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司繼,193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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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宋有為

關 係 人 張彬 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街 ○○○○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詹連財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民國112年7月1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於112年7月1日死亡,生前於102年9月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作成自書遺囑,預立遺囑將其所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存款本息於百年後全數由其子乙○○即聲請人單獨繼承。

惟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

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

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

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132條分別著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2年7月1日死亡,其生前於102年9月3日立下自書遺囑,經核聲請人以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

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兄弟姐妹均為中國人,沒來過臺灣都均已過世,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或開會,而被繼承人之配偶丙○於10年前已不知去向,無法聯絡。

並提出臺北○○○○○○○○○112年12月18日函為證。

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內政部移民署所提供被繼承人之配偶丙○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堪認為真正。

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臺北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人選後,分別有陳佳函律師及詹連財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擔任。

茲審酌被繼承人遺產位於新北市,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乙○○住所地為臺北市,而詹連財律師事務所位於臺北市,較宜與聲請人聯絡並處理遺囑之執行。

且詹連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本件遺囑之執行亦無利害關係,且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

另觀前揭遺囑所載內容,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第1項則有明文。

是本件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時,應注意維護繼承人全體之權益,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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