證明費用2萬5,00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有16萬5,277元債權存在,並得以之與應交還原告之款項互為抵銷,伊已於111年1月21日將會算及抵銷後剩餘之款項交付原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之舅。原告於102年間,為出售系爭土地,委託被告居間尋找買家,兩造於102年7月1日簽立系爭授權書(如士司調卷第32至40頁所示),授權事項如系爭授權書所載,授權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
兩造復於同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如士司調卷第42頁所示),系爭補充協議上手寫文字均為被告所書寫。
㈡、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與范碧娥就系爭土地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如士司調卷第44至80頁所示),約定買賣總價款共計2億9,000萬元,原告並當場受領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共計3,000萬元。
被告於不明時間有為原告自范碧娥收受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共計4,000萬元。
㈢、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林口分處於103年1月22日核發系爭土地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土地增值稅共2,519萬1,073元之繳款通知書,經於同年2月27日繳納完畢,繳款收據如本院卷一第80至92頁所示。
㈣、原告於103年1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4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登記為訴外人永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俐公司)所有;
原告於同年3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4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登記為被告所有;
被告於同年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4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登記為永俐公司所有;
永俐公司於104年11月13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將系爭4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於同年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4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之登記為被告所有;
被告於同年12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4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登記為永俐公司所有;
永俐公司於111年4月8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將系爭4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登記為被告所有;
被告於同年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4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登記為永俐公司所有。
㈤、原告於109年2月10日對范碧娥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嗣原告與范碧娥於同年7月23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如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所示),原告並於同日具狀撤回系爭事件之訴訟。
㈥、原告委任律師於110年11月26日寄發台北長安郵局第001602號存證信函予范碧娥(如本院卷一第26至31頁所示),副本送被告,范碧娥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27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003716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如士司調卷第82至85頁所示)。
㈦、原告委任律師於110年12月22日寄發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519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如士司調卷第112至118頁所示,被告委任律師於111年1月14日寄發台北復興橋郵局第00005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如士司調卷第120至127頁所示)。
㈧、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委由陳怡文律師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並於同年月21日簽收系爭支票(士司調卷第128、13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98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本文、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
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不定期債務)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二種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於102年間,為出售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委託被告居間尋找買家,兩造於102年7月1日簽立系爭授權書,兩造復於同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
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與范碧娥就系爭土地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共計2億9,0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付款辦法)第2項固記載:「增值稅單核發:支付4,000萬元整(此款由買方代繳增值稅及應由賣方負擔之各項稅金及費用,多退少補)」(見士司調卷第42頁),惟此核屬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於「付款辦法」授權予被告之範圍,嗣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僅約定:第貳期款2,180萬元、745萬元、1,075萬元,於103年2月20日前支付,同時繳交土地增值稅(見士司調卷第45、55、67、68頁),並未將「應由賣方負擔之各項稅金及費用,多退少補」之條件訂入系爭買賣契約中,尚難執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第2項所載內容,逕認范碧娥就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之支付金額與義務,尚須與原告進行會算始告確定。
