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
-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培乞(已於30年9月2日
-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 (一)被告國產署抗辯:原告未與陳培乞之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
-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辯稱:原告未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一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培乞(已於30年9月2日死亡)前於日據時
- (二)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係於68年間辦理地籍圖
- (三)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河合段205地號土地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 (四)被繼承人陳培乞於30年9月2日死亡,長子即原告之父陳讚堂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訴之利益。
- (三)系爭河合段205地號土地即為如附圖所示ABCDEFG連接線
- (四)系爭土地已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並成為系爭27地號土地之一
-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
- (六)原告提起本訴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 (七)末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公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為其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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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原 告 陳俊銘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G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部分(即重測前大同區河合段205地號)之土地(面積1,092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為原告及陳培乞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面積1,092平方公尺),自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加以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分割出之第一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將分割出之第一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百分之七十八、被告臺北市政府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臺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由柯文哲變更為蔣萬安,並經市長蔣萬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4-16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27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為原告及陳培乞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合稱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將第1項所示土地,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6-18頁)。
惟其嗣於112年9月7日已當庭將變更、追加聲明為:㈠確認2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G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部分之土地(面積1,092平方公尺,即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陳培乞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27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㈢被告國產署應將系爭土地,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將系爭土地,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354-355頁)。
核其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訴均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陳培乞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被告應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爭議,核其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亦表示無意見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55頁),依法視為同意,故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參加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主張: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90年3月21日所為之國有登記,惟系爭土地現已興建高速公路及附屬設施供公眾通行使用,如經法院判決非屬中華民國所有,高公局即無法再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受有不利益,故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伊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權限及用路人權益,伊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國產署起見,爰依法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經核,被告國產署若受敗訴判決確定,確將影響參加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權限,是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國產署而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培乞(已於30年9月2日死亡)之繼承人,陳培乞、陳洪鳳於日據時期已登記為系爭土地即河合町205番地之共有人,陳培乞及陳洪鳳之權利範圍各為1/3、2/3;
臺灣光復後於36年4月5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亦已轉載登記陳培乞、陳洪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系爭土地雖於39年11月20日因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並於40年4月24日辦理滅失登記,惟系爭土地現已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伊為陳培乞之繼承人,即因繼承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然系爭土地已重劃併入系爭27地號土地之範圍內,並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由遭中華民國及臺北市政府登記為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應為伊及陳培乞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卻登記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政府所有,顯已妨害伊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圓滿行使,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
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陳培乞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自27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並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土地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2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G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部分之土地(面積1,092平方公尺,即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陳培乞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27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㈢被告國產署應將系爭土地,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將系爭土地,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國產署抗辯:原告未與陳培乞之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河合町205番地之登記面積為1,077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面積1,092平方公尺不符,兩者不具同一性。
