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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A02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2係伊之父親,出生於民國0年0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00年0月00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後,伊等家屬於同年0月間收受郵寄之大陸地區邯鄲市遺體火化證明,其上記載A02已於同年月19日死亡,並完成火化,為此聲請對A02為死亡之宣告,以辦理除戶登記。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雖有明文。
惟所謂「失蹤」,係指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者,倘其人確已死亡,自非處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無從適用前揭規定對其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A02係伊之父親,出生於0年00月00日,於00年0月00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後,伊等家屬於同年0月間收受郵寄之大陸地區邯鄲市遺體火化證明,其上記載A02已於同年月19日死亡,並完成火化等語,業據提出大陸地區邯鄲市遺體火化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為證(卷第9、11-13頁)。
又上開遺體火化證明書雖為影本,且經本院向大陸地區取證後,亦據回覆因時間久遠及檔案清理,無法核實其真實性等語(卷第95頁),然經審酌該火化證明書上關於「死者姓名:A02」、「亡齡:92歲」、「生前單位/戶籍地:台灣台北市」等記載,與失蹤人A02之姓名、年齡與最後設籍地均相互符合,有前引除戶謄本為憑,再參以A02女兒A03到庭證稱:A02於92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後即未返台,事實上A02大部分時間都住在大陸地區,只是會回來臺灣一陣子,伊等於92年間接到大陸親人打來電話,稱A02已經過世,之後就收到上開火化證明書等語(卷第75-77頁),經本院核閱A02之出入境紀錄,確見其在開放探親後,於79年間起頻繁入出境,且大部分時間係在境外停留,更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再返台,也未在護照期限屆滿後進行更新(卷第17-18、43-44頁),堪信A03之上開證述應符實可採,暨衡以本院依職權查詢後,亦未見A02有何仍然生存或活動之情形(卷第19、23、31、35、37、47、67頁),可認A02確實已於92年6月19日在大陸地區死亡。
是以,A02既於92年6月19日已死亡,自非處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故聲請人聲請對A02為死亡之宣告,參照上揭法文規定與說明,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稱戶政機關不同意以上開火化證明辦理A02之死亡登記等語(卷第73頁),則應由聲請人另行依循法定行政或救濟程序解決,尚不得執此作為請求法院對已確定死亡之人為死亡宣告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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