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重訴,42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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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三九貿易有限公司(下逕稱金三九公司)為
  4.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火災係因金三九公司承租之系爭236-3
  5. 三、得心證之理由:
  6. ㈠、系爭透天厝、系爭鐵皮屋為梁委所有,梁委死亡後,原告為
  7. ㈡、金三九公司部分:
  8. ⑴、火災原因調查之程序係為火災發生時,由鑑定機關值班人員
  9. ⑵、被告辯稱:依訴外人蔡政原及梁家瑜(下均逕稱其姓名)之
  10. 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11.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12. ①、原告請求清潔費用損害84萬2500元部分:
  13. ②、原告請求系爭透天厝修繕費用損害367萬9656元及系爭鐵皮屋
  14. ③、原告請求無法取得拆遷獎勵金及行政救濟金297萬1643元之損
  15. ④、原告請求無法出租系爭鐵皮屋之預期租金損害172萬9839元:
  16. ⑤、被告辯稱:原告未設有消防安全設備、未使用防火建材,故
  17. 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18. ㈢、方英豪部分:
  1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金三九公司給付
  20.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2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22.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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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原 告 梁許淑鶴
梁貞雄
梁禎祥
梁美麗
梁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金三九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方英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三九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三九貿易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陸佰壹拾參元為被告金三九貿易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金三九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三九貿易有限公司(下逕稱金三九公司)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00號北區倉庫(下稱系爭236-3號北區倉庫)之承租人,並於系爭236-3號北區倉庫內設置電器、室內線路及電線等設備,自負有管理及維護電器設備安全之義務。

詎金三九公司竟疏未注意維護電器設備安全,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因系爭236-3號北區倉庫內之抽排風扇之電源線短路起火引燃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梁委(下逕稱其姓名)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之透天厝及兩棟鐵皮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下分別稱系爭透天厝、系爭鐵皮屋)等物燒毀。

梁委因系爭火災,而清理系爭透天厝、系爭鐵皮屋之燒毀現場及廢棄物,支出清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4萬2500元,系爭透天厝修復重建費367萬9656元,系爭鐵皮屋修復重建費815萬3024元。

又因系爭鐵皮屋遭燒毀,無法領取預期可取得之拆遷獎勵金及行政救濟金297萬1643元,亦無法繼續出租,受有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之租金損害172萬9839元,以上損害合計1737萬6662元,惟原告僅主張1428萬4339元之損害。

而梁委於111年6月23日本件訴訟起訴前過世,由原告繼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類推適用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金三九公司賠償前開損害。

又被告方英豪(下逕稱其姓名)身為金三九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使用系爭236-3號北區倉庫內之電器、室內線路等設備亦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卻疏於維護管理,而發生系爭火災。

再者,方英豪執行職務時利用系爭236-3號北區倉庫之辦公廳舍經營生意,自應遵守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卻疏未注意上開建築法規之要求,顯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伊等受有上開損失,故應與金三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方英豪應與金三九公司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金三九公司及方英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428萬4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火災係因金三九公司承租之系爭236-3號北區倉庫設置之抽排風扇電源線短路走火所致。

且金三九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委請合法之水電工程行配電,並設置相關電源開關、加裝變壓器穩定電流、重拉燈具及汰換老舊電線。

亦委請合法之消防工程公司設置消防安全相關設備,並定期檢查是否正常運作。

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一個月,被告才向臺北市消防局申報消防設備檢修,已盡其管理、維護等注意義務,難認被告有過失。

況且系爭火災發生前有不明爆炸聲,無法證明是系爭236-3號北區倉庫為起火處。

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明文規定求償主體僅限於工作物所有人,且係立法者有意為之,故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縱認被告須對系爭火災負責,就原告提出之清理費用單據否認形式上真正;

修繕及重建費用部分,臺北市政府補償費查估之用途與損害賠償不同,不得依原告提出之查估補償費表,以認定損害賠償金額;

拆除獎勵金及行政救濟金部分則尚未有行政處分,亦未有公告行政計畫,僅係單純期待利益而非所失利益;

預期租金收入部分應僅計算重建期間而非整個租約期間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透天厝、系爭鐵皮屋為梁委所有,梁委死亡後,原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6頁),並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卷四第292頁),堪信為真實。

㈡、金三九公司部分: 1、系爭火災係因系爭236-3號北區倉庫(金三九公司)之抽排風扇電源線短路引燃:

