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重訴,45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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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原 告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景平
訴訟代理人 吳信憲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被 告 潘子乞(已歿)
潘榮璋

潘榮鴻
潘秋月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榮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告 潘榮豊
潘玲娟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潘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一○八年九月四日就被繼承人潘彭秀金所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繼承人潘彭秀金所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榮璋於民國105年間,擔任訴外人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佳達公司)與原告間鋼筋、水泥買賣價金之連帶保證人,嗣佳達公司經營不善無法依約付款,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未能足額受償,於107年5月16日發給原告債權憑證,佳達公司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6,575,100元及利息未清償,潘榮璋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潘榮璋之母潘彭秀金於108年3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下就各別被告,逕以姓名稱之)為潘彭秀金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分配,惟被告間竟於108年9月4日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由潘子乞單獨繼承,潘榮璋未受任何分配,使原告債權無從受償,系爭分割協議之無償債權行為害及原告債權,應予撤銷。

又潘榮璋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曾以系爭分割協議未就系爭遺產受任何分配,難以期待在系爭分割協議撤銷後,積極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潘榮璋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同意潘子乞、潘秋月、潘榮鴻、潘榮聰、潘榮璋(下合稱潘子乞等5人)所提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分割方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二)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潘子乞等5人辯以:潘子乞已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對於潘彭秀金遺產範圍為系爭遺產,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原告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均不爭執,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潘榮豊、潘美瑛、潘玲娟(下合稱潘榮豊等3人)辯以:對於潘彭秀金遺產範圍為系爭遺產,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原告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均不爭執,又雖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得應有部分不好變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並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89頁、第91頁),合於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二)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

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此與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係對個別公同共有物為分割者,有所不同。

分割遺產既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

倘經法院判決以該方法分割遺產時,非屬公同共有人之處分行為,尚無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不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潘榮豊等3人固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惟分割遺產目的旨在消滅遺產整體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法本得終止遺產整體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尚與分割單一公同共有物不得當然同視,縱有少數繼承人不願維持分別共有關係,亦非絕對不可採為分割方法。

又潘子乞已死亡,就潘子乞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仍應由潘子乞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處分所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況潘子乞遺產範圍尚包含其他財產,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憑(見本院卷2第14-22頁),潘榮豊等3人所提變價分割方法,形同僅就潘子乞遺產為一部分割,尚不可採。

參酌潘子乞等5人屬潘彭秀金之多數繼承人,願意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維持分別共有關係,且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後,潘榮豊等3人仍得就各自應有部分予以變賣,並符合如附表四所示各該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較屬適當。

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業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2第90-91頁),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則係因應債務性質,除依如附表四所示各該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難認有其他更為公平方法,經綜合考量全體繼承人意願暨利害關係,依如附表二、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並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整體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兩造均互蒙其利,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784/100000 依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366/100000 3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366/100000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86/10000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186/10000 6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366/100000 7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366/100000 8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9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1/2 10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1/2 1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1/2 1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 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 163/100000 15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6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7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8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 4/5 19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1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2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3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4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 全部 25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 全部 26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存款及其他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陽信銀行存款(抵繳遺產稅後餘額) 3,690,185元 分由潘子乞單獨取得 2 兆豐銀行存款 59元 3 瑞興銀行存款 74元 4 應收華泰銀行現金股利債權 395元 5 投資華泰銀行315股 3,250元 合計 3,693,963元 附表三:
編號 債務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對陽信銀行債務 770,902元 依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潘榮璋 1/8 由原告負擔1/8 2 潘子乞 1/8 1/8 3 潘秋月 1/8 1/8 4 潘榮鴻 1/8 1/8 5 潘榮聰 1/8 1/8 6 潘榮豊 1/8 1/8 7 潘美瑛 1/8 1/8 8 潘玲娟 1/8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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