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婚,171,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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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71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被 告 A02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乙○○(女,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及乙○○(女,000年0月00日生),並在新北市淡水區同居生活。

然被告婚後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卻不知悔改仍持續吸毒,也有前往伊娘家偷竊黃金、現金等不當行為,還在外積欠債務,致債主經常上門追討,造成伊及子女、公婆身心受傷,幾經勸說皆無成效,復以被告從未給付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更因施用毒品於112年5月17日入監服刑至今。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故意犯罪行為,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之罪確定,且造成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裁判離婚。

此外,伊具有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伊支付,也能提供良好之居住環境,反觀被告入監服刑無法照顧子女,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請求酌定對於丙○○及乙○○之親權行使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丙○○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及訪視報告均無意見,但不願意和解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兩造於104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及乙○○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婚後因施用毒品先後於106、110年間二度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為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4月、4月、5月、5月、5月、5月確定,除易科罰金執行部分外,亦曾於108年11月1日治109年4月3日入監服刑,並於112年5月17日再次入監服刑,預計至113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另有施用毒品案件1件尚未裁判等情,有刑事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39-49頁),可認為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婚後多次且持續施用毒品,經二度送觀察勒戒及先後入監服刑,均猶未能知所悔改,顯然已深陷於吸毒之泥沼中而無法自拔,不僅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與家庭經濟,更致使婚姻與家庭均處在高度不穩定之狀態,併參以原告到庭陳明:伊知道被告吸毒很多年了,一直有給被告機會,但真的太多次了,才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對於被告誤入歧途之行為,從原諒與扶持走向心灰意冷與厭煩,再無任何對於被告總能悔悟之期待,可謂哀莫大於心死,如依客觀之標準進行審認,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同時難認尚有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請求裁判離婚部分既經准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為相同請求部分,毋庸論列審究。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有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可參。

本件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自應就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丙○○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併予裁判。

茲查,本院審酌訪視之結果略以:原告具有親職時間及能力,且擔任主要照顧者,反觀被告客觀上難認適合擔任親權行使人,故基於主要照顧者與繼續性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在共同行使親權下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見本院卷第77-84、87-91頁),併衡以丙○○及乙○○之生活起居長期由原告照顧,彼此間已形成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且接受原告之照顧狀況良好,應無必要變動其已適應之生活模式及照顧環境,再參丙○○及乙○○到庭陳明:伊等想繼續跟原告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其等所示之意願應予尊重等情,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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