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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宗鎮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6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4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提繳882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㈤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其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9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另本件上訴聲明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24,360元[計算式:(43,000元+2,406元)×12月×5年=2,724,36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40元,惟上訴人為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故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4,013元(計算式:42,040元×1/3=14,0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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