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婚,15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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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5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2年11 月1日結婚,育有兩男一女,均已成年。

被告為栩仕診所主持醫師,除數度外遇外,更曾多次對被告動手施暴,於100年9月6日在至善路住家,被告抓原告的頭撞牆及將原告撲倒在地,辱罵三字經,造成原告頭部及身體多處挫傷,心靈受到重創。

於101年9月7日在栩仕診所,被告追打原告,原告逃到電梯前按警鈴,被告才放手。

於103年4月22日在栩仕診所,被告又對原告施暴,罵三字經,並揚言要宰了原告,此次原告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獲准。

被告幾次抓狂,係因外遇事件惱羞成怒而攻擊原告,此後被告改採冷暴力,把原告當空氣。

㈡訴外人陳英惠自100年2月受僱為栩仕診所護理師,被告又再度出軌,與陳英惠間之不倫已達13年,原告對被告與陳英惠提起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下稱前案),業經鈞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及陳英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損害賠償,詎其等自判決確定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無奈已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還抹黑原告為善妒多疑之人,把原告持家辛勞全部抹煞,認為婚後財產是被告獨自努力成果。

於111年2月3日,被告莫名至管區派出所通報原告失蹤,讓警員和原告住在美國的高齡母親通話,被告其實隨時可聯繫原告,卻以前開方式折磨96歲之原告母親。

更有甚者,被告於111年4月21日悄悄將原告退出健保,原告直到111年10月12日收到健保署公文方知上情。

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向勞保局查詢,方知勞保也於111年4月14日被退保。

原告自前案起訴後,考量安全,不住在至善路住家,被告也不以為意,平常完全不聯絡原告,也不關心原告如何生活,在109年前,被告每月交給原告30萬元支付房貸及家用,自109年1月迄112年2月,被告長達38個月未給付分文,嗣後將原告踢出勞健保,讓原告自生自滅。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陳英惠長期逾越男女份際來往且仍在進行中,造成兩造夫妻恩義喪失殆盡,兩造客觀上確已難以維持婚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之贍養費等語。

爰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被告應從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5萬元與原告。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不想離婚,也不能離婚,我不可以愧對上帝,我不顧自己的身心健康,把一個人當成自己,為何我要付贍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請求離婚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11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09年5月至10月間,被告與陳英惠於深夜或栩仕診所未營業時間,在診所之走道、大廳或房間內,有會面、相擁、親吻或自身後親密環抱等行為,已逾越男女份際之來往,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經法院判決渠等應連帶賠償原告45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3頁),堪已採信。

原告又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原告退出健保、勞保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9月22日函、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被告就此部分亦未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與陳英惠有多次逾越男女份際之來往,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於前案起訴後,為安全緣故而搬離共同住處,兩造因而分居至今無法回復共同生活,被告雖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答辯,但放棄提出答辯狀,亦未曾提出如何回復夫妻共同生活及繼續婚姻關係之具體方法,已難有維持婚姻關係之真意。

兩造間毫無正向之溝通交流作為,正常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情感基礎已不存在,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

又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係因被告嚴重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是兩造婚姻破裂應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原告請求贍養費部分: ㈠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 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 文。

是依本條規定得請求贍養費者,必對於判決離婚之事 由並無過失,且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為限,方符 該條之要件。

㈡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贍 養費5萬元云云,惟原告自承其為政大行專畢業,生完第二 個小孩辭去擔任12年之公務員,全心照顧家庭等語(見本 院卷第139頁),顯非毫無謀生能力,且依本院查詢原告於 111年度所得財產資料,原告111年所得為股利3,802元,財 產總額為24,025,6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原 告名下既有三間不動產,非全無資力之人,離婚後顯足以 維持其生活,則原告主張因判決離婚生活陷於困難,被告 應給予贍養費云云,自難採信,是原告請求給付贍養費, 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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