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 三、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長男丙○○滿18歲之日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反請求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七、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 二、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以下逕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
- 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
-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酌定親權、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一)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9日舉行結婚儀式,於97年1月6日辦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因未舉行結婚儀式,且證婚人均未確認兩造有無結婚真意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三、查兩造於於97年1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長男、次
- 四、本件的爭點:
- (一)被告抗辯兩造婚姻關係無效,有無理由,兩造婚姻若有效
- (二)長男應由何人擔任親權人較為妥適?
- (三)長男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應為多少?兩造負擔比例應各為
- 五、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 (一)兩造婚姻關係有效:
- (二)離婚部分:
- (三)親權部分:
- (五)扶養費部分:
- 六、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無
-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 八、訴訟及非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婚字第95號)
蔡政峯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婚字第95號)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婚字第95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離婚、酌定未成年長男親權及給付扶養費),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
三、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長男丙○○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4,000元,並由被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請求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又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以下逕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給付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情,又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以下逕稱被告)於112年6月19日提起反請求酌定應由被告擔任親權人及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因該等事件為家事訴訟、非訟事件,且均係以婚姻、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
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
離婚遺產等事件為家事事件法規定之乙類事件,前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7、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因其中離婚的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爰先就此部分為一部終局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9日舉行結婚儀式,於97年1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長男丙○○(下稱長男)、次男丁○○(下稱次男,與長男合稱未成年子女),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戊○○搬來同住後,因其患有精神疾病,時常吵鬧並惡言相向,還對原告冷嘲熱諷,致使原告痛苦不堪,被告未能妥善處理,始終維護自己母親,致使兩造感情日處冷淡,更因111年起分房,終日冷漠以對,原告後發現被告有通姦外遇情事,更受打擊,婚姻已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4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又應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長男之親權人,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應各自負擔長男的扶養費等語。
(二)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酌定長男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⒊兩造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長男滿18歲之日,各自負擔扶養費。
⒋駁回反請求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因未舉行結婚儀式,且證婚人均未確認兩造有無結婚真意即於結婚證書蓋章,自不生合法證婚及結婚登記之效力,又應酌定由被告單獨擔任長男的親權人,原告並應給付長男的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6,152元等語,作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15年5月8日止,應給付長男扶養費1萬6,152元,並由被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到期。
三、查兩造於於97年1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長男、次男,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21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四、本件的爭點:
(一)被告抗辯兩造婚姻關係無效,有無理由,兩造婚姻若有效,則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二)長男應由何人擔任親權人較為妥適?
(三)長男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應為多少?兩造負擔比例應各為多少?
五、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婚姻關係有效:⒈被告抗辯兩造未舉行公開儀式,亦未經證婚人確認結婚真意,故婚姻關係無效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結婚照片及錄影音光碟為證。