⑴、火災原因調查之程序係為火災發生時,由鑑定機關值班人員先到場拍照,火災發生後,訪談關係人、現場拍照、清理火災現場、採集相關證物、調取相關影像畫面,由上述資料去研判現場燃燒方向,判斷火災起火處,再於現場起火處附近清理找尋可能的發火源,採集相關證物,送鑑定。

再由承辨人員彙整得到的相關資訊後。

如果情況比較單純不會召開正式會議,有初步結論後,由承辨人製作火災原因鑑定書,交由長官核定。

召開會議通常由火災調查科科長主持,全科同仁參加,由承辨人員報告再進行討論。

如果是召開火災鑑定會的話,就是由局長主持,邀請專家學者參加。

本件有於111年4月8日召開火災鑑定會,由專家學者參與討論。

因起火戶不服本局認定,於111年5月11日召開再認定會,由火災鑑定會針對起火戶不服的疑義作討論,討論結果維持本局研判等語,業據證人即系爭火災發生時曾至火災現場勘查,復參與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蘇明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127、128頁)。

又系爭火災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人員於111年3月18日至系爭236-3號北區倉庫現場勘查,檢視該建物屋頂鐵皮及鋼柱以中間靠西側一帶坍塌、變色、彎曲、變形較為嚴重,辦公室南面鐵櫃靠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南面木質隔間牆已燒失嚴重,僅底部少許存留,顯示火勢係由辦公室南面木質隔間牆西側往北及往東延燒。

又辦公室南側相鄰之層架區屋頂鐵皮已受燒變色嚴重,且呈現碎裂狀態,屋頂鋼架亦彎曲變形嚴重,層架區置物鐵架靠西北側受燒變色、結構受燒坍落、變形較嚴重,西面牆壁附近鐵網靠北側受燒變形較嚴重,西面鐵皮牆、鋼柱靠北側彎曲變形、變色較嚴重,層架區西面牆壁窗戶窗框靠東(內)側受熔較嚴重,屋內地面有許多玻璃燒熔物,窗戶下方磚牆有往西(外)側推移情形,層架下方地面水泥部分已受燒破裂嚴重,顯示火勢由層架區西北側一帶最先起火燃燒,且有造成快速燃燒爆炸現象。

而清理層架區西北側地面發現1台抽排風扇及開關箱受燒毀掉落,經檢視抽排風扇金屬結構已燒毀、變色嚴重,電源線已熔斷且有明顯短路熔痕,並檢視配電箱內無熔絲開關標示不可關閉開關部分為開啟或跳脫狀態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

又證人蘇明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調查過程中有發現系爭236-3號北區倉庫之屋頂及屋簷有濃煙竄出,並發現有明顯火焰從系爭236-3號北區倉庫中後段冒出,相鄰的244及臨244號均未有火勢。

嗣支援單位到達後,發現系爭236-3號北區倉庫火勢已經延燒到244號2樓,且已擴大延燒。

又後續清理過程中發現系爭236-3號北區倉庫之抽排風扇電源線有電線熔痕,在檢視使用配電箱內無熔絲開關確認開關為開啟或跳脫之供電狀態,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係電器因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9至130頁)。

復參照火災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36頁),系爭236-3號北區倉庫屋頂、外牆、鐵捲門等部分,所呈現之受燒變形、受熱燻黑、受燒剝落及坍塌,以及車輛、物品受燒碳化,辦公室亦因受燒變形嚴重,呈現碎裂狀及電源線熔斷且明顯有短路熔痕等情,與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所載及證人蘇明偉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再者,本件火災原因鑑定,係依據現場火流燃燒痕跡,關係人所述,保全動作時序及相關影像畫面等研判起火戶、起火處為系爭236-3號北區倉庫(金三九公司)層架西北側一帶。

勘察起火處附近木質隔間牆已嚴重燒失,經清理起火處,於地面發現1台抽排風扇及開關箱受燒燬掉落,經檢視抽排風扇金屬結構已燒燬、變色嚴重,電源線經檢視已熔斷且有導體局部熔解固化及固化區外芯線線條明確之短路熔痕特徵,並檢視配電箱內無熔絲開關標示不可關閉開關部分為開啟或跳脫狀態,且抽排風扇之電源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花線標示熔痕B、C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由上述顯示火災發生時抽排風扇為通電中狀態。

