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方磊公司於民國79年5月14日設立登記時之資本
- 二、被告答辯:
- ㈠、方磊公司辯以:伊之清算程序業經清算人完成了結現務、收
- ㈡、方麥弗則以:方壬癸與方磊公司間未達成系爭協議,且伊原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方磊公司於79年5月14日設立登記時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
- ㈡、方麥弗與方壬癸於102年9月18日簽訂贈與契約書(如本院卷
- ㈢、方磊公司於88年4月6日與方壬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如本院
- ㈣、承辦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即訴外人林澤賢於106年
- ㈤、方磊公司之清算程序業經清算人即邱政義律師完成了結現務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方麥弗就方磊公司清算之賸餘財產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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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林朝明
林陳美鈴
沈江瑞春
李廖滿
李正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廖晟宇律師
被 告 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方麥弗
訴訟代理人 吳聲欣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賸餘財產分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確認被告方麥弗(原名方純民)就被告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磊公司,並與方麥弗合稱被告)清算之賸餘財產即新臺幣(下同)595萬888元之分派請求權不存在,聲明第2至6項原分別請求方磊公司依序給付原告林朝明547萬7,008元、原告陳美玲47萬6,262元、原告沈江瑞春500萬746元、原告李廖滿92萬2,757元、原告李正斌(下與林朝明、陳美玲、沈江瑞春、李廖滿合稱原告)8萬9,2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嗣變更第1項聲明為:確認方麥弗就方磊公司清算之賸餘財產之分派請求權不存在,並變更聲明第2至6項為:方磊公司應依序給付林朝明553萬84元、陳美玲48萬877元、沈江瑞春504萬9,207元、李廖滿108萬1,973元、李正斌12萬219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變更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方磊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59、260、272頁),核其所為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方麥弗就方磊公司清算之賸餘財產之分派請求權不存在,為方麥弗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方磊公司於民國79年5月14日設立登記時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發行股數為1,000股,斯時登記之原始股東為林朝明(30股)、李廖滿(20股)、林陳美鈴(20股)、方麥弗(220股),及訴外人林春(410股)、方壬癸(270股)、李財旺(30股),惟方麥弗之220股乃其父方壬癸實際出資並借名登記於方麥弗名下。
嗣方磊公司與方壬癸於88年4月6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達成由方壬癸以市價一半向方磊公司購買苗栗縣○○鎮○○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128、129、130、131、1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方壬癸則拋棄對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方磊公司於93年6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313335400號廢止登記,斯時登記之股東為林朝明(230股)、李廖滿(20股)、林陳美鈴(20股)、沈江瑞春(210股)、方麥弗(220股)、方壬癸(270股)、李財旺(30股),又方壬癸與方麥弗於102年9月18日簽訂贈與契約書,約定方壬癸將其名下方磊公司股份270股贈與方麥弗,嗣方壬癸於105年3月12日死亡,原借名登記於方麥弗名下之方磊公司股份220股亦由方麥弗繼承,而依系爭協議約定,方麥弗就其名下490股股份,對於方磊公司清算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即不存在,爰請求確認方麥弗就方磊公司清算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不存在。
另李財旺於106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李廖滿、李正斌、訴外人李正隆、李夙娟(下合稱李廖滿等4人)就李財旺所遺方磊公司股份30股已協議分割,由李廖滿繼承25股、李正斌繼承5股,而方磊公司目前所賸餘之清算財產為存款1,226萬2,360元,排除方麥弗名下490股後,伊自得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請求方磊公司依序分派賸餘財產547萬7,008元、47萬6,262元、500萬746元、107萬1,588元、11萬9,065元予林朝明、林陳美鈴、沈江瑞春、李廖滿、李正斌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方麥弗就方磊公司清算之賸餘財產之分派請求權不存在;
㈡、方磊公司應依序給付林朝明553萬84元、陳美玲48萬877元、沈江瑞春504萬9,207元、李廖滿108萬1,973元、李正斌12萬219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變更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方磊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方磊公司辯以:伊之清算程序業經清算人完成了結現務、收取債權程序,清償債務部分尚餘清算人報酬未清償,清算程序尚未終結等語。
㈡、方麥弗則以:方壬癸與方磊公司間未達成系爭協議,且伊原持有方磊公司股份220股並非方壬癸借名登記,亦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方磊公司於79年5月14日設立登記時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發行股數1,000股,斯時之原始股東為林朝明(30股)、李廖滿(20股)、林陳美鈴(20股)、方麥弗(220股)、訴外人林春(410股)、方壬癸(270股)、李財旺(30股)。
方磊公司於93年6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313335400號廢止登記,斯時之股東為林朝明(230股)、李廖滿(20股)、林陳美鈴(20股)、沈江瑞春(210股)、方麥弗(220股)、方壬癸(270股)、李財旺(30股)(本院卷第76頁)。
嗣於99年8月15日由方磊公司監察人李財旺召開股東會臨時會決議解散清算並選任不具股東身分林春為清算人,林春於99年8月27日向本院陳報就任,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308號准予備查。
方麥弗於103年間聲請解任林春擔任方磊清算人之職務,經本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解任林春之清算人職務,並選派邱政義律師為方磊公司之清算人確定在案。
㈡、方麥弗與方壬癸於102年9月18日簽訂贈與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74頁所示),約定方壬癸將其名下方磊公司股份270股贈與被告方麥弗。
李財旺於106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廖滿等4人,嗣李廖滿等4人就李財旺所遺方磊公司股份30股進行協議分割,由李廖滿繼承25股、李正斌繼承5股。
方壬癸於105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方麥弗、訴外人方純達、吳方明慧,惟方壬癸生前已立有代筆遺囑,載明「…二、本人對於上列以外之債務人之一切債權或權利,亦均由長子方麥弗單獨繼承及行使權利…」,是方壬癸之財產應由方麥弗單獨繼承。
