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婚,22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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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29號離婚事件為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為前開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29號案件審理中,惟被告現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臺北市私立賢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且因健康因素臥床無法到庭陳述,堪認被告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故為保障被告訴訟權益,自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原告為此聲請本院依職權為被告選任程序監理人,即無不合。

經審酌乙○○先生為經司法院造冊由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參考人選,其目前於各法院擔任調解委員,堪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且經徵詢乙○○委員同意,茲依上揭規定,選任乙○○委員於本件為被告之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揭法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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