經清理起火處後,除電熱源外,未發現其他發火源,經排除爐火烹調、遺留火種、化學物品自燃、自爆及人為縱火等因素後,因電氣因素(抽排風扇電源線短路)引燃周圍可燃物致起火燃燒可能性較大,至於爆炸聲發生原因研判係現場水管洗淨劑含有過碳酸鈉,因先起火後加熱產生氧氣,造成快速燃燒爆炸,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23日北市消調字第1123011800號函及其檢送之重要事件時序表、總配電箱電路配置圖、辦公室電源線路及抽排風扇電線跡證位置示意圖、金三九公司保全動作補充說明、現場照片(總配電箱、NO1分電盤、辦公室配線)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36至147頁)。

另系爭火災之火災原因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再為鑑定,經其檢視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檢附之資料,亦研判系爭236-3號北區倉庫為起火戶,並無疑義;

以「因電氣因素(抽排風扇電源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為結論,尚無疑義,亦有內政部消防署112年5月31日消署調字第1120900283號函可憑(本院卷四第20、21頁)。

是以,火災原因調查結果,係火災調查科值班人員於系爭火災發生時,至現場採證,於系爭火災後,勘查現場、採證後,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燒損情形,判斷起火處,尋找發火源,召開火災鑑定會,邀請專家學者參與,以科學方法分析研判而得,其鑑定結果具有相當之論據,堪以採信。

⑵、被告辯稱:依訴外人蔡政原及梁家瑜(下均逕稱其姓名)之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所示,第一時間之起火處顯非金三九公司,不能排除為224號2樓或東昇公司為起火處云云。

惟查,蔡政原、梁家瑜於臺北市消防局調查時,分別陳稱略以:當時正要準備洗澡睡覺,忽然聽到一聲很大聲的爆炸聲,隔不到2分鐘,就聽到隔壁(金三九公司)內部有警報器在響,立即打電話給金三九公司,請他們使用監視器查看,他們說有看到火,我就馬上打電話報案,之後再與隔壁244號的梁貞祥先生提滅火器去滅火等語、伊在住處2樓房間,先聽到有爆炸聲,沒多久就聽到有火災警報聲,打開窗戶查看時,發現屋外的鐵皮牆(金三九公司)內有冒煙,裏面已經有溫度及火光…等語(本院卷一第141、139頁)。

足見蔡政原、梁家瑜知悉火災發生時,第一時間看到的起火處均係金三九公司。

又證人蘇明偉亦證述:調查過程中詢問初期抵達的指揮官表示,抵達時發現本案臨236之3號屋頂及屋簷有濃煙出,進一步察看發現有明顯火煙從236之3號即金三九公司中後段冒出。

當時相鄰的244及臨244號都沒有火勢。

所以指揮官指派同仁破壞臨236之3號之鐵捲門,再拉設水線至244號民宅1樓,從1樓窗戶往臨236之3號窗戶開口射水,持續至支援單位到達後,有到244號2樓搶救,發現236之3號火勢已延燒到244號2樓,且已經擴大延燒,就退到1樓做水線防設等語(本院卷四第129頁)。

承上可知,第一時間到達現場之救災人員,看到的最先之起火戶,亦為金三九公司。

再參酌臺北市消防局提供之重要事件時序表,3月17日23時54分57秒,金三九公司火災受信總機移報保全系統;

23時58分14秒,東昇家居生活百貨倉庫電話通知金三九公司;

23時58分54秒金三九公司2樓辦公室外牆偵煙動作;

23時59分15秒,億達利裝潢工程有限公司2樓辦公室內牆偵煙動作;

23時29分40秒金三九公司接獲保全公司告知「煙霧警報器有動作」,同時查看手機監視器畫面發現內部有火;

3月18日0時1分3秒金三九公司後貨架左前偵煙動作;

0時1分5秒中興保全公司向消防局報案(本院卷三第142頁)。

可知最先發出火災警報之相關火災警報設備,係位於金三九公司內,且相關火災時作動之煙霧偵測設備位置,亦均集中於金三九公司內。

是以,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前述火災原因鑑定報告,認系爭火災之最先之起火處,係位於金三九公司一事,應無違誤,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被告雖又舉蔡政原、梁家瑜均陳稱曾聽到爆炸聲,足見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應非火災鑑定報告所載之抽排風扇電源線發生短路所致云云。

