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司養聲,19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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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A01
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父乙○○於民國66年11月27日死亡,當時聲請人年僅3歲,聲請人生母丙○○因擔心聲請人缺乏父親照顧,會被欺負,故與聲請人養父甲○○結婚。

聲請人養父甲○○於79年12月27日死亡,其無任何親生子女,由聲請人祭拜至今,並由聲請人及聲請人生母丙○○共同繼承聲請人養父甲○○所遺留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部分現金。

聲請人生母丙○○於109年8月31日死亡後,系爭房地則全數由聲請人繼承之。

聲請人養父雖將聲請人視如親生兒子般照顧,對聲請人有恩情,惟因聲請人擔心若不改回原姓氏,會對聲請人往後運勢造成影響,為此,欲聲請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回歸本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他畢竟待我如親生兒子,對我很好,講道理的是我養父,動棍子的是我母親,但我太太就言之鑿鑿說法師要改姓對我的運勢比較好,說如果不改姓五年後我就死掉了,我已經改過四到五次的名字,現在是太太說法師建議。」

,有本院113年3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再參酌聲請人自養父甲○○與聲請人生母丙○○於69年結婚後,即受養父甲○○之扶養照顧,期間長達10年,聲請人養父甲○○將聲請人視如己出般照顧對待,對聲請人有養育之恩,此為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

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僅係因個人宗教上之考量養,實難認該當終止收養之正當理由。

復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聲請人生母之遺產中,關於繼承自聲請人養父之半數系爭房地部分,經國稅局核定之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55,625元及56,650元,合計共2,612,275元,現已由聲請人單獨繼承,若再加計聲請人自其養父死亡時所繼承之半數系爭房地價額,則聲請人至少已繼承其養父高達5,224,550元價額之系爭房地,堪認聲請人已繼承其養父之高額財產,如准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難認無顯失公平,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許可其終止與聲請人養父甲○○之收養關係。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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