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7年間結婚,為經商之人,
-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意思合致而成立借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間結婚,系爭不動產於附表所示年間登
-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實際所有,乃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 ㈡、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
- ㈢、雖原告又以從事銀行貸款職務之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編
- ㈣、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9條第1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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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原 告 詹政樺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王倍怡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吳蕙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7年間結婚,為經商之人,被告於婚後未曾外出謀職,無任何薪資收入,其生活開銷均仰賴伊支付。
伊自民國100年間起,陸續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自身貸款額度已達上限,遂與被告達成協議,借用被告名義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價金頭款、銀行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伊支付,伊並執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決定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方式。
嗣伊因就系爭不動產另有資產規劃及安排,於111年1月1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應於5日內聯繫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已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已合法終止,惟被告迄仍拒絕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伊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意思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兩造結婚長達約15年,同財共居,並共同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就家庭生活之開銷、家務負擔及教養子女等事務均協力為之。
而兩造於婚後購置多筆不動產,有多筆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則登記於伊名下,並由兩造為共同使用、管理及收益,是伊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實為兩造對於婚後家庭財產之共同規劃及配置,亦係原告對與伊婚姻關係之承諾及保障,讓伊感到有安全感,並非僅原告借用伊名義而為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間結婚,系爭不動產於附表所示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及其於111年1月1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翌日收受等情,業提出戶口名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63號卷第17至18、45至65、73至7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實際所有,乃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其借名登記予被告,實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未具體陳明其於何時、何地點,於何種情況下,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並舉證以明之,已難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雖原告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住宅租賃契約書等件(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63號卷第19至43、45至46、49至50、53至54、57至58、61至62、65、67至72頁),證明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頭款、銀行貸款、稅捐,均由其支出繳納,及其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為出租等使用收益等間接事實,而據以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然兩造於97年間即已結婚,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係於婚後即100年、106年間,業如前述,按夫妻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就掙取經濟來源及操持家務等分工均至屬重要,是婚後操持家務者之一方取得不動產登記,非即得認係為掙取經濟來源之一方所借名登記,是縱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頭款、銀行貸款及稅捐,均由原告經商所得予以支付,被告婚後在家操持家務而未從事工作並無薪水收入,亦難據以驟認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係原告所借名登記,又按夫妻間同財共居,就家庭收支之分擔及財產處置之分工,本屬夫妻間互為家務代理之範圍,且生活空間密切重疊,是由夫妻一方持有雙方財產重要文件諸如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及就財產為使用收益諸如出租等,亦難認該方即為財產單獨所有人,是縱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出名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為使用收益,亦難據以認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㈢、雖原告又以從事銀行貸款職務之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編號1、2、3號不動產,被告名下另一筆杭州北路的不動產,以及原告本人其他筆不動產均是找我辦理貸款,貸款的條件、貸款成數等細節,都是原告與我聯繫,被告僅是到場簽名,原告購買這麼多筆不動產的目的及原因,是投資。
銀行會計算個人名下負債比例,如果負債過高會不容易貸款,我有跟原告討論是否改用被告名義貸款。
一開始原告找我貸款時,是要以他的名義辦理貸款,但考量原告可能會無法通過銀行審件,或無法貸到原告要的成數,所以我就向原告建議改用被告名義。」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從事房屋仲介職務之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系爭甘州街不動產為舊屋,可能會都市更新,我的客戶介紹原告給我認識,原告就找我買了甘州街不動產,當時是我與原告第一次認識。
我猜測可能是貸款或是什麼問題,反正原告指定登記要給誰就給誰。
我跟原告自100年迄今交易過3間房子,共4次交易(其中一間房子交易2次),我知道原告有投資買賣不動產。
杭州北路的不動產一開始是登記在被告名下,隔年再請我賣掉。
被告沒有出面跟我洽談,簽約時有出現,但實際洽談包含貸款等細節都是原告與我洽談。」
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及從事房屋仲介職務之證人乙○○、丁○○於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原告從事投資之標的,從系爭不動產取得之洽談、資金來源、管理及處分,均由原告一人統籌規劃並決定,被告並無管理使用收益之權等情,可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婚姻家庭生活為夫妻共同經營,包括家庭之財產、經濟來源、日常活動等安排,均有賴夫妻協力或分工予以維繫,自難以婚後掙取經濟來源之一方,投注資金或張羅資金,而以他方名義登記取得不動產,並就該不動產為出售等理財規劃行為,即驟認該掙取經濟來源之一方即為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而他方僅為登記名義人,是亦難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詞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即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㈣、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該借名登記事實為真,至原告指摘被告空言抗辯「夫妻共同規劃購置婚後資產、家庭理財規劃」,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云云,然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有先為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事實之責,以主張本件請求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之,縱被告空言為前開抗辯,亦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其寄送存證信函與被告為終止,而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其,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取得年份 (民國) 地號 及應有部分 建號 及應有部分 門牌號碼 1 100年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 同段000建號 (應有部分:全部)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2 106年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9983分之727) 同段0000建號 (應有部分:全部)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0樓之0房屋 3 106年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080) 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4 100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2100分之2327) 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之0 5 100年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2100分之2327) 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之0 6 100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2100分之2327) 無建物 無門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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