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婚,10,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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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史洱梵律師
陳全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24日結婚,婚後同住於上海,嗣於000年0月間,原告因認兩造無法共同走下去,遂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被告並自同年6月起不再與原告聯繫,原告無法聯絡被告,也無從確知其生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期間無積極互動往來,感情日漸淡漠,原告曾試圖經由wechat通訊軟體聯絡被告,卻遭對方拒收,足認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歸責於被告故意隱匿行蹤不知去向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准予兩造離婚。

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間客觀上雖有分居事實,但此完全肇因於原告無故違背同居義務,而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僅因被告未協助其將生母之骨灰罈捧抱至上海一事提出離婚要求,並因該共同居所為其繼母所有而負氣離家,顯見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企圖者實為原告,被告乃迫於無奈而未能與原告同居;

又被告實際上既能委任律師處理本件訴訟,又能於112年8月7日到庭陳述意見,可見被告生死已然分明,是被告並無惡意遺棄或生死不明等情,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實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分居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自應就此先負舉證責任。

詎原告竟僅以一紙不明所以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作為唯一證據,既無法證明其對話相對人Ed即被告,又僅有原告所傳送之唯一訊息,更無對話日期,其形式上真正誠屬有疑。

而實質上無法接收微信訊息之原因眾多(包括更換手機等),且被告與原告之親戚朋友仍有正常往來,若原告因故無法以微信聯絡被告,衡情仍有諸多方法能與被告取得聯繫,是單就該截圖而言,既無法證明兩造婚姻有所破綻,更無法證明被告應就此負責。

面對原告無故違背同居義務,被告雖無挽回之法定義務,但其於分居期間仍屢次乞求原告回家,表示一切事項均可商量,唯獨不願離婚。

詎原告竟每次均表現極大反彈,並僅以離婚作為唯一溝通前提,被告為防免事態惡化,僅能迫於無奈與原告處於分居狀態,但絕非謂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本件兩造分居乙節,完全應歸責於原告無正當理由離家,而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亦無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權等語。

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

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

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㈠兩造於95年6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47頁),堪信為實。

㈡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106年5月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見本院卷第59頁、第93頁),姑且不論原告當初離家之原因為何,觀諸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難以證明其離家之原因有其正當事由或可歸責於被告,益徵原告就兩造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當有可歸責之處;

被告雖到庭表示希望繼續維繫婚姻,然自陳:伊今年都沒有發微信或打電話給原告,上次打電話給原告是三年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消極放任分居狀態持續,並無任何積極之聯繫或挽回婚姻之努力,顯非欲以正向積極態度維持婚姻。

本院審酌兩造分居至今已逾6年,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分居期間幾乎無聯絡及來往,堪認兩造對彼此婚姻再無任何積極、建設性之期待,實難繼續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無復合之可能,則兩造共同生活之基礎顯然不復存在,自堪認定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應認雙方對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負相同之責任。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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