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司,7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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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73號
聲 請 人 Kirsten Margreta Spears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組合國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組合國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組合國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次按外國公司應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組合國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組合國際電腦公司)已聲報清算完結,爰陳報組合國際電腦公司財務報表及股東同意書,並聲請本院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組合國際電腦公司之清算人,組合國際電腦公司業已清算完畢,並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2年度司司字第370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訛,另組合國際電腦公司經唯一股東Computer Associates Luxembourg Sarl(下稱CALS)同意委任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華高科技公司)為其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業據聲請人提出CALS簽署之同意書及其中譯本、安華高科技公司願任同意書及其中譯本、組合國際電腦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保存簿冊及文件清單等件為證,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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