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金,26,2023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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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26號
原 告 吳偉昌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
被 告 張麒麟
張文銘
林昱芝
張芸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吳佳駿
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其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應補徵裁判費,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前對高憲鈺、吳佳駿、張麒麟、張文銘、林昱芝、張芸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高憲鈺為刑事被告且因有罪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外,吳佳駿雖為刑事被告因未到案尚未審結,至於張麒麟、張文銘、林昱芝、張芸嘉則非刑事被告且因不合附帶民事訴訟要件而遭本院刑事庭駁回確定。

原告於移送後,復又追加吳佳駿、張麒麟、張文銘、林昱芝及張芸嘉為被告,並主張其等應連帶與高憲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未繳納追加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2 月22日命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3 月2 日送達,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繳費查詢可憑,其追加之訴既非合法,自應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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