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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97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A03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蔡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等聲請,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核准法律扶助之申請,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且該規定在家事非訟事件中應予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則經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家補字第605號卷宗查明屬實,且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證,亦未見具有顯無理由之情事,應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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