又縱認河合町205番地現已浮覆,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原告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且系爭27地號土地已完成公告徵求異議程序後登記為國有,即不能予以變更,原所有權人發生失權效果,故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另系爭27號土地於62年間即以買賣為由登記國有,再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由登記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政府所共有,原告既未依法提出河合町205番地之權利書狀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存根等資料,無法證明河合町205番地已辦竣總登記,難謂已依我國法令完成土地總登記,故其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遲於111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物上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辯稱:原告未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一同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又系爭土地係因參加人高公局重新填築舊河道而形成,並非天然浮覆,應無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另陳培乞已於30年9月2日死亡,自不能授權他人於36年4月5日申請繳驗登記證書,是河合町205番地於36年4月5日登記為陳培乞所有,內容顯然有誤,應認河合町205番地仍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其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遲至000年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又系爭土地既由高公局填築舊河道而形成,原告未給付任何代價,且系爭土地所在現供道路使用或為高架橋樑使用之位置,具有公益目的,原告縱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不得作其他用途使用,是原告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違反公共利益,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培乞(已於30年9月2日死亡)前於日據時期大正8年(即民國8年)3月26日已因繼承(業主權相續)而登記為重測前大同區河合町205番地土地、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土地或河合町205番地)之所有權人(見卷一第140、149頁土地登記簿);
臺灣光復後,國民政府於36年4月5日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將系爭土地轉載登記陳培乞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3(見卷一第136-137頁之土地登記簿);
系爭土地嗣於39年11月20日因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並於40年4月24日辦理滅失登記(見卷一第138頁之土地登記簿)。
(二)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係於6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重測後合併大龍峒622-8地號等多筆土地合併為系爭27地號土地;
嗣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臺北市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管理機關則為參加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見卷一第103-135頁之登記謄本、266-283頁之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及異動索引表、第334-452頁之土地開發總隊函附之土地登記簿、重測清冊)。
(三)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河合段205地號土地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測量結果,即為如附圖所示ABCDEFG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部分、面積1,092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位置在重測後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範圍內(見卷一第180、206-208頁之地籍圖、登記申請書、306-317頁之重測前合併土地表;
卷二第206-210頁之勘驗測量筆錄、212-217頁之國土測繪中心函附之土地鑑定書圖、第310-311頁之國土測繪中心112年7月10日回函)。
(四)被繼承人陳培乞於30年9月2日死亡,長子即原告之父陳讚堂(已於70年4月21日死亡)為法定繼承人,原告為陳培乞之再轉繼承人之一(見卷一第182-205頁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惟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同法第821條本文亦有明定。
而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是以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尚無須以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
次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其應有部分1/3當然回復為原告與陳培乞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政府共有,該登記已妨害其所有權,依法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浮覆後,其應有部分1/3應當然回復為原告與陳培乞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辦理分割登記、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等語。
核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為原告與陳培乞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並無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亦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至4項部分,係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尚無須以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
故本件原告自得單獨起訴,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被告臺北市政府另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縱屬民法第821條之請求,要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應確認該他人為何人,確保該第三人之程序利益云云,然此僅屬本判決確定後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未共同起訴之公同共有人之問題,尚與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併此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訴之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陳培乞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浮覆後,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為原告及陳培乞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被告國產署抗辯:系爭土地究否由原告單獨繼承或與陳培乞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及陳培乞其他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事,原告無權置喙,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公同共有權利之存否,亦無拘束其他繼承人之效力,因認本件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亦不足採。
(三)系爭河合段205地號土地即為如附圖所示ABCDEFG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部分、面積1,092平方公尺之土地,目前位在系爭27地號土地之範圍內,現已完全浮覆:1.本院檢附系爭河合段205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地籍圖與系爭27地號土地之現行地籍圖,送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進行套繪比對,業經國土測繪中心函覆「查旨揭重測前大同區河合段205地號土地係已註記滅失之土地,經初步圖籍套繪結果,該筆土地可能位於大同區文昌段一小段27起號土地範圍內。」
等語,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2-136、158-159頁)。
本院就重測前大同區河合段205地號土地係坐落於重測後何筆地號土地及計算其面積乙事,再次發函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並於112年4月14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實地會勘、測量後,經鑑測結果認定「如附圖所示ABCDEFG黑色連接線所圍著黃色區域部分,係重測前大同區河合段205地號土地,坐落於重測後大同區文昌段一小段27起號土地之範圍,面積為1,092平方公尺。」
等語無誤,有勘驗測量筆錄、國土測繪中心112年5月9日函覆之鑑定書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06-210頁、212-216頁)。
又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河合段205地號土地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測量結果,即為如附圖所示ABCDEFG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部分、面積1092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位在重測後系爭27地號土地之範圍內,現已完全浮覆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堪信屬實。
