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勞執,113,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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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張泳順
相 對 人 台美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鴻
邱梵瑋
蔡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4.公司(即相對人)同意給付申請人張泳順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分二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申請人張泳順原領薪資帳戶內。

第一期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第二期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

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參拾參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定有明文,是依據公司法於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8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57199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然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

復查相對人公司原設有董事邱顯鴻、邱梵瑋、蔡志忠,依前揭規定為法定清算人,是本件應列邱顯鴻、邱梵瑋、蔡志忠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9萬2,794元,分2期給付,第一期於112年8月20日給付7萬3,626元,第二期於同年月31日給付171萬9,168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

惟相對人僅於112年8月21日給付7萬1,316元、於同年月31日給付2萬9,217元,未完全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

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相對人未履行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2年7月31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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