㈢、方磊公司於88年4月6日與方壬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如本院卷一第34至40頁所示),約定方壬癸以每坪7萬元,總價款共2,473萬2,400元,向方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
方磊公司於88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方壬癸。
㈣、承辦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即訴外人林澤賢於106年6月1日立據切結書(如本院卷一第52頁所示,下稱系爭切結書)。
㈤、方磊公司之清算程序業經清算人即邱政義律師完成了結現務、收取債權程序,清償債務部分尚餘清算人報酬未清償,方磊公司目前賸餘清算財產為存款,現暫存於邱政義律師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截至111年12月21日止之餘額為1,226萬2,36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原告主張方壬癸與方磊公司間已達成系爭協議云云,為方麥弗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方磊公司於88年4月6日與方壬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方壬癸以每坪7萬元,總價款共2,473萬2,400元,向方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
方磊公司於88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方壬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買賣契約附表(一)、(二)分別記載:「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出資人係方壬癸及(林朝明、林春)等三人各佔原始出資比例各百分之五十」、「依第一條及房屋全部過戶為甲方(即方壬癸)之名義,其付款及計價依土地持分1/2計算總價款,房屋不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又參諸證人林澤賢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乃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系爭買賣契約附表(一)、(二)係伊寫的,附表(一)內容係因系爭不動產當初是林春出面購買,登記在方磊公司名下,方磊公司經營得不太好,所以想賣掉,方壬癸說要買,但他們對於方磊公司出資比例有意見,後來林春、林朝明、方壬癸就同意按照附表(一)的內容計算他們在方磊公司的出資比例,該內容是林春、林朝明、方壬癸及伊父親林光榮協調出來的內容。
附表(二)內容是因為方壬癸本身是股東,如果賣給第三者就會有一個總價,但方壬癸就方磊公司股份佔百分之50,所有就土地的1/2部分就沒有算價款,系爭買賣契約之原本總價應為4,946萬4,800元,但後來約定為2,473萬2,400元,等於是方壬癸是付一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至252頁),核與前揭附表(一)、(二)內容並無不合,堪認原告主張方壬癸就系爭不動產,僅支付原市價之一半價款等語,應可採信。
⒉又系爭切結書雖記載:「民國88年間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方壬癸要購買該公司所有坐落竹南鎮竹南段一小段154號土地一筆面積2336平方公尺,由本人製作買賣契約書並辦理過戶手續,當時方壬癸表示該公司其實際出資比例佔百分之五十,另林朝明及林春二人實際出資比例佔百分之五十,因此提議其僅按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付款,該筆土地就過戶給他,然後他就放棄該公司的財產分配權利…」(見本院卷一第52頁),惟證人林澤賢證稱:系爭切結書乃伊出具,其上所載154號土地為1154地號土地之筆誤,方壬癸當時沒有講他要放棄方磊公司的財產分配權利,會這樣寫是因為伊認為方壬癸已經把百分之50的權利拿回去,當然對方磊公司就沒有權利了,所以系爭切結書上所載方壬癸要放棄公司財產分配權利是伊自己的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林春、林朝明、方壬癸僅有討論到因為方壬癸的股份佔方磊公司的百分之50,所以他只要付買賣價金一半的錢,就把系爭不動產全部過戶給方壬癸,那時候沒有說到賸餘財產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至254頁),足見方壬癸與方磊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未曾提及欲拋棄對於方磊公司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系爭切結書上所載內容僅係證人林澤賢事後依其主觀認知所為記載,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告執系爭切結書上所載內容,主張方壬癸與方磊公司已達成系爭協議云云,尚非可採。
⒊再方壬癸就系爭不動產,僅支付原市價之一半款項,雖認定如前,惟方壬癸與方磊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決定以方壬癸與林朝明、林春在方磊公司之股份佔比作為計算基礎,核屬其等形成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實難認方壬癸與方磊公司間已達成系爭協議。
至於林朝明代表方磊公司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於對方磊公司之忠實義務,或方磊公司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有無錯誤之情事,則屬另事,均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協議之存在。
⒋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協議之存在,是原告以系爭協議存在為由,請求確認方麥弗就方磊公司清算之賸餘財產之分派請求權不存在,即非有據。
㈡、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
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
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330條本文、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方磊公司於93年6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313335400號廢止登記,嗣於99年8月15日由方磊公司監察人李財旺召開股東會臨時會決議解散清算並選任不具股東身分林春為清算人,林春於99年8月27日向本院陳報就任,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308號准予備查。
方麥弗於103年間聲請解任林春擔任方磊清算人之職務,經本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解任林春之清算人職務,並選派邱政義律師為方磊公司之清算人確定在案。
方磊公司之清算程序業經清算人即邱政義律師完成了結現務、收取債權程序,清償債務部分尚餘清算人報酬未清償,方磊公司目前賸餘清算財產為存款,現暫存於系爭帳戶,截至111年12月21日止之餘額為1,226萬2,3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㈤),又方磊公司之清算人前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經本院於同年5月8日以112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足見方磊公司之清算人迄今仍未完成清償清算人報酬債務之職務,依前開規定,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是原告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請求方磊公司分派賸餘財產,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方麥弗就方磊公司清算之賸餘財產之分派請求權不存在,及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請求方磊公司依序給付林朝明553萬84元、陳美玲48萬877元、沈江瑞春504萬9,207元、李廖滿108萬1,973元、李正斌12萬219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變更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方磊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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