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重訴,383,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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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原 告 何瑛莉
何優輝
何綾音
何聖奈
何潤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被 告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忠雄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孫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萬8,496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由原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等1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將系爭112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占有面積631.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定之,至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億4,580萬9,442元(計算式詳附表D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萬4,737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須補繳51萬6,2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土地標示 單位:新臺幣,元 土地坐落 面積(㎡) (A) 原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B) 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C) 訴訟標的價額 (D=A*B*C)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 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淡水區 坪頂段 1122 2902 全部 7,000元/㎡ 20,314,000 2 1124 1741 全部 7,000元/㎡ 12,187,000 3 1125 3082.55 全部 7,000元/㎡ 21,577,850 4 1126 2180 全部 8,900元/㎡ 19,402,000 5 1157 4341.43 全部 7,000元/㎡ 30,390,010 6 1160 433.12 全部 7,000元/㎡ 3,031,840 7 1162 1132.34 全部 7,000元/㎡ 7,926.380 8 1164 201.11 全部 7,000元/㎡ 1,407,770 9 1212 858.78 全部 7,000元/㎡ 6,011,460 10 1213 3471.62 10分之3 7,000元/㎡ 7,290,402 11 1214 2324.39 全部 7,000元/㎡ 16,270,730 合計 145,809,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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