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司繼,2409,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關 係 人 郭淳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淳頤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3樓,民國111年9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對聲請人A01、A02、A03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行使權利及續行訴訟程序,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次查被繼承人甲○○已於111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2377號、112年度司繼字第40號案卷核閱無誤。

又自被繼承人甲○○死亡迄今顯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

本院審酌郭淳頤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在卷可憑,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郭淳頤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