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經營之臺北市私立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為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補習班課程之關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年3月底前之授課報酬3萬2,000
- ㈢、上訴人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4月至6月授課報酬: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兩造間補習班授課之勞務服務契約,
-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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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林家煌
訴訟代理人 林已譯
被上訴人 陳逸恒即臺北市私立逸毅非凡夏恩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許仲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勞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分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習班授課之鐘點費,於上訴程序中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授課報酬(本院卷第297頁),本院認為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經營之臺北市私立逸毅非凡夏恩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數學教學工作,如不認為僱傭契約,亦有勞務服務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民國110年3月份之國中部授課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8堂課,每堂1,500元)。
高中部授課報酬則是約定上訴人所負責的高中部學生之學費之2分之1,110年2月、3月為11人,4月至6月為8人,以每人每月繳學費4,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2,000元。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務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如認兩造間於110年3月31日之勞動契約或勞務服務契約業已終止,伊仍然繼續完成同年4月至6月之高中部課程,被上訴人受有學生家長給付補習費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年4月至6月所受利益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4,000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中之國中部110年3月份勞務報酬4,000元及高中部勞務報酬9萬2,00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6,000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為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補習班課程之關係,上訴人非被上訴人聘僱之員工,而自110年3月31日後即無任何契約關係。
兩造約定之授課報酬不論國中部或是高中部均為每堂1,000元,確實尚有國中部、高中部各8堂報酬未給付,兩造間合作關係於110年3月結束後,被上訴人有聘請新老師,學生可在原班繼續完成已繳費課程,上訴人後續自行為高中部學生上課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將伊補習班學生帶走反讓被上訴人喪失日後繼續收取補習費之利益,造成伊損失甚多等語置辯。
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該法第279條亦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年3月底前之授課報酬3萬2,000元: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110年3月國中部之授課報酬1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逸毅非凡夏恩文理許主任」之通訊軟體對話為佐(見原審卷第16至20頁、第108頁至112頁)。
依對話內容,「許主任」通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國中數學3月份之授課鐘點費用於4月15日結清,可認被上訴人尚未結清國中數學3月份之授課鐘點費。
至於上訴人3月份授課鐘點,上訴人稱8堂,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是堪認上訴人所述為真。
又上訴人稱每堂鐘點費1,500元,被上訴人則稱每堂1,000元,兩造各執一詞,均未提出證據佐證,依舉證責任分配,此部分應由主張權利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國中部報酬為8,000元(計算式:1,000×8=8,000)。
2.上訴人主張兩造高中部授課報酬乃學生學費2分之1,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所帶的學生繳交之學費2分之1予上訴人,110年2月、3月為11人,4月至6月為8人,以每人每月繳學費4,000元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2,000元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提出前開對話內容外,另以家長群組、補習班收費收據為佐(見原審卷第114頁至120頁),經查,上開對話內容來看,均無從認兩造間有協議授課報酬為學費之2分之1。
被上訴人復承認上訴人於110年3月前完成高中課程8堂尚未給付報酬,每堂為1,000元,然被上訴人曾於原審坦承高中課程為1堂3,000元(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其自認對其不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未經他造同意且未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未能撤銷自認,上訴人該部分毋庸舉證。
又兩造間確存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補習班授課,而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勞務契約,不論其法律定性為何(僱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應依契約約定給付勞務報酬,故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授課報酬2萬4,000元(計算式:3,000×8=24,000),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4月至6月授課報酬:1.上訴人稱兩造間關於高中部課程繼續合作至同年6月,此為被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稱兩造間因授課理念不一致,數學授課合作關係已於3月底終止,依據上訴人自己提供與「逸毅非凡夏恩文理許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許主任稱「林一老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陳主任的國中部國數課程合作到3月底...」、「林一老師說到3月底」、上訴人回稱「好 已確認」(本院卷第198頁),因上訴人即為林一老師團隊一員,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授課勞務服務契約於110年3月底終止。
再依據「逸毅非凡夏恩文理許主任」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間聯繫,被上訴人明確主張高中部分4月至6月學生可回「逸毅非凡」上課,已經安排老師上課等語(原審卷第18頁),足見兩造間勞務合作契約確實於同年3月底終止,否則被上訴人何以另外安排老師上課。
職故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同年4月起將高中部補習班學生帶走至台北車站上課,顯非在兩造契約關係之協議內,否則被上訴人何以在原補習班上課地點仍有安排教室、老師。
是以兩造間補習班授課之勞務服務協議,不論其法律定性為僱傭或承攬契約,應於110年3月底已終止,上訴人均不得依勞務服務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同年4月至6月之授課報酬2.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年4月至6月間受有家長給付補習費之利益云云。
惟按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因伊補習班與學生家長有簽署補習班服務契約,學生家長依該等契約繳納學費,在兩造終止勞務合作關係後,被上訴人仍安排其他老師為學生授課,係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執意要將學生帶離被上訴人之補習班且完成後續課程。
是以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基於與家長間之補習班服務契約,具有法律上原因,至於學生家長未主張退費理由多端,況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規定課程已進行相當之時間後不能退費等情,是否退費屬學生家長與被上訴人間之權益糾葛,與上訴人無關。
上訴人於兩造合作關係終止後仍完成同年4月至6月之數學課程,乃基於個人意願,其與其訴訟代理人自行將被上訴人補習班之學生帶走,就小型補習班而言造成極大損害,小型補習班首重招生及家長信賴,渠等將其長期培養之學生帶走,此對被上訴人並非有利之事,影響其日後收取學費之利益,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完成高中部4月至6月之數學課程,與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亦具備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請法律關係請求報酬,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在110年3月31日終止勞務契約合作關係,被上訴人亦認同年4月15日前應給付報酬(本院卷第379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兩造間補習班授課之勞務服務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3萬2,000元(8,000+24,000=32,000),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即無憑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逾8,000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逾上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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