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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張金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郭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顏素卿為夫妻關係,後因感情不睦分居,聲請人於112年2月12日腦出血住院,顏素卿不聞不問,未給付生活、醫療或看護費用,於收受聲請人寄發請求扶養費之存證信函後,顏素卿竟將自己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予女兒即相對人所有,又聲請人已對顏素卿提起離婚、給付扶養費等訴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74號離婚等事件),並對顏素卿及相對人提起撤銷贈與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631號撤銷贈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為免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脫手轉賣予第三人,致使聲請人無從請求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倘法院認釋明仍有所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如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就本件假處分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自己與顏素卿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於112年2月12日腦出血住院,顏素卿於收受聲請人寄發請求扶養費之存證信函後,其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予女兒即相對人所有,又聲請人已對顏素卿提起離婚、給付扶養費等訴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74號離婚等事件),並對顏素卿及相對人提起撤銷贈與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631號撤銷贈與事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8頁、93至103頁),並經調取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74號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631號撤銷贈與事件全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前述事證可知顏素卿於遭到聲請人請求後,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予自己的女兒即相對人,聲請人已提起系爭事件請求撤銷贈與等情,難謂就假處分原因全未釋明,聲請人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且無何不適當之情形,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即應予准許。
(三)法院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可能受有之損害。
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者乃債務人所可能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再者,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額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參酌系爭房地於112年度之核定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6萬8,432元(計算式:2,047,632+120,800),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又系爭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司法院訂頒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6目之規定,家事訴訟通常程序之審判期間於第一、二審均不得逾越2年,第三審不得逾越1年,合計為5年,依法定利率5%之利息計算,以此推估債務人可能遭受的利息損失為54 萬2,108 元(計算式:2,168,4325%5=542,108)。
依上說明,依前述系爭房地的核定價額、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及其他可能之損害等情,認以55萬元為本件假處分擔保之金額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
附註:
㈠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之同時,應另按保全債權額(或財產價額)千分之8,向本院繳款處繳納執行費。
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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