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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二份,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惟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僅提出起訴狀即聲請狀繕本1份,未依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應予以補正。
(二)又聲請人本件請求①確認兩造間勞動「發給薪水」等事件存在;
②請求相對人因不當將聲請人無預警解職給付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③相對人應自109年5月7日起給付聲請人薪資3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而上開請求第1項部分,是請求確認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之訴訟事件存在,非屬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此項財產權訴訟之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165萬元;
上開請求第2項部分,係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爰按其請求之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萬元;
上開請求第3項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聲請人係於42年間出生,則自109年5月7日起至聲請人年滿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擔任保全最高年齡70歲止,聲請人尚有3年6個月之工作期間,而其主張月薪為34,000元,是此部分標的之價額即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1,428,000元【計算式:34,000元/月×(12月×3+6月)=1,428,000元】。
據上,聲請人本件聲請之標的金額共計13,078,000元【計算式:165萬元+1,000萬元+1,428,000元元=13,078,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然未據聲請人繳納。
(三)據上,聲請人本件調解聲請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並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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