惟蔡政原、梁家瑜並未於發火源發火之際親見發火之情形,是其所謂聽到爆炸聲一事,僅得證明其等曾聽到發生一個很大之聲響,尚難以此即認系爭火災,係因爆炸所致。

是以,尚難僅以蔡政原、梁家瑜前開所述,聽到爆炸聲云云,即置前開事證不論,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金三九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

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可知,本條之規範目的在於課予所有權人對其於所有之工作,負有保管、管理、修補、維護等義務,以避免他人因工作物缺陷、存放不當或工作物本身所伴隨之風險等因素而受損害。

惟工作物之直接占有人,如就工作物上設備,有設置之權限,並實際負責該設備之管理、維護之責任時,就工作物因該設備發生之事故,造成他人損害時,依相同事物相同處理之法理,自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使工作物之直接占有人負推定過失責任。

查金三九公司為系爭236-3號北區倉庫之承租人,為直接占有人,其自陳系爭236-3號北區倉庫抽排風機、室內電器電源之配線,係由金三九公司自行重新配置或安裝。

足見系爭236-3號北區倉庫之電器、電源、電線等設備,係金三九公司所設置,並由其負責管理、維護。

又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金三九公司設置之抽排風扇電源線發生短路所致,依前開說明,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使金三九公司就此負推定過失責任。

被告雖辯稱:設置相關電器及配電等設備時,係由合法設立之水電工程行進行配電、設置相關電源開關,復於109年6月委請台一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一消防公司)設置消防安全相關設備;

於110年1月委由詮發水電工程行增設電線、變壓器、重新配線;

於111年1月由義興照明更換老舊燈具;

於111年2月則委由台一消防公司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其就設置之電器等設備已盡其管理、維護之責等語,並提出台一消防公司之報價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義興照明之報價單、銓發水電工程行之報價單等為證(本院卷二第186至238頁)。

惟前開書證,僅得證明金三九公司確曾僱工施作估價單上所示之設備及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然無法說明設備具體設置之位置、方法,與本件火災原因之關連性,亦無法證明金三九公司就電器及其電源設施,日常管理、維護之方式。

故尚難僅以前開書證,即認金三九公司就抽排風扇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①、原告請求清潔費用損害84萬2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需清理系爭透天厝及系爭鐵皮屋之現場及廢棄物,計有民宅災後清理費用:挖土機作業費用4萬元、鏟土機費用2萬1000元、清理工費用5萬元、貨車費用3萬2500元、民宅廢棄物清理費用14萬4000元;

鐵皮倉庫災後清理:挖土機作業費用4萬5000元、鏟土機費用2萬1000元、清理工費用7萬5000元、貨車費用7萬8000元、民宅廢棄物清理費用33萬6000元,總計84萬2500元云云。

並提出台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正營造公司)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8頁)。

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報價單,並無製作之台正營造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被告復否認系爭報價單形式之真正。

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報價單之真正一事,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證明。

故原告據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84萬2500元,即無所據。

②、原告請求系爭透天厝修繕費用損害367萬9656元及系爭鐵皮屋重建費用損害815萬302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需修繕及重建系爭透天厝及系爭鐵皮屋,關於系爭透天厝部分費用為367萬9656元;

系爭鐵皮屋部分費用為815萬3024元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及查估單位所製作之查估報告表、有格工程行報價單等為憑(見本院卷四第316至318頁)。

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惟查,上開查估報告表僅能說明臺北市政府曾就系爭透天厝、系爭鐵皮屋為徵收查估調查,與原告因系爭火災,造成系爭透天厝損壞,受有應支出修繕費之損害,及系爭鐵皮屋遭燒燬,受有系爭鐵皮屋之損害,顯有不同。

自難以前開查估調查之數額,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又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及113年3月6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均已闡明原告應就毀損時建物價值(鐵皮屋部分)及修繕費用(透天厝部分)送請鑑定,倘若未送鑑定致無法認定損害賠償金額,恐對原告不利,原告仍表示不送鑑定等語;

被告亦表示不願墊付鑑定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9、363頁)。

準此,原告未就系爭透天厝修繕、系爭鐵皮屋受燒燬時之價值等之損害額多寡舉證證明。

且此非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難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

