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原訴,8,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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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淑芬
被 告 高庭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銀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鄭謹評」之人使用。
而「鄭謹評」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4日開始透過臉書廣告及LINE向原告佯稱:參加股市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150萬元之損害。
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完全不認識原告,亦非實際詐騙原告金錢之人,被告係遭「鄭謹評」詐騙始交付本案帳戶,且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完全不知道本案帳戶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銀密碼,於上開時、地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鄭謹評」之人,而「鄭謹評」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1年12月4日開始透過臉書廣告及LINE向原告佯稱:參加股市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6日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50萬元損害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且被告亦不爭執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銀密碼予「鄭謹評」,嗣原告因受騙而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已承認犯罪(見該案一審卷第40、8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伊係遭「鄭謹評」所騙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銀密碼云云。
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逃避檢警追查,隱匿犯罪所得之類此事件,業經政府、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多所報導及廣為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
而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手續簡便,並無窒礙難行之處,「鄭謹評」倘係正當用途須使用帳戶,大可自行開立帳戶,便於自己管理使用,實無使用被告所開立本案帳戶之必要,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22歲,國中畢業,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此當知之甚詳,遑論被告對「鄭謹評」之真實年籍姓名毫無所悉,足見兩人並非至親好友,則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銀密碼予「鄭謹評」,極有可能係將本案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用即有所認識與預見,惟被告仍執意為之,其有幫助他人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5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03號卷第9頁)之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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