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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且當事人能力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可見當事人能力,因權利能力之消滅而消滅,故自然人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訴請求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離婚,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惟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助送達訴訟文書,據送達回證記載被告乙○○已死亡,並已於112年1月9日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殯儀館火化,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註記當事人已經去世)、被告之戶籍證明、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函、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殯儀館火化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是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故原告起訴時被告並無當事人能力,且屬不能補正,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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