2.被告國產署固辯稱:系爭27號土地係於6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合併臺北市○○區○○○00000地號等多筆土地而成,其中並未包含重測前河合段205地號土地,且河合段20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077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面積1,092平方公尺不符,兩者不具同一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1頁)。
然查,國土測繪中心關於其使用鑑測方式已於鑑定書詳細說明:「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所測設之圖根點及本中心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8月29日院彥民宙111重上623字第1110010593號囑託鑑測案所測設之圖根導線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因系爭文昌段一小段27地號土地狹長面積較大,故於鑑定圖上僅繪製重測前河合段205地號土地坐落在該地號土地範圍相鄰之地籍圖經界線及現場道路位置。」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214頁)。
另本院再次函請國土測繪中心說明何以認定重劃前河合段205地號土地坐落在重劃後系爭27地號土地範圍內,及系爭205地號土地前後面積不同之原因,亦據國土測繪中心於112年7月10日函覆「㈠本案鑑測作業係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可靠現況界址點後,再依各界址點套繪重測前河合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經界線,並讀取系爭土地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上,即為該筆土地坐落於鑑定圖上所示之位置(即黃色區域部分)。
㈡重測前河合段205地號土地於35年間登記面積1,077平方公尺,其土地面積係依地籍圖以圖上量距計算所得,至本中心鑑定圖上所示,使用面積為1,092平方公尺,係經由重測前地籍圖辦理數值化後以宗地經界點位坐標計算所得,故二者面積不儘相同。
惟依地籍測量實施則243條規定,二者之面積較差尚屬容許誤差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311頁之國土測繪中心函)。
可知重測前河合段20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雖為1,077平方公尺,然其面積係依地籍圖以圖上量距計算所得,本院考量日據時期當時之繪圖技術及設備有限,且斯時之地籍圖資料使用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準度難以控制,加以地形地貌亦會有所變動,致兩者土地面積不盡相符,乃在所難免,且其面積既尚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測量容許之誤差範圍,自不能以其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之些微差異,逕予否認系爭河合段20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具同一性,是被告國產署抗辯上情尚非可取。
本件應可確定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河合段205地號土地,亦即如附圖所示ABCDEFG黑色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部分、面積1,092平方公尺之土地,目前位置係在系爭27地號土地之範圍內,現已完全浮覆等情,應屬真正。
3.被告臺北市政府雖抗辯:系爭土地應為高公局填築舊河道而形成,並非天然浮覆,應無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查系爭土地確係坐落在系爭27地號土地之範圍內,而系爭土地在物理上已經完全浮覆無誤,此經本院會同兩造與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會勘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
又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核其規定浮覆地衹須在物理上已經浮覆即可,並未區分其浮覆之原因為天然或人為。
另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亦明訂:「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 (包括日據時期給價) 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
故系爭土地不問其浮覆之原因係出於天然或人為,縱係因參加人高公局於興建中山高速公路時填築舊河道而浮覆,亦有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四)系爭土地已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並成為系爭27地號土地之一部,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其所有權:1.原告為被繼承人陳培乞(已於30年9月2日死亡)之繼承人,陳培乞前於日據時期大正8年(即民國8年)3月26日已因繼承(業主權相續)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河合町205番地、權利範圍1/3之所有權人;
臺灣光復後,國民政府於36年4月5日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將系爭土地轉載登記陳培乞為共有人、權利範圍亦為1/3;
系爭土地嗣於39年11月20日因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並於40年4月24日辦理滅失登記。
又系爭27號土地係於6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重測後合併大龍峒622-8地號等多筆土地合併為系爭27地號土地;
嗣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臺北市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管理機關則為參加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等事實,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並有上開證據在卷足憑,且經本院核對無誤,堪信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原所有權人陳培乞之繼承人等情為真正。
2.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最高法院於作成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其後最高法院已無不同見解。
又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
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G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部分、面積1,09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即為系爭河合段205地號土地,兩者具有同一性,目前坐落在系爭27地號土地之範圍內,現已完全浮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以系爭河合段205地號土地前於39年11月20日雖因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並於40年4月24日辦理滅失登記,而系爭27地號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在物理上已完全浮覆,嗣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臺北市分別共有,目前供作高速公路工程或道路用地,足認系爭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甚明,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形無訛。
是系爭土地既已浮覆,原土地所有人陳培乞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
此外,原所有人陳培乞於系爭土地浮覆時業已死亡,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
本件原告之父陳讚堂(70年4月21日死亡)為陳培乞之長子而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即為陳培乞之再轉繼承人(見不爭執事項㈣),從而原告及陳培乞之其他繼承人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甚明。
3.被告國產署雖抗辯: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請求權,而非物權,原所有權人須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云云。
然按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權利行使及於土地上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
是系爭土地縱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並擬制消滅而已,尚不得以此認定原所有權人須重新經登記後始取得所有權。
被告國產署此部分之抗辯,混淆「回復所有權」與「回復所有權登記」二事,洵無可採。
4.被告國產署另辯稱: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水道時,其所有權既視為消滅,依土地法第10條規定,於臺灣光復後,當然屬國有土地,縱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等規定辦理第一次登記,不得無視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云云。
然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使原所有權回復等事項,並非河川管理事項,自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予以認定所有權回復。
