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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姜松如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王尊賢律師
相 對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斌
代 理 人 王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點所示第(一)項至第(二)項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且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或影本。
查:
(一)聲請人勞動調解聲明請求:㊀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對聲請人所為之調職處分無效;
㊁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0,260元(含112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31日之工資差額37,260元及配車補助23,000元);
㊂相對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回復聲請人原職級職等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工資差額3萬9,300元;
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0,259元(含111年度績效獎金155,220元、112年第1、2季進步獎金4,191元、112年6月油資及電費補助差額848元)。
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上開聲明㊀、㊁、㊂及㊃關於112年6月油資及電費補助差額之請求,係因相對人所為之調職處分所生,此部分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確認調職處分無效所得請求之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則核定聲明㊀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回復原職級及職等期間聲請人可得財產上受益情形即工資、配車補助、油資及電費補助等差額為準,其價額較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㊀確認相對人所為調職處分無效之價額為準。
又因確認調職處分無效而請求之按月工資差額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有明文。
而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2歲(見本院卷第164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其價額為2,358,000元(計算式:39,300元×12月×5年=2,358,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419,108元(計算式:60,260+2,358,000+848=2,419,108)。
另上開請求與聲明㊃關於111年度績效獎金、112年第1、2季進步獎金之請求間,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為應為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張、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578,519元(計算式:2,419,108+155,220+4,191=2,578,519),依前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聲請人應繳納之。
(二)又聲請人未提出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閱覽,與前開規定不合,聲請人應按對造人數提出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
(三)綜上,本件調解聲請程式有上開欠缺之處,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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