原告雖亦提出有格工程行報價單(本院卷一第72頁)以證明其中一棟鐵皮屋(大棟)重建價格為658萬7000元,扣除折舊後之損害額為320萬288元云云。

惟查系爭報價單,並無製作之有格工程行蓋用印章,被告復否認系爭報價單形式之真正。

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報價單之真正一事,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證明為被告否認之前開報價單之真正。

況系爭鐵皮屋遭遇火災燒燬,其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鐵皮屋於斯時之價值,是否得以重建費用計算其損害金額,亦有疑義。

是以,原告以前開查估報表、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損害367萬9656元、重建費用損害815萬3024元,即無所據。

③、原告請求無法取得拆遷獎勵金及行政救濟金297萬1643元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系爭透天厝、系爭鐵皮屋滅失而無法領取拆遷獎勵金及行政救濟金,合計共297萬1643元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區段徵收計畫已通過環評審查,現正於內政部審議中,前開拆遷獎勵金及行政救濟金為其預計可得之利益,因系爭火災致其受有無法取得前開利益之損害云云。

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僅提出前開查估報告表為證,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區段徵收計畫已通過環評審查,正於內政部審議中等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證明。

職是,原告是否確受有前開損害,即有疑義。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亦無所據。

④、原告請求無法出租系爭鐵皮屋之預期租金損害172萬9839元: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前,已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蔡政原,租期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萬5000元,因系爭火災發生導致無法繼續出租,因此受有上開租金收益,總計172萬9839元之損害等語。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4頁至79頁)。

足認於系爭火災前,系爭鐵皮屋確以每月5萬5000元租金出租予蔡政原,租期至110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故原告主張111年3月18日系爭火災發生後,其受有無法出租收取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系爭租金之損害合計172萬9839元(計算式:55,000x31+55000x14/31=1,729,839),核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所受租金損害,應以重建期間為限云云。

惟查,系爭鐵皮屋經燒燬而滅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斯時鐵皮屋之價值及因滅失無法續繼出租獲利之租金損害,與重建無涉。

故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⑤、被告辯稱:原告未設有消防安全設備、未使用防火建材,故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情事,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云云。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經查,系爭損害之發生係因抽排風扇電源線短路走火,延燒至梁委所有之系爭透天厝、鐵皮屋所致,與原告是否有安裝消防設備、使用防火建材乙節,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被告前開答辯,應無可採。

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類推用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三九公司給付172萬98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㈢、方英豪部分: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與否,除攸關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權利外,亦同樣影響相鄰建物及其使用者之安全及權利,該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2、原告主張方英豪利用辦公設備經營生意,自應遵守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規定,竟疏忽維護、管理系爭236-3號北區倉庫內之電器設備,導致抽排風扇電源線短路,發生系爭火災,侵害梁委所有之系爭透天厝、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等情。

然被方英豪否認,並以前揭詞情資為抗辯。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前開方英豪疏於維護、管理抽排風扇及其電源線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雖提出火災鑑定報告等為證。

惟前開鑑定報告僅得證明系爭火災發火源為抽排風扇電源線短路。

然無法證明抽排風扇電源線發生短路之原因,及該原因係屬可歸責於方英豪所致。

嗣經本院闡明請其具體表明主張抽排風扇電源線短路之原因,及該原因係屬可歸責於方英豪之事實,並就前開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原告僅表示不知抽排風扇發生短路的原因,且除前開火災原因鑑定報告外,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

反觀方英豪部分,則辯稱:設置相關電器及配電等設備時,係由合法設立之水電工程行進行配電、設置相關電源開關,於109年6月委請台一消防公司設置消防安全相關設備;

110年1月委由詮發水電工程行增設電線、變壓器、重新配線;

111年1月由義興照明更換老舊燈具;

111年2月則委由台一消防公司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其就設置電器等設備之已盡其管理、維護之責等語,並提出台一消防公司之報價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義興照明之報價單、銓發水電工程行之報價單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86頁至238頁、第320頁)。

是以,方英豪前開所辯,是否全然無可採信,亦有疑義。

準此,本件得否以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抽排風扇之電源線發生短路,即不問發生短路之原因,逕認方英豪確有未盡管理、維護之過失,或違反前述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仍有疑義。

是以,原告前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方英豪於執行職務之際,就系爭236-3號北區倉庫之抽排風扇及電源線等設備確有未盡管理、維護之過失或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確定心證。

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3、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28條之規定,請求方英豪應與金三九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金三九公司給付172萬9839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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