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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莊靜芬
被 上訴人 陳美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4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28518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查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拍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11萬元乙情,有不動產拍賣筆錄在卷可稽。
是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7,4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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