且觀諸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第6點規定,倘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應准原所有人回復所有權,僅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查陳培乞前於8年3月26日已因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河合町205番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系爭土地亦於36年4月5日轉載登記陳培乞為共有人,權利範圍1/3(見本院卷一第136-137頁之土地登記簿),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系爭土地原為陳培乞私有之土地,並非未登記之水道地,則將原屬私有之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或臺北市政府所有,已悖於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妨害陳培乞或其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是被告國產署主張原告已發生失權效果,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亦不可採。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1.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該解釋指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其理由構成亦本於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而謂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
復謂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既列名於登記簿,倘因時效消滅而須永久負擔稅捐,顯失情理之平等語,可知所稱之「已登記」,自係指依我國法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採實質審查之公示及公信功能。
蓋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據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作用,且因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制度,後期已採契據登記,其物權變動於當事人間合意即生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基於落實我國法所定依法律行為取得土地權利,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制度,且避免因直接引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與土地臺帳有關土地標示及所載內容而發生權利名實不符之情形,致衍生日後可能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損及真正權利人權益與地政機關損害賠償責任,則縱土地於日據時期已依日本國法為登記,於臺灣光復後,該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依斯時我國土地法相關法令(例如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確定其產權程序之後,該土地始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而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如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前於日據時期大正8年3月26日即登記陳培乞為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1/3;
臺灣光復後已於36年4月5日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將系爭土地轉載登記陳培乞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3,並發給所有權狀,此觀卷附土地登記簿即明(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一第136-137頁、148-149頁之土地登記簿),顯見系爭河合段205地號土地已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而屬已登記之不動產無誤。
從而,系爭河合段205地號土地既屬已登記之不動產,則該土地浮覆後,其原所有權人陳培乞之繼承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原告於111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時,其物上請求權顯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2.被告雖另稱:原告未依法提出河合町205番地之權利書狀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俗稱總登記申報書)存根等資料,以證明河合町205番地已辦竣總登記;
且陳培乞已於30年9月2日死亡,則於36年4月5日將系爭河合段205地號土地登記為陳培乞所共有,內容顯然有誤;
況陳培乞死亡後,不能授權他人於36年4月5日申請繳驗登記證書,河合町205番地仍未依我國法令完成土地總登記云云。
然按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
亦即並非在否認日治時期之原登記效力而重新創設登記效力之性質,自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卷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有關土地標示所載內容,與光復後之登記之情形並無不同,均登記系爭土地為陳培乞及其配偶陳洪鳳(嗣於58年11月18日死亡,參見卷一第186頁之戶籍登記簿)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3、2/3等情無誤,而此登記既無權利名實不符之情形,自難認其登記內容有誤,進而否定其總登記之效力。
況系爭河合段205地號土地係先於36年間辦竣土地總登記後,嗣於39年11月20日始因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並於40年4月24日辦理滅失登記,益見系爭土地應為依我國法令已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無訛。
至陳培乞於36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雖於30年9月2日死亡,然此總登記或由其配偶即共有人陳洪鳳或其他繼承人以土地關係人身分申請繳驗登記為陳培乞所有,非無可能。
原告雖未提出相關辦理總登記資料,然該等資料顯屬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證物,本件依卷附土地登記簿,已足認定光復前後之所有權人登記並無權利名實不符之情形,地政機關既依我國土地相關法令規定辦竣土地總登記,即具有相當之公信力,自應先推定其總登記程序為合法有效,當無深究光復初期係何人以陳培乞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必要。
況此等辦理總登記資料依法既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轄下之臺北市大同地政事務所保管,然被告臺北市政府迄今仍無法提供當時辦理土地總登記等相關資料,亦未證明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有何不合法之情形,自無苛求原告提出非其保管且年代久遠之證據資料之必要,更不能以此推論系爭土地為非依我國法令辦理之已登記不動產甚明。
故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事屬明確。
(六)原告提起本訴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臺北市政府雖抗辯:系爭土地係高公局花費公帑填築舊河道而形成,原告未給付任何代價,即請求回復,係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違反公共利益,係權利濫用云云。
惟其僅空言主張上情,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
又原告已具狀陳明:系爭土地以111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達新臺幣5,970萬4,008元等語(見卷二第366頁)。
足見系爭土地之價值非低,難認原告所得之利益甚微。
況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請求被告分割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非請求被告拆除設在系爭土地上之道路、高速公路橋樑等公共設施,不因原告行使回復請求權而遭排除,致影響公共利益,原告顯非故意加損害於他人或國家社會;
且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私有土地後,被告仍得依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於踐履一定程序後辦理徵收,並給予原告及陳培乞之其他繼承人相當補償,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情事,是被告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七)末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甚明。
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於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而原所有人陳培乞於30年9月2日已死亡,原告為陳培乞之再轉繼承人之一,此為兩造所是認,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即因繼承而由原告及陳培乞之其他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甚明。
又系爭土地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臺北市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系爭所有權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及陳培乞之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行使,且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系爭27號土地之一部,自須將系爭土地自27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始得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先辦理將系爭土地自系爭27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系爭土地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所為之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為其與陳培乞之其他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國產署、台北市政府將系爭土地自系爭27號土地加以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系爭土地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所為之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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