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既已約明范碧娥應於103年2月20日前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項,自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無待買賣雙方會算即告確定。
況被告自承有為原告自范碧娥收受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共計4,0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既係基於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受領范碧娥交付之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縱原告尚須與范碧娥就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進行會算,亦屬原告與范碧娥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核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無涉,被告自不得據此抗辯其須待原告與范碧娥會算後,始負有交還代收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予原告之責任。
⒉又被告於不明時間有為原告自范碧娥收受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共計4,000萬元;
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林口分處於103年1月22日核發系爭土地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土地增值稅共2,519萬1,073元之繳款通知書,經於同年2月27日繳納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則被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即有將代為收取之金錢1,480萬8,927元(計算式:4,000萬元-2,519萬1,073元=1,480萬8,927元)交付原告之義務。
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依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應由范碧娥代為繳納,則范碧娥將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4,000萬元全數交付被告,實隱含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及委託被告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意。
再參諸證人黃麗月證稱:伊把土地增值稅稅單交給被告,被告繳納完成再把收據正本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為其所繳納等語,尚非無稽,是被告就繳納土地增值稅乙節,實係受范碧娥委託所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頁),核與原告委任事項無涉,附此敘明。
⒊另系爭買賣契約固約定范碧娥應於103年2月20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惟觀諸系爭授權書及系爭補充協議之內容,並未具體指定被告應交還代為受領價金之期日。
至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付款辦法右側雖經被告書寫有:「收款102/12/19、103/2/20、103/3/20、103/4/20、103/5/20、103/6/20」之手寫文字(見士司調卷第42頁、不爭執事項㈠),經核該等日期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付款期限並無不合,足見被告辯稱上開日期乃其事後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付款期限所謄寫等語,應非子虛,尚難執此遽認兩造間就被告代原告收受各期買賣價金,已具體約定被告應交還之期限,堪認被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負交還價金之義務,應屬無確定期限。
又原告委任律師於110年12月22日寄發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51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1,480萬8,927元及相關利息,該函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乙節,有該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可考(見士司調卷第112至118頁),益徵原告自斯時始催告被告交還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2月20日起,即須就交還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之給付義務,負遲延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⒋然參酌被告陳稱:范碧娥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均是交付支票,范碧娥就第2期款係於103年2月20日交付4,00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給被告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35、339頁),及范碧娥陳報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之支票,係洽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開立(見本院卷一第294頁),經比對本院向元大銀行調取范碧娥洽該行開立發票日期在103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以該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共計29紙,其中支票號碼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500萬元、受款人均為原告、發票日均為103年2月25日之支票8紙(見本院卷二第7至21頁),其等發票日與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之付款日103年2月20日相近,其等發票金額合計為4,00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8=4,000萬元),亦與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共計為4,000萬元相合,堪認前揭8紙支票乃范碧娥洽請元大銀行開立,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之支票甚明。
