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金,22,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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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22號
原 告 李麗香
被 告 高憲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最後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加非法吸金集團,以收受OURPPC公司關鍵字廣告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嗣原告經訴外人即被告之下線周峰安介紹後,匯款投資5,610,000元,迄今僅取回334,520元,被告應就其非法吸金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損害2,6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

違反該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罪刑。

乃因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故明文加以禁止(同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

足見上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亦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乃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並有該案電子卷證光碟為憑(見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卷【下稱附民卷】附證物袋),被告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0年,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4-359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核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2,600,000元,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3日(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4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仍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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