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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
債 務 人 林家儀即林毓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二項「第三人富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人富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顯然有誤,應更正為「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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