⒉民法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5月23日施行生效,並無適用修正施行前事件之特別規定,本件兩造於95年12月9日之結婚是否生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婚姻形式要件。
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未具備公開儀式者,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其婚姻無效。
此所謂公開儀式,法律並無限定,祇須結婚之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即為已足。
至於舉行之儀式,無論依舊俗或新式,均無不可,當時舖排穿戴為何,亦非所問,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之要件。
又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祇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之人,不必載明於結婚證書,更非以主婚人、證婚人或介紹人為限。
另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係為避免曾否舉行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故規定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在法律上即推定其為已結婚。
是當事人如已依法為結婚之登記者,事後主張雙方未舉行結婚之儀式者,就此項未有結婚儀式之反證,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1條)。
⒊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9日舉行訂婚及同日晚上公開結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照片19張及錄影音光碟檔案為證,該檔案經本院勘驗如附表內容所示(下稱系爭影音內容),被告固辯稱前述照片僅能證明有訂婚,未能證明結婚等語,惟婚約之締結(即訂婚),並非結婚前必須先踐行之法定程序,結婚與訂婚之儀式同時舉行者,亦非少見,且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影音內容為同一天乙情,參酌兩造於舉行前開儀式後即共同生活,兩造於97年1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之後長男出生(97年5月8日),顯見兩造於95年12月9日舉行前開儀式後,即共同生活養育長男,與一般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之新婚夫妻,並無何差異,故原告主張兩造訂婚與結婚在同日舉行,僅係時段不同等情,應屬可信,不能以前開照片僅顯示與女方奉茶、收紅包,未身穿白紗禮服,即謂兩造當時僅有訂婚,而未同時有不特定人認識其為結婚之公開儀式。
⒋被告另抗辯應傳喚當時的證婚人潘春榮作證,以確認兩造有無結婚真意等情,惟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二人以上之證人」,只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之人,不必載明於結婚證書,更非以主婚人、證婚人或介紹人為限,則被告將前述條文之證人限於證婚人,已屬誤解,又依系爭影音內容可知在兩造婚宴時已有超過二人以上之賓客,均在場見聞兩造的儀式及活動內容,自符合前述規定,是此部分抗辯及聲請傳喚證人,尚不可採,亦無必要。
⒌從而,被告抗辯兩造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並無舉行結婚公開儀式、未經證婚人確認結婚真意等情,核與前述事證不符,且未能舉反證推翻,故非可取。
(二)離婚部分: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尊重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或行為上之重大差異,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第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認定離婚之依憑:⑴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原告起訴離婚,被告雖不同意離婚,但抗辯婚姻無效,並認為婚姻也難以維持,僅因考量夫妻剩餘財產、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能一起處理,才不同意調解離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故足認兩造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未見有何修補的可能:兩造已長期未能共同生活,加以被告否認已結婚10餘年的效力,兩造均指責對方有與異性不正當的往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47頁),復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的親權應如何行使、每月扶養費數額、夫妻財產的內容等均未有共識,迄今爭論不休,以上足認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重大的破裂,且兩造均不想要維繫婚姻,故無積極的修補作為或想法。
⑶由前述事證及說明,足以認定兩造對於如何學習溝通及修補關係,均已放棄不願嘗試,是以,兩造間已經喪失互信、互諒、互愛的基礎,自無法期待兩造能協力共謀美滿的夫妻生活,足認兩造間的婚姻關係已出現難以維持的重大的事由,而無恢復之望。
審酌兩造均未能正視婚姻出現危機,並適時修補關係,使得兩造的溝通與信任漸行漸遠,終致無可挽回的地步,故應認兩造對於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各負一半的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同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4款及第2項本文規定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而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
其訟訴標的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主張)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
因之,原告雖另基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至4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惟本件既已認定原告依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已構成判決離婚之理由;
故就另之訴訟標的之請求及主張,爰不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三)親權部分:⒈依據法條: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報告略以(見本院卷一第537至559頁,下稱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現均與被告同住,兩造健康狀況良好,皆有穩定工作與經濟收入,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觀察被告之親子關係良好,具相當親權能力,惟原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無法觀察親子互動,原告願意共同監護,被告認為教育觀念差異極大,且無法有效溝通,故希望單獨行使親權,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未成年子女意願,建議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引導兩造共擬教育計畫,討論「共同照顧計畫」並成為合作式父母等語。