再觀諸該8紙支票,分別經以原告名義背書轉讓予永俐公司、永俐公司、永俐公司、永俐公司、永俐公司、永俐公司、訴外人楊智凱、楊智凱,並均於103年2月26日兌領(見本院卷二第7至21頁),足見被告代原告收受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支票後,乃以原告名義背書交付予他人以為自己之利益而使用,依民法第542條規定,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而該8紙支票既於103年2月26日經兌領,應認被告之使用日為103年2月26日。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交還1,480萬8,927元,及自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⒌至系爭授權書授權事項約定:授權人(即原告)因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特全權委任被授權人(即被告)代理下列事宜:⒈買受或收賣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給付價金或收受價金、點交房地等事宜,授權期間為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授權書可考(見士司調卷第32至40頁),是被告於000年0月間代原告受領范碧娥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項時,尚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被告自系爭授權書授權期限屆至後之104年8月1日起,已無權限再保有受領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項,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者,至多僅為1,480萬8,927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優於原告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之前開本息,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交還之本息數額,仍應依前揭⒋之內容,作為以下論述之依據,附此敘明。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312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抗辯代原告墊付系爭428地號土地之贈與稅11萬7,097元、及系爭買賣契約、系爭428地號土地贈與、買賣等5件之代辦費共計1萬5,000元、系爭428地號土地塗銷申請費用8,180元、代辦補發重劃費用減徵證明費用2萬5,000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新林地政士事務所於000年00月間出具之土地移轉賣方費用彙總表(下稱系爭彙總表)二其他費用記載:「1.佳林段428地號贈與稅$117,097。
2.簽約代辦費(5件)$15,000。
3.428地號信託申請與塗銷費用$8,180。
4.代辦補發重劃費用減徵證明書$25,000」(見士司調卷第124頁),又證人黃麗月於本院到庭證稱:伊為新林地政士事務所之助理代書,系爭彙總表係伊於110年12月製作,因被告致電表示與原告要釐清這個案子的費用,請伊將原告需要支付的費用列出來,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部分,事務所有保留單據影本,其他部分是根據伊平常代書在收取的費用計算,這些費用被告早就給付給事務所了,被告付錢的當下就已經開立收據給被告,事務所沒有留存此部分收據,系爭彙總表其他費用編號1部分,原應繳納贈與稅之人為贈與人即原告,伊把稅單交給被告,被告繳納完成再把收據正本給伊,贈與稅金額應該是11萬7,096元,系爭彙總表誤載為11萬7,097元。
系爭彙總表其他費用編號2簽約代辦費(5件)部分,其中3件是原告與范碧娥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查詢土地增值稅、申請相關謄本、擬定合約書的費用,不包含過戶代辦費即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之「代書費」,另外2件是針對系爭428地號土地,原告一半是以贈與過戶給被告,一半是買賣過戶給被告,贈與部分的代辦費是處理申報贈與稅,買賣部分的代辦費是處理查詢土地增值稅、申請相關謄本、擬定合約書的費用,不包含過戶代辦費,慣例上簽約代辦費是契約當事人雙方一人付一半,范碧娥有付3件一半的簽約代辦費,另一半應該原告要支付,但事實上是被告代墊,兩造間就系爭428地號土地的簽約代辦費是被告先一起繳納給事務所。
系爭彙總表其他費用編號3部分,是兩造要做系爭428地號土地買賣前,本來有信託,所以兩造要辦買賣前,原告要先塗銷信託(即原告與永俐公司間於104年11月10日塗銷信託申請案件),該部分8,180元即為申請塗銷信託費用及規費等,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支付,實際上由被告先代墊。
系爭彙總表其他費用編號4費用即為申請系爭5、1148、1160、1163、1173地號土地之重劃費用減徵證明書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9頁),及參諸兩造間就系爭428地號土地贈與契約之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贈與稅金額為11萬7,096元,有該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6頁),且原告未爭執被告有繳納該部分贈與稅(見本院卷二第215、216頁),堪認被告確有繳納該部分贈與稅11萬7,096元,及支付系爭彙總表其他費用編號2、3、4之費用共計4萬8,180元。
⒉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存有由被告負擔前揭贈與稅之協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而該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被告代為清償以消滅該債務,原告自受有利益,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1萬7,096元。
另兩造因系爭428地號土地委託新林地政士事務所代辦贈與稅申報等相關事宜,各自須負擔3,000元代辦費用,被告前已代原告支出簽約代辦費3,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5=3,00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代原告清償,以消滅原告對新林地政士事務所之該部分債務,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該3,000元。
⒊再原告前委任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出賣事宜,及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代原告支出簽約代辦費9,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5×3=9,000元),均如前述,則被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該部分必要費用9,000元,即非無據。
⒋又被告前就兩造間就系爭428地號土地之買賣,曾出具結算表供原告簽署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觀諸該結算表記載:「地號:新北市林口區佳林段428地號。
土地款:4,078,000。
已付:訂金:1,000,000。
代付:增值稅:986,386、地價稅:6,400、信託費12,000、代書費15,000(30,000*1/2)。
尾款:NT$2,058,214。
