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錦松
謝乞食
紀懿珊
陳謝素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依聲請人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應更正之記載 1 原判決第2頁第10行、第19行、第27行 原記載 溪州底段溪州底小段 更正後記載 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 2 原判決第2頁第14至15行、第23行、第31行 原記載 溪州段3小段 更正後記載 溪洲段3小段 3 原判決第2頁第26行 原記載 以被告為管理機關 更正後記載 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 4 原判決附表編號1、2、3、4、5土地地號欄 原記載 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 更正後記載 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3小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