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全,105,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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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謝紘一
相 對 人 謝杰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1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士林區至善段六小段605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及其座落之士林區至善段六小段0004地號土地(下合稱「188號房地」)為聲請人、相對人、訴外人謝欣玲所共有,並於109年12月15日辦理信託登記,聲請人及謝欣玲委任相對人為受託人,就信託財產進行管理及處分,信託期間為民國109年11月24日至159年11月24日,相對人於111年12月13日將聲請人在188號房地的權利範圍9分之3中的9分之2以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售予訴外人謝書勳,並於112年1月13日在地政機關為買賣登記。

因188號房地之信託性質係屬於自益信託,信託利益應歸於聲請人,然相對人竟長達半年以上未交予聲請人,已損害聲請人利益。

而相對人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應認相對人業已逃匿,且相對人固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746號判決應給付聲請人42萬6,420元確定,然經強制執行結果,僅查得相對人永豐期貨公司帳上之117萬8,801元,應認相對人已隱匿財產,如不及時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請求准予對相對人財產在70萬9,88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如認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已訴請相對人返還信託利益1,060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地謄本、異動索引表、實價登錄結果、信託專簿資料、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已逃匿無蹤,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8日士檢迺偵永緝字第1932號通緝書為證,堪認相對人業已逃匿,將有難以清償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之虞。

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方法,縱聲請人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菘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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