⒊本件不適宜共同親權:⑴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
若其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或住居所距離過遠,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希望採取「共同擔任親權人」的模式,然觀察兩造不時對於教養、金錢使用等方面有多交相指責,故難期兩造能妥適合作處理長男的教養等相關問題,兩造既各有執著互不相讓,如採「共同親權」的方式,將生運作上窒礙難行之結果,為免長男的重要事項在兩造的吵鬧或心結糾葛,延誤處理的時機,此並非有利於長男,應認原告共同親權之主張,不適宜採納。
⒋審酌長男與被告同住,且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希望共同監護,但不堅持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則因與長男同住,較能熟悉長男的生活習慣、心理變化,又本件尚未見有何需要變動長男生活環境的原因及急迫性,復長男與被告間的親子關係良好,被告有相當的親職能力,且有親屬支援系統,是以,本件應酌定由被告單獨擔任親權人,較符合長男的最佳利益。
(五)扶養費部分: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本件兩造為長男之父母,離婚之訴既經准許,且經酌定對於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又長男現就學、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兩造正值中壯年,未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長男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長男所需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長男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⒊扶養費數額部分:⑴長男現生活在臺北市,就讀國中三年級,兩造於訪視時陳稱略以:原告年收入約70萬元,另有協助祖母收租不動產之收入,每月約3萬至4萬元,被告從事家教,另有接學校或政府與教育相關之計畫,平均月收入約4至5萬元,名下有一間房屋出租,每月收租約7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45頁)。
⑵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7、391至393頁):原告於111年的所得為77萬8,877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及投資,國稅局核定財產總額為876萬7,430元;
被告於111年的所得為6萬9,87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國稅局核定財產總額為173萬56,265元。
⑶綜合前開事證及說明,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112年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013元、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3,730元,兩造自陳並非中低收入戶,再參酌兩造前述的職業、工作、收入及名下財產,並兼衡長男的年紀、就學、生活環境、所生子女人數暨一切情狀,認為如直接適用前述平均每人月消費的標準,因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合計4人,如以該標準計算則每月花費將達13萬4,920元(計算式:33,730×4),應會造成過大的負擔,並非妥適,故長男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8,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⑷給付比例部分:考量兩造的收入相近,且均以分擔一半的比例向對造請求,故兩造分擔長男之扶養費用比例應各為一半。
據此計算,原告每月應負擔長男每月的扶養費為1萬4,000元(計算式:28,000÷2),並應給付至其成年之日止。
⒋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因未見有特別情事認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其所應給付長男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原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長男之利益,併依上揭法文規定,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的遲延給付效果。
⒌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惟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有責程度相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兩造均希望擔任長男親權人,經審酌訪視報告及其他事證,酌定由被告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長男生活所需等因素,認原告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至長男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長男扶養費1萬2,000元,並由被告代為管理支用及定遲誤給付之效果,以督促原告履行,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告請求擔任親權人及被告給付扶養費的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件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訴訟及非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勘驗筆錄內容
一、檔名VTS011: (一)1分55秒至3分44秒:新娘(即被告,身穿粉紅色禮服)端茶向在座客人逐一奉茶,客人取茶後,客人再逐一將紅包放入空茶杯中,背後牆壁有一個大大的「囍」字。
(二)3分45秒至6分13秒:新郎(即原告)、新娘互為彼此配戴金飾、戒指、項鍊。
(三)6分21秒至6分54秒:新郎、新娘與客人合照。
(四)9分24秒至12分24秒:新郎、新娘(身穿紅色禮服)逐桌向客人敬酒。
(五)12分56秒至17分46秒:新郎、新娘在出入口處發糖果,客人逐一離開,有的客人有拿,有的沒拿。
二、檔名VTS012: (一)4分27秒至4分54秒:現場有人放鞭炮,之後新郎幫新娘(身穿白色婚紗)撐傘並同時進入馬路邊會場(下雨) ,現場無管制或封閉,有一群人在場拍掌。
(二)7分50秒至13分12秒:新郎、新娘逐桌敬酒。
(三)13分13秒至13分30秒:新郎再次幫新娘(身穿紅色禮服)撐傘並同時進入會場,現場有一群人在場。
(四)13分50分至17分40秒: 1.分別由一名男子、女子在台上說話請新郎、新娘走到舞台上。
該名男子:「……邀請新人上台,要一個鏡頭,留下永遠的留念,祝福新人永浴愛河、白頭偕老,還可以早生貴子。
祝福各位貴賓身體健康、事事如意、大吉大利。
今天主持人來安排,有沒有要看,有請鼓掌!(台語)」等語說話。
2.該名女子:「……我們邀請新郎新娘上台沒有別的意思啦!只是想問新郎新娘有沒有很高興阿?」等語說話。
新郎在台上答:「很高興。」
等語。
新娘在台上答:「很開心。」
等語。
3.該名女子再以:「來,一百分!鼓掌下去。
新郎官可以說是強又有力,這句話很讚,新郎官這句話百分之百的好男人,但是用嘴講不算哦,要用愛的見證,然後心動不如馬上行動,來,男女主角向左右轉,新郎新娘來,請用印!來攝影師(台語)」、「我是覺得今天開始新郎新娘擁有你們屬於自己的,盡量夾起來配,我們嘉賓只有掌聲的份。
(台語)」等語說話。
4.17分43秒至17分46秒:該名女子:「來,我們趕快, 捕捉我們最佳的畫面,來,新郎、新娘請用印。」
、 「嘴對嘴(台語)」等語。
5.新郎、新娘在台上接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