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司,58,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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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黃重儒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相 對 人 宏修交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宏修交通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

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宏修交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修公司)係於民國69年12月9日設立登記,目前宏修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聲請人自83年9月11日起為宏修公司之股東,目前出資額為200萬元,宏修公司主要目的事業係經營各種機車汽車機械及零件之代銷買賣等,然因宏修公司長年業務不振、周轉困難,自83年起股東完全沒有獲得任何盈餘分配,且自102年起至111年止之營業所得額均為負值,於111年12月31日之權益總額為-15,486,949元,又因宏修公司之股東對於經營方向意見不合抑或態度漠然,甚至對於宏修公司之解散與否皆未出席股東會表示意見,使彼此共同經營宏修公司之互信基礎動搖,難以齊心共同經營宏修公司,故宏修公司之目的事業無法進行,經營確有顯著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宏修公司解散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宏修公司係於69年12月9日設立登記,目前宏修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聲請人自83年9月11日起為宏修公司之股東,目前出資額為20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共同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52號卷〈下稱桃院卷〉第11至17頁),堪認屬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宏修公司自102年至103年、105年至111年止之營業淨利均為負值,於111年12月31日之權益總額為-15,486,949元,公司股東無法齊心共同經營宏修公司,致目的事業無法進行,經營確有顯著困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2年度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2年12月31日至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證(見桃院卷第19至45頁)。

且經臺北市商業處函復本院:「本處前於113年3月8日派員至宏修公司登記地址訪視,詢據現場為辰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暨昇揚水電行之負責人蔡宜潔陳稱,其向房東承租現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為昇揚水電行登記地址,該址辦公室之陳設及設備皆為其所有並供辰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昇揚水電行使用。

曾聽房東說現址登記有一家宏修公司,惟並未在此營業,倘有收到宏修公司之郵件,請轉交給房東,惟鮮少有該公司郵件。」

等語,此有該處113年3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136001893號函暨所附訪查簡表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並有辰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昇揚水電行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足見宏修公司已未在原登記址營運,其經營出現異常情形。

又經宏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國忠到庭表示:84年後股東陸續離開宏修公司,目前公司登記址未營業,僅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工廠有營運,生產剎車來令片,但接單越來越少,由其一人經營困難,同意聲請人聲請解散宏修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而宏修公司之股東曾碧雲、楊金鳳、曹智凱、曹智萍、曹穎捷亦到庭表示同意宏修公司裁定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其餘股東曾曦瑩、張敏惠、曹慧珊則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79至81、87頁),顯示宏修公司之股東均無繼續經營宏修公司之意願,確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

綜上各情,足認聲請人主張宏修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係屬真實,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宏修公司,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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