本件土地款已全部收訖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046號卷(下稱偵卷)第117頁】,可知兩造就系爭428地號土地之買賣,業已結算「信託費」、「代書費」在案,又參諸兩造就上開買賣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對於甲方取得產權登記所需付之代書費、登記規費、印花稅等,均歸甲方(即被告)負擔(見偵卷第110頁),可知該買賣契約所稱之代書費本應由被告負擔,與前揭結算表所載應由買賣雙方各負擔2分之1之「代書費」應屬不同項目,復考以證人黃月麗證稱:系爭彙總表其他項目編號2之「簽約代辦費(5件)」中,伊就兩造間系爭428地號土地買賣,處理查詢土地增值稅、申請相關謄本、擬定合約書的費用,不包含過戶代辦費,慣例上簽約代辦費是契約當事人雙方一人付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7頁),堪認前開結算表所載之「代書費」應為系爭彙總表其他項目編號2應由契約當事人各負擔一半之「簽約代辦費」,是被告就此部分「簽約代辦費」實已與原告結算完畢,自不得再重複主張。
再衡以原告於103年1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4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登記為永俐公司所有;
永俐公司於104年11月13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將系爭4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於同年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4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之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及證人黃月麗證述系爭彙總表其他費用編號3部分,是兩造要做系爭428地號土地買賣前,本來有信託,所以兩造要辦買賣前,原告要先塗銷信託(即原告與永俐公司間於104年11月10日塗銷信託申請案件),該部分8,180元即為申請塗銷信託費用及規費等內容等節,足見塗銷永俐公司之信託登記,亦屬於兩造就系爭428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一環,而被告出具之結算表中已包含「信託費」,益徵兩造間就該部分塗銷信託費用亦已為結算,被告不得再為請求。
是被告抗辯得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信託費及簽約代辦費共計1萬1,180元【計算式:8,180元+(1萬5,000元÷5)=1萬1,180元】,難認有據。
⒌另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代原告支出申請系爭5、1148、1160、1163、1173地號土地之重劃費用減徵證明書之費用2萬5,000元,固認定如前,惟原告主張其向來妥善保管上開土地之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有其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辦理林口新市鎮第前(第三、四區)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為憑(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666號卷第115頁),而證人黃月麗雖證稱:當初在簽系爭買賣契約時,伊有請原告提供重劃費用證明書,原告說他沒有,請伊幫他補發,伊就幫他申請,伊是後來跟原告收取相關過戶文件時跟他要的,當時已經確定買方是范碧娥,契約書都已經簽好了,上開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之申請書上申請人印文就是原告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211至213頁),惟上開申請書乃於102年7月23日提出,而原告與范碧娥係於102年12月19日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黃月麗嗣亦改稱:不記得申請書上印文是原告蓋的,還是被告拿來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已難逕認該部分申請乃原告本人所為。
又原告既持有該部分證明書,本無再重新申請之必要,縱被告有權代理原告提出該部分申請,仍難認該部分申請費用屬於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被告抗辯得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該部分費用2萬5,000元,洵非有據。
⒍綜上,被告抗辯得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2萬9,096元(計算式:11萬7,096元+3,000元+9,000元=12萬9,096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⒎而原告委任律師於110年12月22日寄發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519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1,480萬8,927元本息,該函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
被告委任律師於111年1月14日寄發台北復興橋郵局第00005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被告已依系爭彙總表之內容,開立系爭支票予律師保管,請原告與律師聯繫領取,並檢附系爭彙總表為附件,該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該等存證信函2紙及回執可考(見士司調卷第112至127頁、本院卷二第2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可知被告直至111年1月17日始向原告表明以上開債權與所應交還原告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資為抵銷,是經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之本金為1,467萬9,831元(計算式:1,480萬8,927元-12萬9,096元=1,467萬9,831元),及1,480萬8,927元自103年2月26日起至111年1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584萬2,426元【計算式:1,480萬8,927元×5%×(7+325/365)=584萬2,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委由陳怡文律師交付票面金額共計1,464萬3,650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給付應先抵充至111年1月17日止利息,再抵充原本,尚非無稽。
經抵充利息後,尚餘879萬9,213元【計算式:1,464萬3,650元-〔584萬2,426元+(1,467萬9,831元×5%×1/365)〕=879萬9,213元】可充原本,經抵充原本後,被告尚應交還之本金為588萬618元(計算式:1,467萬9,831元-879萬9,213元=588萬618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士司調卷第136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588萬618元之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8萬618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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